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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10:3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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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9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业经行领导审核批准,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支持我国成套设备、船舶及其他机电产品的出口,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贷前联系和调查。
(一)凡拟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的出口项目,出口企业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应尽早与中国进出口银行联系,并提供出口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及经济效益分析、进出口商资信及借款人名称等有关资料。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此阶段调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进口国的政治、经济情况;
2.进口国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特别是对进口货物管理、外汇管理、金融管理、外贸体制及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有关法规;
3.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还款来源;
4.如果是船舶项目,要调查了解船舶注册国商船航运法的有关规定;
5.进口商的资信情况;
6.作为借款人的银行和担保人的资信情况;
7.其他有关情况。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进行上述调查后,如初步认为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信贷原则,经济效益好,还款有保证,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向出口企业出具初步贷款承诺函或意向书,以便出口企业进一步对外开展商务谈判。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出口企业出具初步贷款承诺函或意向书时,应明确以下条件:
1.使用出口买方信贷,出口商需投保出口信用险,受益人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取得保险意向是申请出口买方信贷的前提条件;
2.出口买方信贷最高贷款额为:船舶出口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80%,成套设备和其他机电产品出口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85%;
3.出口买方信贷必须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银行或进口商作为借款人。

二、贸易合同与贷款协议的衔接与签订。
(一)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向出口企业发出初步贷款承诺函或意向书后,要尽早参与出口合同的对外商务谈判,并与有关方面就下述各项做好贸易合同与贷款之间的衔接工作:
1.贸易合同中收取定金的比例;
2.支付方式和国内结算银行的确定;
3.银行提供信贷的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费用、提款方式、计息办法、还款次数和方法等;
4.借款人确认债务的凭证等。
如出口买方信贷是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进口国银行签订的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项下办理,上述各项需符合总协定的规定。
(二)在上述各项确定并取得出口信用保险承诺之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可进行贷款协议的拟定、谈判。出口买方信贷项目经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签署贷款协议。
(三)在贷款协议签署之前,出口企业必须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手续,贷款协议与出口信用保险担保文件同时生效。
(四)除出口贸易合同使用出口买方信贷在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项下办理外,贸易合同应与贷款协议同时生效。如出口合同使用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项下的贷款,则贸易合同签妥后,借款人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正式书面申请,详细列明借款人名称、商品品名、数量、合同价格、支付条件、申请的借款金额、币种、借款期限、用款期及还款计划等。
(五)贸易合同签定后,出口企业应将贸易合同副本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事先确定的结算银行,贸易合同中应注明在出口买方信贷项下支付的比例,一般为80-85%。

三、贷款的使用
(一)贷款协议签署并正式生效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企业。
(二)借款人应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贷款帐户。
(三)对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贸易合同,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通知出口企业(正本)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副本),出口企业凭信用证和合同的规定备货装运,并将规定的单据送已确定的结算银行;对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的贸易合同,出口企业发货后不得自行寄单,应将单据送结算银行并附函说明货款为出口买方信贷协议项下,注明贷款协议编号、现汇和贷款的比例、代收行(即为借款人)。同时,将出口买方信贷协议副本附后。
(四)对信用证规定以主动借记方式付款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开证行(或委托审单行)的通知借记借款人的帐户。进出口银行在接到通知后,由营业部门核实并借记借款人贷款帐户,于记帐当日通知借款人,并将头寸划拨结算银行,通知结算银行对出口企业办理结汇。同时,由营业部门填写出口买方信贷用款限额登记簿和借记余额登记簿。
(五)对信用证规定寄单国外开证行并由开证行审单付款以及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的,应由借款人以加押电传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借记其在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帐户。对于在京的进出口总公司,进出口银行在收到授权电后,由营业部门借记借款人的贷款帐户并通过结算银行对出口企业办理结汇。如地方项目,进出口银行收到授权电后,由营业部门在借记借款人贷款帐户的同时将头寸划拨结算银行,并通知结算银行对出口企业办理结汇。

四、贷款的偿还
对于在用款期间分期使用的贷款,应按贷款协议规定的办法和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使用完毕,由进出口银行向借款人寄送一份还款表,最后确定贷款总金额及具体还本日期,并相应调整付息日期,使其与还本日期相一致。借款人按还款表的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进出口银行在每一个还本付息日前七天以加押电传通知借款人按时履行还本付息责任。
如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中国进出口银行,并按倒序偿还。

五、档案管理
鉴于出口买方信贷从发生到结束,时间较长,必须保证档案的连续性及完整性。项目档案要由专人管理,一个项目的所有往来函电及有关文件的正本,要统一由信贷部门专案存档。贷款全部收回后,再将整个项目档案移交档案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7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10月11日



