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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时间:2024-07-23 02:4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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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13年8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3日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以及防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雷电、大雾、霾、大风(雷雨大风、海上大风)、低温、高温、高湿、干旱、冰雹、霜冻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已设立的区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港口、旅游、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气象、科技、教育、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传播气象信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适时予以修订。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同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涉及公共利益并与气候影响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类别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条 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紧急避难场所;

  (三)接收和传播预警信息;

  (四)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五)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其他防御准备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对未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单位应当无偿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指导制定应急预案及其演练等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风、风暴潮灾害的预防,做好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对广告牌、危险房屋、在建建(构)筑物、电力设施等防风加固工作的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有效应对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暴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的预防,加强堤防、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立交桥下、下穿通道、隧道等易积水区域设置明显防汛水位标志警示线或者其他警示标识,定期检查地下商场、地下车库、隧道以及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做好堤防、闸坝等重要险段的巡查、维护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防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查及其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之一。

  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等灾害的预防,做好机场、港口、航道、铁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推动本市与漳州、泉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作业空域申报审批系统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天气条件适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并为有关部门免费提供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和完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提高气象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更新或者解除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的监测,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大雾、霾灾害的预警,适时增加预报频次,根据大雾、霾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雾、霾发生时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的监测,为大雾、霾灾害的应急处置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完善气象灾害信息联络机制。

  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等单位或者管理机构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不得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和局地暴雨、大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中断正常节目予以插播、语音提示等方式实时播发。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气象灾害种类、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台风、暴雨、干旱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启动并组织实施;海上大风、雷电、大雾、霾、低温、高温、高湿、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由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启动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台风可能影响或者登陆前十二小时,电视、广播应当固定一个频道(率),整点连线报道台风信息和防台抗台工作动态,必要时应当连续滚动播报。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做出停课、停航、渔船回港、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点关闭以及其他相关决定,并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暴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及时组织低洼地、危房、工棚、简易搭盖、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危险地带群众安全转移,实施水库、河道洪水调度,采取城市建城区排涝应急措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及时滚动发布暴雨警报,海洋预报机构及时预测预报潮位、通报实测潮位,水文机构及时监测预报洪水。广播、电视至少安排一个频道(率)宣传报道暴雨气象灾害信息和防灾抗灾动态。

  第二十八条 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防御指引,引导市民采取防护措施并减少户外活动,建议限制大型户外活动和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户外活动时间。

  民航、港口、海事、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雾、霾等影响程度,按照职责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管制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重大、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防御保障 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的防御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促进海峡两岸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台湾海峡、厦金海域气象预报预警业务,推进与漳州、泉州以及金门地区的气象信息共享、气象灾害联防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支持学校、科技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等单位设立模拟灾害演练场所进行灾害防御教育,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演练。

  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险种。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等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其中,对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应当免收费用,对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对气象灾害防御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整改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未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通过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部门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3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订立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情况。有可能产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将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状况、学历和职业技能等证件。
  第八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使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也可以自制文本。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中、外文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培训、福利待遇等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劳动合同订立时,由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或其书面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签字、盖章。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在签订之日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国家、省、市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确认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劳动者补签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订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续订的;
  (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1至6级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役期内的;
  (五)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和有关待遇。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一条 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直接送达给劳动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直系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通过市地级以上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者转为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和档案关系移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失业后,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四)当事人未订立或未续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属于本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劳动能力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下同)和绝症(癌症等危及生命难以治愈的重大疾病,下同)应分别发给不低于9个月和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分别发给不低于9个月和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与三十三条相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一)因单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资、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成建制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上级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令性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调动后本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三)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和城镇知识青年下乡插队的年限,计算为首次接收安置单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
  (四)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为劳动合同制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后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终止,非国有性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国有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国发〔1986〕77号废止前)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办理退休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照文件废止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计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1年10月6日后,国有企业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动者由主管部门(或原用人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一天50元处以罚款;
  (二)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或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一天40元处以罚款;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钱、物金额的60%、扣押证明每件1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劳动者上月应发工资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对原用人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
  损失包括对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劳动者培训后工作满5年以上的不再赔偿,不满5年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出资的培训费金额和劳动者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不少于20%的比例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不少于3至24个月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三)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休息,间断性休息按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按上述规定医疗期为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四)对患有重病和绝症的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应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不得少于24个月。
  (五)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由用人单位发给,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论互相尊重主权原则

