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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0:5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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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执行。”


以上法规中有关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管理区办事处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农村管理区办事处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的行政管理,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管理区办事处是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派出机构。
办事处的设置、撤销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管理区办事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如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决定;
(三)制定管理区的经济和发展规划,统筹各项生产建设,办好经济联社和扶持各经济合作社,保障集体经济的自主权,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农户发展生产;
(四)做好管理区的民政、教育、国土、治安、民兵、征粮、征兵、绿化、科技、卫生、计划生育和调解民间纠纷等工作;
(五)加强对村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开展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引导村民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破除封建陋俗,同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组织村民参政议政,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八)办好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
(九)指导村民委员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十)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管理区办事处配备主任、副主任和一般干部5至7人,具体人数要根据管理区范围的大小、人口多少而定。
第五条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实行聘任制。
办事处人员编制的确定以及正副主任的聘任和解聘,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一般干部的聘任和解聘,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通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择优聘用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开拓精神,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群众所信任的人员担任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同时注意合理的文化和年龄结构。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的任期与乡、镇人民政府任期相同,称职者可续聘,不称职者可在任期中调整或解聘。
第六条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的工资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标准由县一级政府审定。工资来源可由县、乡镇分别统筹及管理区自筹的办法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社区性保险基金,或通过向保险部门投保等办法,为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办理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管理区办事处应建立如下制度:
(一)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办事处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期目标要求,签订责任合同。办事处干部应有合理分工,分管本辖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任务,明确职责。
(二)请示汇报制度。办事处要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检查办事处的工作,督促办事处干部依法管理。
(三)民主办事制度。办事处应制定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公布办事结果。凡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要充分听取群众代表意见,经集体讨论同意后,向群众公布。
(四)值班制度。办事处干部应轮流值班,每天都要有干部处理日常事务和接待群众来访。
(五)学习制度。办事处要建立正常的学习制度,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以及上级的文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办事处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六)财务管理制度。办事处应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严格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事,纠正不合理的开支。
(七)考勤考绩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领导考查同群众民主评议相结合等办法,定期考核办事处干部,接受群众的监督。
对于工作取得成绩的干部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于违法、违纪人员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管理区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办事处的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布置。
第九条 对管理区办事处作出的管理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置该管理区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对管理区办事处作出的管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设置该管理区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诉。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区办事处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12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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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成套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向受援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或低息贷款及其他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择优选定的实施企业进行考察、勘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组织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 成套项目实施遵循先考察、后立项,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基本程序。
  第四条 成套项目实施,实行企业承包责任制和监理责任制。承担成套项目考察、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项目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承担成套项目监理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成套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活动分别进行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五条 成套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成套项目管理。
  商务部负责监督管理成套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处理有关政府间事务,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的具体实施进行管理。对于重大项目,商务部可以派遣项目代表常驻受援国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有关政府间事务,负责成套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成套项目实施中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

  第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包括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包括工程管理企业、设计监理企业、设计审查企业、施工监理企业)。
  成套项目施工企业应当取得《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规定的相应资格。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具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和商务部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商务部向选定的成套项目实施主体下达任务通知函。任务通知函是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办理成套项目设备材料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和人员应当遵守中国和受援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实施主体绩效评价制度,优化实施主体结构。
  
第三章 招标和议标

  第十一条 商务部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选定成套项目的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组织成套项目招(议)标,商务部对招(议)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商务部组建和管理对外援助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组织成套项目施工任务招标时,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委员会承担评标工作。评审专家库专业类别不能涵盖的项目,评审方式由商务部决定。
  受托管理机构在成套项目施工任务议标以及考察任务、勘察设计任务、施工监理任务招标和议标时,可以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委员会承担评标工作,也可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评标工作。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评标专家委员会或评标单位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企业推荐意见,并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企业。
  商务部设立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招标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投资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成套项目决标事项进行程序性审核,并提出监督意见。
  中标候选企业或中标企业实质性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在其他中标候选企业中依次选定成套项目实施企业,或重新组织招标或议标。
  第十六条 规模较大或工艺较复杂的成套项目,商务部可以决定划分标段招标或邀请企业联合体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成套项目投标企业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拟分包内容、分包金额和分包单位的技术资质。
  中标企业不得将中标的成套项目转包或将应由其完成的成套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分包单位。主体性或关键性工作不允许分包。
  分包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其承担的分包任务不得转包或再分包。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八条 成套项目考察分为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两个阶段。符合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 考察企业组建的考察组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考察组成员的技术专业配备应当能满足工作需要。考察组成员、考察方案、考察工作计划和技术搜资提纲应当在考察组行前报商务部审定。
  第二十条 可行性考察企业应当全面了解和汇集可行性研究所需资料,分析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经济技术的可行性及对环境的影响,向商务部提出项目可行性意见。
  可行性考察企业应当对考察结果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项目可行的,考察搜资结果应当满足方案设计和编制项目估算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汇集项目建设的经济、技术资料,详细了解受援国有关设计规范要点、技术标准和常规做法。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方案,同受援国有关机构商定项目建设场址、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双方分工等事宜。受援国有原则性修改意见的,应当汇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商务部审批。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需要进行全面踏勘,拟订工程详细勘察方案。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对其汇集资料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考察搜资结果应当满足设计、概(预)算编制和施工任务招(议)标的需要。
  