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黑龙江省实行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决定,切实搞好全省改革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领,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为指针,全面落实免征农业税政策,减轻农民负担,激发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实现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深化各项配套改革,建立起确保基层组织运转、确保教育经费支出和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用改革的方法化解各种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积极稳妥、大胆创新的原则。既要保持农村各项政策的连续性,又要勇于突破传统的思维方式和固有的管理模式,妥善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充分发挥改革试点的先导和示范作用。
  二是统筹兼顾、重点突破的原则。要统筹安排、紧密衔接、同步推进与免征农业税相关的各项配套改革,着力解决事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点问题。
  三是尊重群众、尊重实践的原则。尊重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首创精神,总结和推广群众在实践中探索的成功经验,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主要内容
  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一个免征、三项改革、六个完善”。
  (一)落实全部免征农业税政策。
  从2004年度起,全部免征农民、国有农场、监狱劳教农场、军队划转地方农场、林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及附加。全部免征农业税后,不得再变相收费。
  农村税费改革以来(2002年至2003年),纳税人依法应缴的农业税及附加尾欠,要区别对待:对有缴纳能力而未缴的纳税人,要继续依法征收;对确无完税能力的贫困农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到会半数以上人员同意,乡镇财政所审核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对农村税费改革前(含2001年)农民的税费尾欠,要进行核实、登记、归类。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要予以核销,不得再向农民追缴;符合减免规定的要及时给予减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确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对因执行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政策给县(市)、乡(镇)财政和村级组织带来的减收,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转移支付补助。对县(市)、乡(镇)未列入农业税决算的计税面积及计征税额,因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而造成的财政和村级组织减收,要分清性质和责任,原则上由各地自行消化解决。
  (二)改革乡镇机构。
  合理进行职能定位。乡镇政府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形势要求,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主要职能是: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负责农村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就业;发展农村社会公共和集体公益事业;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等。
  重新调整机构设置。乡镇党政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工作职能的变化和乡镇规模大小,设置2个综合办公室或只设少量综合性岗位。乡镇人大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日常工作由综合办公室设置专职岗位承担。
  乡镇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一律并入乡镇相关的综合办公室。乡镇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或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具体设置由县(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原则上不能超过3个。有条件的地方,乡镇可以不设事业性中心,由县(市)按专业整合技术力量,分区域设立事业性中心。乡镇卫生院的事权、人权和财权统一上收到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乡镇卫生院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可以分设;人口少、计划生育工作任务不重的乡镇也可以合并,实行资源共享,具体如何设置由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今后,乡镇政府不再新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县级职能部门派驻乡镇的公安派出所、法庭、检察室、司法所、工商行政管理所、环保所、质量技术监督所、乡镇财政所、税务所等实行派出部门与乡镇双重管理,以派出部门管理为主,派出机构的党组织关系实行属地化管理;领导干部由派出部门提名,征求乡镇党委意见,按干部管理规定任免;经费由派出部门核拨。
  积极稳妥精简人员。2001年乡镇机构改革确定的行政、事业编制精简任务要切实完成。乡镇机关行政编制在今年上半年精简15%的基础上,再精简10%。乡镇事业编制要精简30%以上。坚决清退乡镇党政机关聘用人员和其他各类临时人员。乡镇党政领导职数按5职配备,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要严格核定和控制乡镇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省一级实行总量管理,五年内不得突破。
  落实竞岗分流政策。在机构改革中,要打破部门隶属关系,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事业单位人员不能直接进入机关工作。乡镇党政机构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含教育)改革分流人员可通过提前退休、提前离岗休养、学习培训、下派任职、领办参办企业、自谋发展等途径妥善安置。提前退休的享受原职级退休工资待遇,提前离岗休养的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也可以用一次性补偿方式予以安置;学习培训人员,保留基本工资,公费安排学习培训,职位出现空缺时,允许参加竞聘,同等条件优先聘用;下派公职人员担任村干部的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领办参办企业人员,取消原行政工资,享受企业工资待遇,其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自谋发展人员和其他分流人员,三年内带薪分流,三年后停薪脱钩,有关部门要在税收、贷款发放、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人员,要按编制定人员、按编内实有人员发工资、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凡超编配备人员,人事部门不予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
  根据乡镇机构职能和村级组织职责的变化,能进一步撤并的乡镇和行政村要继续撤并;已经撤并的要着重解决明合暗未合的问题,切实将超编和富余人员精简下来。
  (三)改革乡镇财政管理机制。
  积极推行“乡财乡用县监管”的财政管理机制改革。在坚持乡镇预算管理权、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机构上划、预算代理、资金统调、集中收付的管理方式。在机构设置上,将乡镇政府财税办公室(财政所)与农业税征收管理所合并,设立乡镇财政所,作为县级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职能定位上,乡镇财政所负责编制所在乡镇财政预决算;负责乡镇和村级预算内外资金管理;负责各项农民补贴和五保户供养等社会保障资金的核定、兑付;负责耕地占用税、契税和烟叶特产税的征收管理;负责监督政府预算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对收支规模小的乡镇,也可以不设乡镇财政所,直接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收支管理。
