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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17:5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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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2013年3月1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保证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涉及果树、林木、苗木、花卉、温室(大棚)、青苗、中药材、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中各类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其密度和单株干径确定。低于或等于最大密度的,按实际株数补偿;超过规定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高干果树干径是指自地面至1.0米处树干的直径,矮干果树干径是指树干第一主要分枝下10厘米处的直径。

(一)鲜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鲜果树的最大密度:桃树每公顷1665株(每亩111株);苹果树、梨树、杏树、李子树、大樱桃树及其它鲜果树每公顷1245株(每亩83株);矮化密植园最大密度每公顷不超过1665株(每亩111株)。

2.鲜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
│干径:厘米│ │ │ │ │ │ │ │ │ 26 │
│每株:元 │ 3-5 │ 5-8 │ 8-11 │ 11-14 │ 14-17 │ 17-20 │ 20-23 │ 23-26 │以上│
│种类 │ │ │ │ │ │ │ │ │ │
├─────┼───┼────┼────┼────┼────┼────┼────┼────┼──┤
│桃树 │50-80 │ 80-120 │120-210 │210-300 │300-440 │440-570 │570-660 │660-750 │750 │
├─────┼───┼────┼────┼────┼────┼────┼────┼────┼──┤
│苹果树 │70-110│110-190 │190-300 │300-440 │440-570 │570-660 │660-760 │760-870 │870 │
├─────┼───┼────┼────┼────┼────┼────┼────┼────┼──┤
│大樱桃树 │ 70- │ 110- │ 200- │ 345- │ 510- │ 660- │ 765- │ 870- │ │
│梨树 │ 110 │ 200 │ 345 │ 510 │ 660 │ 765 │ 870 │ 975 │975 │
├─────┼───┼────┼────┼────┼────┼────┼────┼────┼──┤
│杏树 │ 70- │ 110- │ 200- │ 300- │ 440- │ 570- │ 660- │ 765- │ │
│李子树及 │ 110 │ 200 │ 300 │ 440 │ 570 │ 660 │ 765 │ 870 │870 │
│其它鲜果树│ │ │ │ │ │ │ │ │ │
├─────┴───┴────┴────┴────┴────┴────┴────┴────┴──┤
│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的鲜果树每株补偿40-50元;未经嫁接的,按经嫁接的50%补偿。 │
└───────────────────────────────────────────────┘

(二)干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干果树的最大密度:板栗树、枣树的最大密度为每公顷1665株(每亩111株),核桃树、柿子树最大密度为每公顷1245株(每亩83株)。

2.干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
│干径:厘米│ │ │ │ │ │ │ │ │ │30 │
│每株:元 │3-5 │5-8 │8-11│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30 │以上 │
│种类 │ │ │ │ │ │ │ │ │ │ │
├─────┼──┼──┼──┼───┼───┼───┼───┼───┼───┼───┤
│板栗树 │ 70-│150-│400-│ 650-│ 1000-│ 1250-│ 1500-│ 1800-│ 2100-│ 2400-│
│核桃树 │ 150│ 400│ 650│ 1000│ 1250│ 1500│ 1800│ 2100│ 2400│ 2800│
├─────┼──┼──┼──┼───┼───┼───┼───┼───┼───┼───┤
│枣树、柿子│ 70-│110-│200-│ 390-│ 650-│ 910-│ 1200-│ 1400-│ 1650-│ │
│树及其它 │ 110│ 200│ 390│ 650 │ 910 │ 1200│ 1400│ 1650│ 1800│ 1800│
│干果树 │ │ │ │ │ │ │ │ │ │ │
├─────┴──┴──┴──┴───┴───┴───┴───┴───┴───┴───┤
│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的干果树每株补偿40-60元;未经嫁接的,按经嫁接的50%补偿。 │
└──────────────────────────────────────────┘

(三)树冠不整和进入衰果期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按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50%-80%计算;没有树冠而根部生枝的,每株补偿40元;枯死果树不予补偿;移栽果树时间低于1年的,单株补偿标准按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20%计算;其它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各类果树,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四条 大棚鲜果树(含葡萄)的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五条 露地葡萄的补偿标准按单位面积年产值的三倍计算。单位面积年产值等于单位面积产量乘以价格。

(一)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二至三年生每公顷10500-21000公斤(每亩700-1400公斤)。

2.三至五年生每公顷21000-45000公斤(每亩1400-3000公斤)。

3.五至七年生每公顷45000-60000公斤(每亩3000-4000公斤)。

4.七年生以上每公顷60000-30000公斤(每亩4000-2000公斤)。

(二)价格以省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平均价格计算。

(三)一年生葡萄,按二年生葡萄补偿标准50%计算。

(四)葡萄的架杆、铁丝等其他辅助设施每公顷补偿15000-30000元(每亩1000-2000元)。

第六条 各类苗圃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果树苗圃的补偿标准:一年生嫁接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二年生嫁接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三年生嫁接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实生苗苗圃按相应年限嫁接苗?苗圃的50%补偿;半成苗苗圃按相应年限嫁接苗苗圃的80%补偿;

(二)一般林木苗圃的补偿标准:良种速生树种二年生以上的,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按二年生以上的50%计算;其他林木苗圃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七条 各类树木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紫穗槐、簸箕柳、桑条根据实际占地面积,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计算;

