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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时间:2024-07-12 12:4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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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文职人员、职员、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第六条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参加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任期五年,行使职权至新的选举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属单位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

(六)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选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

第十四条 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大军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十五条 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情况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级单位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军人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军人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军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军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向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九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军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进行选举,或者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驻地分散或者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二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二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三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军人大会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旅、团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四条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对由该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第三十五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须经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全体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因执行任务等原因无法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接受各该级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选举委员会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后,应当及时通报选举产生该代表的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报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经费,由军费开支。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令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委托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和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级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现任进行督查和限定改正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作出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统一组织领导,结合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公务员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统计分析、调查取证、责任追究等日常工作。人事、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政府法制机构搞好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法监督,责罚相应;
(三)有错必究,责任自负;
(四)保护正当行政执法行为和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予依法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七)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
(八)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管理相对人提出申诉,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行政处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
(四)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群众举报;
(五)来信来访;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三)确定过错责任,制作《行政执法错案改进通知书》;
(四)督查过错改进结果,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查,对有办法第九条(一)(二)(三)(四)(八)(九)项行为之一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责令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予以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对有本办法第九条(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第22令《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批评、限期履行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过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并追偿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交有关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规定程序处理。应给予党纪处分的,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8年4月4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制定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布,全部资金留存当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住建、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按收费总金额的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电力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市、区)价格部门征收。

2.自来水价格调节基金按取水量每吨0.02元征收,市自来水公司要单独列帐,在次月5日前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娄底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3.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进行征收,征收标准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元、钢混结构每平方米5元,由建设单位缴纳。

4. 土地出让(转让)按出让(转让)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5.房产交易按交易总额的0.4%征收,由出让方支付。

6.天燃气价格调节基金按取用量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7.煤炭、石油等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规定计征。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可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住建、规划等部门代征。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互相协调。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二)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务中心设置窗口统一征收;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等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五)土地出让(转让)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六)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务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市场价格调控、扶持“菜篮子”工程、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及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娄底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从征收总额提取,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对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对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违反价格政策查处,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并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4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