第五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工程勘察,并编制勘察报告。工程勘察应当满足项目设计的需要。
  受援国自行勘察的项目,勘察结果的准确性由受援国负责;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对受援国提供的工程勘察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勘察结果的适用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成套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美观大方的原则。
  设计企业应当依据中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设计规范和标准,充分考虑受援国当地自然条件、建筑风格、常规做法等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并编制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成套项目设计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
  技术简单或有特殊需要的项目,可以采用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五条 经受援国确认的方案设计是初步设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应当满足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设计的需要,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应当符合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初步设计完成并经商务部审查后,设计企业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提交受援国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项目施工、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实施招(议)标的需要。
  施工图设计的任何部分不得用规范或标准图集替代,不得留有任何重大设计内容由设计代表现场设计。
  第二十九条 设计企业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商务部委托设计监理(设计审查)企业进行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方可用于项目施工和招(议)标。
  第三十条 设计企业应当参加设计交底会,全面介绍考察、设计工作情况,就设计文件进行解释和答疑,并就有关技术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设计企业应当按合同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代表应当从参与项目设计的专业人员中选派。
  设计代表负责设计图纸解释,协助施工监理工程师督促施工企业按图施工,提出工程变更处理意见,参与施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二条 成套项目竣工后,设计企业应当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图。竣工图应当全面、如实反映竣工工程状况。竣工图作为政府间项目移交证书附件。
  
第六章 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项目施工技术组和国内管理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监理企业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确需调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当报施工监理企业批准,并向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设计图纸和中国的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接受施工监理企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全过程质量检查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工序自检和工序交接检查。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投标承诺合理配置施工机械,保证满足项目施工进度要求。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组织施工所需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和运输。设备和材料进入和退出施工现场,均需经现场施工监理工程师签认许可。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施工材料进行试验和检验。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文明施工,遵守中国和受援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受援国环境。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进度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项目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务部与受援国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联合验收。验收通过后,商务部或中国驻外使馆与受援国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成套项目竣工移交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四十二条 成套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企业对成套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
  勘察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由不同企业分别实施的成套项目,工程监理任务由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分别承担,或由工程管理企业一并承担。
  勘察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由一家企业实施的成套项目,工程监理任务原则上由工程管理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或工程管理企业及其指定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成套项目专业考察、勘察、设计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进行经济技术监督和管理,审查设计文件和项目造价,审核重大设计变更和处理其他技术经济问题。
  第四十四条 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成套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的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监理工程师和设计监理(设计审查、工程管理)企业指定的专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受援国和中国利益。
  
第八章 造价和进度管理

  第四十六条 设计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分别在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商务部委托设计监理企业(或设计审查企业)对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经商务部审定的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作为项目造价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完整体现设计内容,综合考虑影响工程造价的各种因素。
  第四十九条 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编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五十条 商务部严格控制成套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商务部和受援国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商务部推行对外援助工程保险制度。
  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规定办理工程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自行承担损失。
  第五十二条 对于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范围之外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政策性调整、政治性风险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经批准的重大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费用较大增减,商务部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合同价款调整事宜。
  第五十三条 成套项目考察、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的实施期限,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任务。
  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分阶段对项目专业考察、设计和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成套项目实施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商务部同意后,由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同受援国有关机构商定。
  第五十五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期向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可能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重大事项应当专题报告。
  
第九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实施人员管理制度。成套项目实施主体选定的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和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岗位证书。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推行贯标制度,建立项目贯标体系过程监控和阶段审核机制。商务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贯标审核机构在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施工企业贯彻GB/T19000质量体系标准和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标准情况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援助出口物资检验检疫制度。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援助出口物资的验放手续。
  第五十九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制度。验收工作应根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条 成套项目安全管理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原则。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遵守《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06年第15号令)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商务部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指导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开展防范恐怖主义威胁工作。
  第六十二条 商务部建立重大成套项目联合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派组赴施工现场排查质量和安全隐患,督促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执行对外援助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实施主体应当及时整理、妥善保存相关技术资料。在项目对外移交后2个月内,提交工作总结和相关技术资料。
  第六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评估制度,对成套项目进行评估。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成套项目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在参与项目投标或议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已授标的,授标结果无效;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五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的投标或议标。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
  (三)中标候选企业或中标企业实质性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
  (四)以其他不正当行为扰乱招投标秩序。
  第六十六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相关人员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商务部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三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相应实施任务的投标和议标。
  第六十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同时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有关实施任务的投标和议标。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所承担的实施任务转包或分包;
  (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形成工程质量隐患,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挪用对外援助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擅自进行或越权批准工程变更;
  (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第六十八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成套项目招议标或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按照EPC(设计-采购-施工)、D&B(设计-施工)建设模式实施成套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外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的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