(中山大学法学院 黄雪坚)

[摘要]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不仅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法原则中最重要的一项,无论是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还是全球化冲击下的主权观念,互相尊重主权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各国和平共处的措施和保证;尤其在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的今天,更显出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主权 尊重 挑战 意义


国家存在的本质在于其主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主权的存在程度可以真切反映出国家实际存在的程度。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主体,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主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在当代的国际环境实践下,受到了挑战。正如中国国际法学者周鲠生教授所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主权观念成了众矢之的;否定国家主权成为国际法方面的一种扩张主义派或世界派的主导思想。”[1]主权的可分与共享问题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原则正在遭受霸权主义的践踏,叫嚷“主权弱化论”,“人权高于主权”的浪潮加剧了国际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使得“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 主权及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释义
主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提出,始于伟大的法国思想家让•博丹,他以法律的名义规范了主权的真义,在他那里,主权是“国家支配其公众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2]让•博丹认为,主权是国内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条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3]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行为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也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思。[4]到了霍布斯那里,他认为主权至高无上,不受任何权利的约束,你想象得到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5]卢梭认为主权是永远不能转让,不可分割的。黑格尔将主权推至极端,认为主权是“排他的自为存在”,是“独立自主”。[6]无论各个思想家如何定义主权,不可否认的是,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正因为国家主权如此重要,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也在其宪章中写入了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并得到各国的承认。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重要的原则,是当代国际法律关系的基础。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意味着相互尊重各国主权地位的政治原则和法律原则;意味着一国有尊重和承认他国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任何国家一律平等,相互独立,有彼此尊重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完全不受外来干扰,威胁,恐吓,破坏下,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独立的国格与世界各国交往,独立处理解决一切内外事务的权力和权利;意味着各国平等,即使一个强大的国家也并不具备控制弱小国家的权利,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意味着国家存在发展的自由,意味着一国的自由同时是另一国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有效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主权,独立,平等,自由密切相关,我们经常可以发现,弱小国家在国家主权问题上对国际法,国际社会强烈呼吁的同时,一些霸权国家却以主权有限或者某种借口来破坏国际契约对主权的规定性,由此引发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可见,国际社会的法律政治关系和谐发展的前提即在于尊重各国主权。
二.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围绕着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需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主权与领土的关系
冷战后出现的民族冲突,领土争端和地区性冲突,使得领土主权的问题更加敏感。
依照现代国际法学的通常观念,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换句话说,国家领土就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7]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尽管理论上如此规定,但实际上领土主权原则被改变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方面,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使国家领土的不可侵犯性遭到破坏。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弱小国家领土主权被践踏就是一个事实,不仅战争期间,甚至在和平年代,国家领土被占领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国际法国际条约对国家领土也设有一些限制,比如领土主权问题的“共管”,“租借”还有“国际地役”问题。90年代以来伊拉克的“禁飞区”就是对领土主权的不可分割的挑战。领土的争端,归根到底,其实就是主权的争端,中东地区的领土冲突,中国与日本关于钓鱼岛归属之争,中国与东南亚各国关于南沙群岛问题的争论,其实都是主权问题。
