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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里程碑——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马怀德

时间:2024-07-07 17:1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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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里程碑

马怀德 刘莘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公布,标志着中国行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的实践和理论都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就,这些成就反映在立法、执法、司法及理论研究、人们的思想观念等诸方面。随着行政诉讼法及配套法律
、法规的实施,人们观念的改变,执法、司法水平的提高,我们可以充满信心地说,一个有着美好前景的法治时代正向我们走来。
一、实践上的成就
(一)立法方面
1.促进配套规范的完备

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具体操作规程。但仅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审判制度的运作仍有一定困难,因此实施行政诉讼法还须某些配套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出台。1990年10月29日最高检察院公布实施《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使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审判监督的原则规定,成为便于操作、执行的具体规则。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也属于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规。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为原则。以法律规定必经复议程序为例外,除当事人选择径行起诉情况外,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先行程序。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具体衔接,行政复议配合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都是行政复议条例应予解决的问题。而行政复议条例的公布施行,不仅解决了上述问题,而且在行政法制建设中建立起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对推动中国整体行政执法水平的作用不可低估。

1991年7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出现的普遍性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涉及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期间、诉讼费用、涉外行政诉讼等一系列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必须予以界定或解释的问题。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使原来模糊不清的问题得以澄清,界限不明的问题得到界说。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受理审判行政案件扫清了障碍。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开辟了一条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尽管行政诉讼法列专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但"即使充分适用现有条款也无法解决执行行政职务中的所有赔偿问题",①所以《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在某程度上可以说是行政诉讼法的合理延伸,使违法行政行为不仅在形式上予以撤销或改变,而且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得以实质上的弥补、赔偿。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也是相应的配套法规之一。
2.推动规范行政行为的立法

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使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成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成为公民可以质疑的对象。从而使衡量行政行为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即以是否合法作为衡量行政行为的标准,由此提出合法行政行为的要件。用这些标准来衡量现有行政行为。暴露出许多问题,归纳起来是两类问题:缺乏约束、制约行政行为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这种实际的社会需要促进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在规范行政行为方面,颁布了《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草案亦在起草过程中,立法法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还有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的起草制定,也正成为立法计划的题中之议。可以说正是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意识到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意义,从而使把有关行政行为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
(二)依法行政方面
1.行政机关主动清理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由于行政机关意识到当被告的可能性,各部门、各地方纷纷自行清理作为执法依据的法规、规章及规范规范性文件。1990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通知要求各地为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要进一步抓紧进行规章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清理工作。各地要尽快对自己制定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各种有问题的规章做出相应的处理。②在国务院的部署下,各地纷纷清理自己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广州海关,为贯彻行政诉讼法,清理1987年《海关法》实施以来"关"、"处"二级规范性文件500多件,作废了其中一些没有相应依据、执法中问题较多或内部掌握的业务规范性文件,对依据不足或没依据,但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加以修订完善。③事实上,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务部门有了法律、法规或规章汇编,各地方也有了法律、法规或规章汇编。自此法规清理便成为一项经常性工作,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之初,开始重视避免与上位阶规范的矛盾冲突,以及同等效力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1990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也是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减少规范之间矛盾突而制定的。
2.政府大批培训政府法制干部

