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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3:0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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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2月5日经原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3年5月31日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第四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承担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申报受理、组织开展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新食品原料生产、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
  (三)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生产工艺;
  (五)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六)标签及说明书;
  (七)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八)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七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材料时,应当注明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专家对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承担责任。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该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表决。
  第十四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和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根据新食品原料的不同特点,公告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来源;
  (三)生产工艺;
  (四)主要成分;
  (五)质量规格要求;
  (六)标签标识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进行重新审查: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三)其他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
  对重新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新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撤销许可。
  第十八条 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
  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食品原料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将予以撤销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申报的食品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可以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07年12月1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商标代理组织: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根据通知精神向各省级物价部门申请商标代理项目的收费标准。
我国从1990年开始在国内部分省市进行商标代理制的试点,并经原国家物价局核定了商标代理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随着商标代理制的实行,全国已发展到100个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国内国外的有关商标事宜。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商标代理的数量与服务质量不同,
收取的代理费用亦有差别,所以,很难统一制定代理费收费标准。为适应我国商标代理事业的发展,我局报请国家计划委员会同意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改由省级物价部门制定。请你们将省物价部门批准的商标代理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及时报我局备案。


计价格〔1995〕746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适应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我国从1990年开始在国内部分省市进行商标代理制的试点,近几年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劳务及其他费用支出差异较大,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比较困难,因此经研究,决定将境内申请人向境外申请商标注册和境内申
请人在国内申请商标注册的代理费标准改由各省级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特此通知。



1995年7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和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经济建设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矿坑突水、海水入侵等。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和历史上发生地质灾害的频率、规律等情况划出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征兆,并存在继续发展的趋势,预计近期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和矿山作业、建设、水利、电力、交通等专业工程建设、维护中发生的小型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行为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及其设施、设备、用地。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防灾、抗灾、减灾意识,使公民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办法。
第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可行性报告时,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兴建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做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的范围,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气象、水文、地震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地质环境的监测,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合理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其他有关部门和地震前兆观测网点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工作。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动态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资料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同时无偿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四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五条 发生地质灾害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做好善后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察看现场,研究确定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因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行为人缺乏治理能力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行为人必须承担与其经济实力相当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必须取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第十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各级财政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由投资部门和单位提出立项申请,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批准立项的主管部门同级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和自治区各级财政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由投资部门或者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应当及时进行勘查、设计、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