领土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存在的特定前提,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但是,在国际现实中,我们却经常可以看到弱小国家在维持领土原则问题上的诸多无奈,领土被侵犯时有发生,甚至有人认为,国家领土主权的不可侵犯只是一种理论的梦想。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重视这一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切实履行国家主权原则,才能保障正常的国际秩序。
2.主权与人权
二战结束以来,人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联合国以“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冷战期间,西方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当今世界,东西方国家关于人权与主权问题的论战仍在激烈进行。
在人权保护的措施和方法上,西方社会强调,由于人权原则已经载入《联合国宪章》承认已向国际法原则,因而人权问题便不再是以国内管辖的问题,应当以国际社会的名义处理和关切人权问题,但广大落后国家担心因此会是西方国家以人权问题为突破口,再次重回近代西方社会的殖民时代,而不断拒绝和反对西方人的主张。
人权高于主权的人说:“我们并非随意干涉任何国家的内政,也并非否定所有国家的主权,但“当一个国家的政府实行残暴统治,践踏人权时”,这个国家的主权也就失去了“道义上的支持”“文明国际社会不能对这种政权袖手旁观”,外部干涉就有了“人道主义的依据”。[8]于是,美国打伊拉克就有了冠冕堂皇的借口,美国说是为了对恐怖主义进行打击,是为了推进民主的进程,为此,可以牺牲被干涉国的主权,可以依照他自己的意识形态来改造伊拉克,推翻萨达姆,造成无辜民众的伤亡。为了干涉中国的内政,以人权为借口来对中国的内政问题指手画脚,而这一切,都严重动摇了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挑战和动摇了国际法。
关于人权和主权的关系,联合国前任秘书长德奎利亚尔说:“在人权问题上,不仅不需要新的理论,而且新的理论可能破坏现有的了解。”“侵犯人权显然会危及和平,而漠视国家主权则一定会真正造成混乱。在维护人权问题时必须尽量谨慎,以免保护人权被用来侵犯各国基本管辖权和破坏各国主权的跳板。”[9]
实际上,人权之争并不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争的实质,其背后真正的动机在与西方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即与控制相关国家的命运,推行人权政策,干涉别国内政。人权问题的冲突,实际上是主权问题的冲突,而这更显得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重要性。
3.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关系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一项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更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其第一项原则是互相尊重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将一国主权的客观存在前提领土完整单独提出来,表明了这一原则的突出内容。而后四项原则每一项都是体现国家主权原则内容和实质的。互相尊重主权,包括了政治主权,领土主权,经济主权,文化主权,强调了主权的完整,同时体现了中华文化中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传统信条,是各国消极的和平共处(不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基础,措施或保证,是中国在国际法领域是主权原则的一个特殊贡献。
三.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面临的挑战
亨利•基辛格说:“我们正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一个世界各国在经济上,交流和人类理想方面变的相互依赖的年代。”[10]“全球化的意义在于,它是对传统的国家关系,对国家主权及其他权利,对一国界标志人群活动区别的规则的一种深入持久的挑战。”[11]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自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根本属性,它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共享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点。近代以来,国家主权这一质的规定性一直未变,然而,二战以来,尤其是冷战后,随着世界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国家主权的传统观念受到了各种不同思潮的挑战,下面择其一,二以分析:
1.主权弱化论
该理论认为,当代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各种形式的国际组织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有吸引力和影响力。因而,无形中有力的“侵蚀或削弱了主权观念的许多本质规定”,“抵消或弱化了主权至高无上,不可分割“的属性。[12]尽管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是主权的主体,但是,国家主权的相对弱化却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
2.主权共享和转让
该理论认为,随着经济国际化和地区经济集团化趋势的出现,各国相互依存性的提高,国家主权不再是任何一个国家自己的事情,国家主权不可分割和国家主权不可共享的观念应该加以修正,国家主权不仅是可以共享的,也是可以转让的。不同的国家可以通过割让主权,建立经济,政治联合体,谋求共同发展,实现区域甚至全球联合。欧盟就是“主权让渡”的最佳例子。