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为了应诉的需要,各级各地行政机关都程度不同地对自己的法制干部进行了有关培训。其中影响最大、最有计划、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是国务院法制局与中国
政法大学合办的"政府法制干部培训班"。从行政诉讼法公布后,三年时间里培训了所有省级机关、计划单列市机关的政府法制干部。培训从依法行政的原理讲起,直到行政诉讼的具体制度、条款分析。由于这个培训班目标明确,针对性强,学员学习吸收非常快,所以每期培训班都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这些具有行政法意识,了解行政诉讼意义的干部,就象一粒粒种子播撤在全国各级各地行政机关之中,催化了行政机关的守法执法意识。这类培训对于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
3.政府法制机构和复议机构普遍设立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有了较大发展,尤其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地方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立发展较快,据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普遍设立了法制机构,或至少有专人负责。政府法制机构是带有综合性、整体性的机构,负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并向其报告是否合法或适当,承办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及应诉工作等职责。④政府法制机构的普遍建立,以及它们推行上述工作结果,必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大大推动了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条例》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各地建立复议机构。据计省市政府的综合部门都已设有行政复议机构,大部分区县级政府也在政府法制机构中设立复议机构或复议人员。
5.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开始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行政机关这方面意识的变化,首先体现在是否抗拒当被告这一问题上。在起草行政诉讼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最初许多行政机关表示不能当被告,只可当应诉人。实际上不愿当被告源于几十年来法院是无阶级专政的工具、刀把子的观念,人们习惯于把法仅仅视为刑法,被告就似乎成了有罪人的代名词。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民商法体系的逐步建立健全,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后的讨论推动工作,行政机关中的许多有识之士已越来越认识到行政诉讼的意义,有的行政机关首长表示,行政机关当被告说明我国的法制有了长足进步,为此我愿当被告,和老百姓平起平坐打官司。

其次,行政机关开始接受败诉结果。败诉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第二大顾虑。似乎败诉后就没有足够权威继续从事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了。实际上还是高人一等的思想在作崇,但事实上,行政机关几乎没有对抗败诉结果的。即使是败诉,行政机关还是服从判决的。当然并不说就解决了一切这方面的问题,行政机关请"有权者"出面干预审判,同样是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所以学术界有人呼吁,不仅要正面宣传,使行政机关接受,而且要有制裁干预的措施,如对严重者判刑,从相反的方向促使行政机关真正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三,行政机关开始具有依法行政的意识,这是实施行政诉讼法以来取得的最重要的成果。从我国改革开放始,对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曾有过不小的争论。后来依法治国渐成为不言自明的公论,而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宣传及实施,作为依法治国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依法行政已为行政机关所接受。计划经济也可称为命令经济,在转为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法治建设、立法注重弥补过去民商法的不足,但是由于我国是自上而下的建立市场经济的,行政对企业或其它市场主体无所不在的指导、命令权、转为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方面发挥作用,政府仍要干预经济,但是在有限、有度的范围内进行。所以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主法制的推进,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行政法治。行政法治建不起来,中国的法治是没有希望的。市场经济的建立也会延迟,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机关接受并开始提出依法行政的活动准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当然从接受、倡导到真正实现,还须行政机关乃至全党全社会的努力,但毕竟是朝这个方向前进。这方面的具体体现很多,例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重大行政执法问题的监督办制度的建立都说明,依法行政是从专家的口号开始成为行政机关办事的最重要的准则。
(三)审判成就

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至1995年6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行政案件141949件。案件涉及土地、公安、城建、工商、环保、物价、金融、海关、林业、矿产、税务、技术监督等4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136000件,原告胜诉率占37.73%,达到51362件。其中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24933件;占结案总数18.36%,判决变更显失公正具体行政行为的2149件,占结案总数1.58%;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此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24220件,占结案数的17.79%。经过这些案件的审判,即依法纠正和制止了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消除或减少了因违法行政给国家行政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依法维护和支持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这对于克服行政管理活动中某些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官僚主义作风和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特权专制等腐败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检察(法律监督)成果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构成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的监督,则使国家机关之间彼此监督的机制连贯并运转起来。199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到1991年11月全国已有9起抗诉案件,其中浙江、新疆两件抗诉案件成功。⑤抗诉案件虽然不多,但影响较大。任何权力都需受制约,人民法院的权力也不例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来说,像是希腊神话传说中的达摩克利斯剑,虽然可能是悬而未用,但有示警,鞭策作用;对老百姓来说,又多了一条合法渠道对抗行政机关、法院的不合法行为。
(五)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其它社会效果
1.促进社会观念的进步
(1)法学观念