  合理划分县乡事权范围和财政支出责任,按照乡级政府的事权确定相应的财权。凡属县级政府承担的财政支出,同级财政要全额予以保障,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嫁给乡镇;县级政府委托乡级政府承办的事务,要足额安排专项拨款,不留资金缺口,不得要求乡镇安排配套资金;属于跨区域的公共事务,要根据各方面受益情况,合理确定负担比例;县乡政府间事权调整必须有财力保障,县级政府制定相关支出政策时,要充分考虑乡级政府的承受能力。
  (四)改革村级经费管理方式。
  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后,村干部补贴、办公经费和五保户供养经费由财政给予必要补助和管理,按照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规定实行预决算制度。在坚持村级资金权属、县对村级附加及补助既得财力总量、村级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全面实行“村财民理乡代管”制度,做到村级资金统一纳入乡镇财政专户,统一实行预决算,统一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代理财务核算。要充分发挥村民理财作用,自觉接受村民、村民理财小组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将“村财民理乡代管”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
  县(市)可以继续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核定村级三项财政资金,确保各村的既得财力。也可以根据村型大小,综合考虑人口数量、耕地面积和人均纯收入等因素,重新核定村干部补贴和办公经费支出标准,每村两项资金总额最低不得少于34万元(不含五保户供养资金)。
  全部免征农业税以后,随着村级组织工作职能的变化,村级管理人员要进一步精简。提倡村党支部委员及村委会干部(党员)交叉任职;村、屯(组)干部交叉任职;村干部一人多职,兼职不兼薪。村干部固定补贴和误工人员误工补贴的适用范围和补贴标准,按照既定政策执行。
  (五)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继续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撤消乡镇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能划归乡镇中心学校。全面落实中小学校长负责制。
  大力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实施教师全员聘用和资格准入制度,精简超编人员。在2004年暑假期间按照省核定的教师编制,完成教职工定编、定岗,基本完成分流工作。中小学编制根据在校生变化情况按省定编制实行动态管理,保证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基本需要。中小学教职工分流政策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全省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28号)执行。
  本着“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有条件的县乡要积极实行规模办学,解决好学生住宿和通勤问题,防止学生辍学。严禁乡村收回校田地,除村集体和农民投入外的撤并学校的资产,要继续用于教育。
  免征农业税以后,要确保教育经费投入不低于免征前的水平,依法做到各级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实现保工资、保运转、保安全的工作目标。教育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教师工资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发放;中小学公用经费已经实行集中支付的县(市),按规定拨款程序办理,即由学校根据预算和执行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经县(市)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未实行集中支付的县(市),中小学公用经费由县(市)教育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同时要按照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实行集中支付。县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审计。农村义务教育新增必需的教学设备、新建校舍和危房改造等事业发展支出,以及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的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等,由县级财政承担,省、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经费支出用款计划由乡镇中心学校制定,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乡镇中心学校负责支出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经费结算。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全面推行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农村中小学校杂费收入。
  整合农村教育资源,大力推进“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校和教育活动基地,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大力推进农村成人和职业教育。
  (六)完善化解乡村债务办法。
  按照“核清分类、积极化解、防止新债”的要求,继续积极稳妥地开展化解乡村不良债务工作。
  核清底数,分类登记。在摸清债权、债务当事人及种类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债务成因,分类核准金额,经债权、债务人确认后,登记造册,输入数据库,并逐级上报备案。
  采取措施,积极化解。一是回收欠款。对外单位及职工欠款,采取逐人清缴、财政扣缴、银行划拨、以产抵债和依法清收等措施,尽快收回;对农民欠款,要进一步核清底数,做出还款计划,逐步回收。绝不允许用国家给予农民的补贴直接抵扣欠款。二是以资还债。采取承包、租赁和拍卖等方式盘活村集体闲置资产抵还债务;用发包机动地、林木和“五荒”等集体资源收入偿还债务。三是节余偿债。乡镇、行政村资金有节余,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债务。四是豁免减债。乡村借用的财政周转金,确无偿还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予以豁免;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向银行、信用社贷款等形成的不良债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停息挂账或核销;银行、信用社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帮助乡村合法化解债务。同时,对积极偿还因举办农村义务教育等社会公共事业所欠债务的乡村,上级财政予以适当奖励。
  强化管理,防止新债。要加强乡村两级财政、财务和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政务、财务公开。乡镇政府一律不准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和抵押。兴办乡村公益事业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无财力保障的,一律不准以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的名义举债。任何部门不准脱离实际向基层下达税费任务,要求基层安排配套资金,更不准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严格禁止发生新的不良债务。
  (七)完善农村社会公共事业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制度。