应当承认,冷战后的国际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主权观念受到挑战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主权现象同国家一样,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因而理解他也应有历史的眼光。它是随着近代国家一同诞生的,它也将随着世界体系的变迁而改变自己作用的形式。[13]但是主权是否就弱化了或者是可以共享呢?也许还言之过早。
其一,经济的全球化并非弱化主权,而是强化了主权。它使各国政府从主体意识出发,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各国加入经济组织,并不是主动让出主权,而是为了在经济的合作中加强自身的实力,以更好的维护和实现主权。
其二,冷战后出现的各种冲突,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抬头,这些现象对国家主权产生了强化的影响。克里米亚半岛之争,波黑内战,中国的西藏问题,大国的强权政治,以强凌弱,想使弱者放弃主权,而这些,更加让弱小国家自觉的保护自身利益,维护国家主权。
其三,世界相互依存在加强,各国利益需要关系更加密切,区域乃至全球的合作性组织越来越多。但是,各国的合作并不是以让渡主权为前提的,反而是在各参与国的自身的主权得以确立,并不受根本侵害的情况下来合作的。可以说,全球性合作组织,比如安理会,国际红十字会,这些组织的出现,是各个主权国家在自立基础上的“合力”,其结果不是弱化主权,而是使互相尊重主权在新的领域中得到了体现。
国家与主权本来就是天然结合体,国家与主权虽然是历史的产物,但是国家未消亡之际,国家主权原则并不会因世界形势的变化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不可转让性的特点将会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
四.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意义
主权首先是一个纯西方的理论,故以往关于主权理论问题的争论都是在西方国家,直到亚非会议发表的“万隆宣言”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赋予了主权观念以新的时代内涵,西方才失去了阐释主权的垄断权。因而西方才开始认为其绝对主权的优势地位受到了挑战。[14]
在新的世界体系中,西方先前制定的各种游戏规则非但已经被非西方民族国家所接受,反而驾驭得比西方国家更加出色。西方国家感到自身的话语权受到了挑战,为挽回劣势,于是就有了各种各样的挑战主权的理论。
我们生活在一个相互依存的时代,全球化已“成为所有民族国家必须接受的现实,他将迫使每一个现存体系去顺应它并变革自身。”[15]对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在此背景下谋求与发达国家平等的机遇,更应坚持自己的主权观,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在国际法上,在实践中,有着积极的意义。
1.符合联合国宪章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标志,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我国长期奉行的对外政策。实践证明,它是符合国际社会发展实际的对外政策,受到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同,成为许多国家操作对外行为的指导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一个原则是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体现了国家主权不可转让的思想。一方面指国家主权的独立完整性,在国际交往中不可转让,另一方面指各个国家是在尊重各国主权不可转让的基础上来进行交往的。强调国家主权的不可转让,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坚持和平共处,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
2.有利于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有利于建立和维护世界经济政治发展新秩序。关于霸权,斯蒂尔在《美国治下的和平》一书中说:“我们是世界上最强大,政治上最积极的国家……我们有能力推翻整个社会,并予以重建;推翻某些政府,建立另一些政府;阻挠或刺激社会变革;保护我们的朋友,摧毁我们的敌人;我们有史无前例的行动能力,还有使用这一能力的冲动……”[16]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实质,是对国家主权的无视和侵犯,是国家主权的主要敌人。必须看到,中国早已成为霸权文化的主要攻击和打击对象。这主要体现在西方国家在社会制度选择,价值标准,行为规范,生活观念,人权观念,意识形态等领域上,对中国实行全方位的霸权攻势。死刑问题,计划生育,都是西方大国,尤其是美国攻击中国的借口。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强调尊重主权,无疑是积极的举动,强调这一点,就是维护世界各国尤其是弱小国家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有利于它们独立解决自己的内外问题,走好自己的道路而不受干涉,是建立公平,公正,稳定的国际新秩序的保证。
3.承认互相尊重主权,就是承认了人的存在和尊严,承认了民族平等和民族的生存一致,承认了国家权利的实际存在。世界文明的发展就是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国家作为人类文明进程中的一个单位,其价值与权力应该得到承认,个人总要从属于一定的民族和国家,承认国家权利即承认个人权利。
互相尊重主权强调的是“对人的基本权利和价值的认同和尊重,是赋予东西方文明国家人类文化相互尊重,相互依存的合理的生存理念和国际政治准则。”[17]在保护人权的今天,承认并尊重主权原则,即是确认人类生存的基本逻辑原则。
简短结语
西方国际政治秩序的特色是以主权国家为主体,以强权为基础,以国际契约(国际法,国际条约)为行为准则。在过去的100多年里,西方列强用军事实力,迫使中国认可并加入了西方确立的国际政治秩序,这一过程是痛苦的,但却是现实的。[18]
必须承认,我们所面对的世界与中世纪的洲际社会,与近代的工业社会以及殖民主义所影响的社会是不同的,这是一个经历漫长文明变迁,年轮积聚无限能量并空前释放的时代,随着地球村的到来,但是,可以预见的是,21世纪的国际社会,仍然是国家主义盛行的时代。只要国家仍然存在,主权就永远是国家立足于国际的基础。人世间的一切都是永恒发展的,主权也是一样。全球化时代的国家主权原则仍然有着积极的意义,我们仍然需要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坚持互相尊重主权,这是权利,也是义务,21世纪的国际社会,仍然是以国际契约为行为准则的,唯有坚持这一原则,人类才能共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