"文革"十年,中国的法制建设停滞不前,而且原有的一些制度也被破坏殆尽。1979年以来,国家开始重建法制,当然,维护统治秩序的刑法及相应制度的建立是最迫切的,而后才能谈及其它。从苏联对我国的传统影响而言,法也是一直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而被认识、接受的。我国的法制建设,如果从立法的角度观之,走过了一条刑法(1979年)----宪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民法通则(1986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公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这样的道路。可以说一个国家要走法治化的道路,首先要根据本国最现实的需要。然后广泛吸取世界先进的经验,记取自身或别国教训。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成果是法学观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在观念上,法律界认识到,法不仅是统治工具、专政工具,而且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不仅约束老百姓,而且也约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法的观念上,不管承认与否,确实有一个从国家至上、国家本位到人民主权、公民本位的转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这一切与行政诉讼法的草拟到后来的公布实施,有着密切的联系。

关于印发《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75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为激励先进,更好地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特制订如下具体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对象:
当年有招商引资实绩的市各相关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二、奖励标准:
1、基数奖。完成新批协议注册外资在基数范围内的,每100万美元,奖0.1万元人民币。
2、超额奖。超基数部分,每100万美元,奖0.3万元人民币。
3、规模项目奖。新批准注册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上的大项目的,每个项目分别奖励0.5万、1万、2万、4万元人民币。
三、考核奖励:
1、市政府成立考核奖励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监察局为成员单位,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考核工作,与考核各县(市、区)同时进行。
2、建立第一引荐单位制度。各单位为各地引荐项目后,必须立即携带项目落户地政府或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盖章同意的确认书,到考核领导小组备案。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引荐同一项目的,先备案单位为项目引荐单位。
3、引荐外资考核后确定的奖励由受益单位支付一半。
四、说明:
1、上述发放的奖金均为税后奖金。
2、奖励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
3、凡年初未下达引资指标的部门基数为零,设超额奖和规模项目奖。
附: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项目奖励申报核查表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4号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0届会议于 2003年12月4日以第MEPC.111(50)号决议和第 MEPC.112(50)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和配合其实施的《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按照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上述修正案于2005年 4月5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上述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73/78防污公约》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印发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2.《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一、将原第13G条用以下内容代替:
“第13G条
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组织接受的方法试验,在不超过340℃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拟作为生产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本款(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在不晚于2005年4月5日或根据下表规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 日期和年份
第1类 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2类和第3类 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77年4月5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c)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船龄满25年之日。
(6) 船龄达到或超过交船日后15年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
(7) 如果认为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第2类和第3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后25年之日,以早者为准。
(8) (a) 允许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下述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i) 本条第(5)款,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后;或
(ii) 本条第(7)款。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

二、在第13G条后增加下述新条款:
“第13H条
防止运输重油油船的油污染
(1) 本条应:
(a) 适用于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无论其交付日期为何;及
(b)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类:
(a)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的原油;
(b)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或50℃时流动粘度高于180 mm2/s的燃油;
(c) 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 适用本条的油船除应符合第13G条的适用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4)至(8)款的规定。
(4) 除本条第(5)、(6)和(7)款的规定外,适用本条的油船:
(a) 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应不迟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则13F条的要求;或
(b) 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应不迟于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设置符合本附则第13F(7)(a)条规定的双层底舱或处所和按第13F(3)(a)条要求设置的符合第13F(7)(b)条关于距离w要求的边舱或处所。
(5) 对于5000载重吨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b)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3年12月4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的25年。
(6) (a)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认为根据第13G(6)条进行的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该主管机关可允许5,0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在15℃时的密度高于900 kg/m3但低于945 kg/m3原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a)款所规定日期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b)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运输重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b)款所规定日期的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7)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可免除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适用本条的规定,条件是该油船:
(a) 只从事其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仅在其管辖区内作业;或
(b) 只从事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进行作业,条件是该油船拟运营或作业所在管辖区的当事国同意该油船在其管辖区内运营或作业。
(8) (a) 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6)和(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拒绝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船对船驳运重油,除非出于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

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4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8.4 本船适用第13G条,并且:
.1 被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
.2 下述舱室或处所被布置成不用于装载油类…………. □
.3 根据第13G(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四、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5段后新增以下内容:
“5.8.6 本船适用第13H条,并且:
.1 被要求须符合第13H条,不晚于…………………….. □
.2 根据第13H(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3 根据第13H(6)(a)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H(6)(b)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5 根据第13H(7)(b)条免除第13H条的要求 □
5.8.7 本船不适用第13H条 □”