(二)一般树木只补偿损失费。阔叶树最大密度每公顷3330株(每亩222株),针叶树最大密度每公顷4995株(每亩333株),超过规定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其补偿标准为:



┌────┬───┬───┬────┬────┬────┬────┬──┐
│干径厘米│3厘米 │ │ │ │ │ │ 20 │
│每株:元│ 以下 │ 3-5 │ 5-8 │ 8-11 │ 11-15 │ 15-20 │以上│
│种类 │ │ │ │ │ │ │ │
├────┼───┼───┼────┼────┼────┼────┼──┤
│阔叶树 │ 50 │50-80 │ 80-150 │150-200 │200-250 │250-200 │200 │
├────┼───┼───┼────┼────┼────┼────┼──┤
│针叶树 │ 50 │50-100│100-200 │200-250 │250-300 │300-350 │350 │
├────┴───┴───┴────┴────┴────┴────┴──┤
│ 一般树木干径是指自地面至1.3米处树木的直径 │
└───────────────────────────────────┘

(三)各类观赏树木、花卉、药材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四)防护林、生态公益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的补偿标准按其防护效益和其特定的经济价值经评估确定;

(五)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按技术规范建造的各类温室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砖石结构墙体,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150元补偿;

(二)砖石结构墙体,骨架为竹竿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80-100元补偿;

(三)土墙结构墙体,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90-120元补偿;

(四)土墙结构墙体,骨架为竹竿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60-90元补偿;

(五)上述各类温室有其它设施的,除按上述标准补偿外,其设施补偿经评估确定。

第九条 各类大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45元补偿;

(二)骨架为竹竿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补偿;

(三)小拱棚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15元补偿。

第十条 青苗的补偿标准依据县(市)区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所在乡镇该作物产值计算。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淡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照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精养池塘单位面积产量:

(1)主养鲤鱼或罗非鱼、鲢鱼、鳙鱼、鲫鱼等的,(池中合理套养其它鱼)每公顷15000-37500公斤(每亩1000-2500公斤)。

(2)主养南美白对虾的,每公顷4500-7500公斤(每亩300-500公斤)。

(3)主养河蟹的,每公顷1125-1500公斤(每亩75-100公斤)。

2.半精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7500-15000公斤(每亩500-1000公斤)。

3.散混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4500-6000公斤(每亩300-400公斤)。

池塘内多品种混养的,以主养品种的价格计算补偿。

(二)海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海水养殖池塘以虾豚、虾蜇、虾蟹(其中虾为中国对虾、日本对虾)混养的,其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虾豚混养的:虾每公顷375-1125公斤(每亩25-75公斤),河豚鱼每公顷750-1125公斤(每亩50-75公斤);

2.虾蜇混养的:虾每公顷375-1125公斤(每亩25-75公斤),海蜇每公顷750-3000公斤(每亩50-200公斤);

3.虾蟹混养的:虾每公顷375-1125公斤(每亩25-75公斤),海蟹每公顷450-750公斤(每亩30-50公斤)。

(三)水产养殖的单位面积产量以实际占用池塘的净水面的面积计算。

(四)工厂化养殖的补偿标准,其产量、价格和设施均经评估确定。

(五)其它养殖品种和养殖模式单位面积产量经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池塘的补偿标准:一般池塘每公顷45000-52500元(每亩3000-3500元); 围海造池的每公顷69000-84000元(每亩4600-5600元)。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井的补偿标准及灌溉面积为:

(一)庭院压水井,每眼补偿4000-5000元;

(二)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300-400元;

(三)钢筋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400-500元;

(四)钢管、铸铁管机井(管径20厘米以上),按井深每米补偿600-700元;

(五)岩石井、大口井、特殊用途井的补偿经评估确定。

压水井每眼灌溉面积不低于2亩,机井每眼灌溉面积不低于25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一墓一具的,迂葬费每座(墓穴)补偿1800元;一墓多具的,每增加一具增加补偿500元。

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及符合法律、法规的土葬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建(构)筑物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或经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农田灌溉设施中的地下灌溉管网,按管道长度每米补偿50-60元;农田灌溉水窖按每立方米补偿300-400元。

第十七条 农田中小型低压电力设施(含电线、电杆等),按线路长度每米补偿80-100元。

第十八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可以通过协商或经有关专业、技术评估部门评估后,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抢栽、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大气环境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供热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或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八)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热相关范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环保、劳动、财政、价格、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并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核或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市市政公用、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影响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城市供热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到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推后供热,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总供热期不变。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摄氏16℃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用户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和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和锅炉供热系统的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按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岗位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及时抢救,热用户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一)小修在24小时以内;
  (二)大、中修在72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测温点要按距离热源远、中、近分设;
  (二)定期测温做到有记录,有热用户签字;
  (三)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管网设施、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备;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拴牲畜;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超规定收费;
  (三)违反规范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原则,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应集中供热而未集中供热的;
  (五)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
  (七)供热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九)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供热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源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旧欠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执法制度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者将备案改为许可;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确保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指定服务等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
  (八)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时,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行政执法资格证”修改为“行政执法资格”。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七项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行政强制”。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第十项中的“行政审批、许可”修改为“行政许可”。
  四、将条例中的“必须”、“应”统一修改为“应当”,“或”修改为“或者”,“相对人”修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人员”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