  支持农村社会公共事业建设。进一步调整政府支出结构,政府投入要重点向农村教育、文化、卫生、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方面倾斜,新增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支出主要用于农村。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吸引民间资本投向农村,逐步实现农村公共事业建设投入主体多元化。
  支持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从2004年起全部取消“两工”,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执行。完善村级“一事一议”内容、程序和方法,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的原则,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筹资筹劳,不准固定筹资筹劳,不准强行或变相强行以资代劳。对行政村整体一时议不下来的事情,可在受益的自然屯(组)或部分群体中进行。村民要严格遵守“村规民约”,对于集体议定事项,要认真履行义务。完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村务公开制度,“一事一议”要做到公开、透明,杜绝“暗箱”操作。政府支出不得转嫁给村集体,不得纳入村级“一事一议”范围。凡是农村“一事一议”筹资完成的集体公益事业,在年人均筹资12元限额内,省级财政给予50%的资金补助。
  (八)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户保障制度,确保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做好农村五保户的确认、审批及发证工作,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扩大范围,切实把好入口关,并实行动态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各村五保户实际数量,按标准安排五保户供养资金,乡镇财政所要按照每年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据实、凭证、按月将五保户供养资金直接发放到户。集中供养五保户的补助资金,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以试点县为单位进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所需资金根据各县(市)经济发展、人均收入和财政状况,由省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省、市财政予以适当资金支持。
  (九)完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办法。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凡是原承包办法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7号)精神,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情况,分析成因,明确责任,强化措施,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得以解决。
  (十)进一步完善涉农收费和价格制度。
  清理并逐步取消不合理的涉农收费,降低收费标准。今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审批收费项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任何部门不得出台新的收费项目。
  对农民免收水路运输管理费、个体工商户ID卡收费、农机监理费中的农机驾驶员证审验费;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农用拖拉机收取养路费的政策,对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不得收取养路费,对部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照减轻农民负担的要求,从低核定缴费月数。按照规定的收取对象、范围和标准收取水利工程水费,对于灌排体系独立运行且由农民自建自用自管的水利工程不得向农民收取水费。对农民用水用电要严格执行规定的价格,不准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继续开展乱收费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整治农村教育、用水用电、道路修建、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农民经商务工等方面的乱收费。继续抓好涉农收费价格公示制、报刊订阅费用限额制、农村中小学收费一费制和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等四项制度的落实。经营部门要及时公布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依法向农民出具票据,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监管,加强对化肥、柴油、农膜、农药等农资价格检查,做好涉农价格违法案件和价格举报的查处工作。
三、时间和步骤
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4年6月初至8月底):先行试点和全面铺开准备阶段。其中:6至8月试点县基本完成各项试点任务;7至8月其他县(市)完成调研、制定方案、宣传教育等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2004年9月初至12月底):改革全面铺开阶段。
  第三阶段(2005年1月初至3月底):检查验收和完善、提高阶段。
  各市(地)、县(市)要根据省统一规定的实施步骤,紧密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详细的分段实施计划,以确保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的如期完成。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各级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强各级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与农村税费改革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力量,为各级改革试点办公室核定少量行政编制,在同级现有行政编制内自行调剂。选调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农村工作的干部充实到办公室,编内人员与原工作岗位脱钩,集中精力从事改革试点工作。切实搞好调查研究,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市(地)和试点县(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经省政府审批;其他县(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经所在市(地)政府(行署)审批,同时抄报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政策。省直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紧密配合地方搞好改革试点工作。省派指导督查巡视组分阶段深入市(地)、县(市)了解情况;市(地)派指导组常驻县(市)协助开展改革试点工作;县(市)也要派出工作组帮助乡镇搞好改革试点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认真做好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统一干部和群众的思想。做好精简分流人员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正确处理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转变思想观念,消除各种疑虑,积极参与、支持改革,妥善化解各种矛盾,保证改革试点工作平稳运行。
  (三)强化监督检查。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督查、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偏差,要及时纠正;对分流干部、教师和农民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建立健全群众信访查处、反馈制度,不得未做化解工作就将矛盾上交。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随意歪曲中央和省有关政策加重农民负担和因执行政策走样引发群体越级上访事件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当地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