附件二:
《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1 在第1.1段的最后一句中的“……《符合证明》”字样后插入下列词语:“或《临时符合证明》(如适用)”
2 在第2段中,将“第13G(7)条”一词换成“第13G(6)和(7)条及第13H(6)(a)条”,并删去“第MEPC.95(46)号决议”一词。
3 删除第3.3段,并将原第3.4和3.5段分别重新编号为第3.3和3.4段。
4 删除第3.6段,并将原第3.7段重新编号为第3.5段。
5 增加以下新的第3.6段,并将原第3.8至3.14段重新编号为第3.7至3.13段。
“3.6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3)(a)或(b)条规定吨位的油船。”
6 将第4.3段用下列内容代替:
“4.3 主管机关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适用第13G(7)条的第2类和第3类油轮在第5.1.2段提及的期间内停止营运,直到发给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证明》。”
7 将第5.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1 适用范围
CAS的要求适用于:
.1 按第13G(6)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日之后15年及以上的油船。
.2 适用第13G(7)条,申请授权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营运的油船;和
.3 按第13H(6)(a)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之日后15年及以上的运输原油的油船,这些原油在15℃时的密度大于900 kg/m3但小于945 kg/m3。”
8 将第5.3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3.1 CAS检验应协同加强检验计划进行。
5.3.2 按第13G(6)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或船舶达到15年船龄时(以晚者为准)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3 按第13G(7)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计划安排的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4 按第13H(6)(a)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5 如果在按第5.3.2段进行CAS检验后签发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超出该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则该CAS检验可被视为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首次CAS检验。
5.3.6 为更新《符合证明》所需的任何后续CAS检验,间隔期不得超过5年6个月。
5.3.7 尽管有以上规定,在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选择在早于上文提及的计划检验日期进行CAS检验,条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9 将第6.1.1.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6.1.1.7 此种放宽在任何时候都应在船舶重新投入营运前留给被认可组织充足的时间按第13G(6)条或第13H(6)(a)条完成CAS检验和签发《临时符合证明》,或如果适用,留给主管机关充足的时间按第13G(7)条复审CAS最终检验报告并签发《符合证明》。”
10 将第10.2.2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0.2.2 被认可组织应尽快将CAS最终报告提交给主管机关,并且: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
.2 对于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在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证明》之日2个月前,以早者为准。”
11 在第11.1段中,“第1类和第2类”一词换成“第2类和第3类”。
12 将第13.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1 主管机关应根据其程序,向完成状况评估计划并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船舶签发一份《符合证明》。
该证明的签发: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13H(6)(a)条规定的CAS,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
.2 根据第13G(7)条规定的CAS,对于首次CAS检验,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早者为准;对于随后的CAS检验,不晚于《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
13 将第13.6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6 《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应自CAS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6个月。”
14 将第13.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7 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CAS检验的认可组织,如果对检验结果满意,应签发一份《临时符合证明》,其格式如附录1中的范本,有效期不超过5个月。《临时符合证明》在其有效期内或在《符合证明》签发之日前将继续有效,以早者为准,并应被《73/78防污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所接受。”
15 在附录1中,在“第MEPC.94(46)号决议”之前插入“经修正的”一词(有两处)。
16 在附录1中,在第2点之后增加下列内容: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17 在附录1中,在《符合证明》格式后,增加本文件所附的《临时符合证明》格式。
18 在附录3中,删去第1.1.1段中的“以第MEPC.99(48)号决议”字样。


《临时符合证明》的格式
临时符合证明
本证明系根据状况评估计划 (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规定,由…………………………………………………………………………………………签发:
(被认可组织的全称)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 …………………………………………………………………………….
IMO编号………………………………………………………………………………………
油船类别……………………………………………………………………………….………
兹证明:
1 本船已根据状况评估计划(CAS)(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CAS所涉及的本船结构状况在各个方面均令人满意,船舶符合CAS的检验要求。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本证明有效期至……………………………….,或至本证明签发之日,以早者为准。
签发于………………………………………………………
(发证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认可组织的钢印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