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执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须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七条 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跨行政区域土地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各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确需处分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土地资源调查成果评定土地资产等级,建立地价体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评定的结果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以旧区改造为主,并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及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规定的土地上从事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严禁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五条 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炼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造地还田。
第四章 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从事开发经营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外向型经济。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中方应当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使用者交纳出让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性用地,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发土地必须坚持保护耕地、节约与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以建设项目带动开发。
第十八条 对成片开发的土地,开发企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必须依据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成片开发的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评估,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
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而发生增值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含围海造田,下同),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次性开发三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五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权;超过该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报请国务院批准
。
(二)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选址、用地面积提出书面意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协议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只限于县以上政府投资的项目)、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等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申请用地的有关文件,划定用地范围,组织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用地申请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用地;
(四)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核拨土地;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并核查实际用地,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零点二公顷(三亩)耕地或者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菜地,零点七公顷(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十五亩)耕地或者零点二公顷(三亩)以下菜地,一点七公顷(二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一点三公顷(二十亩)耕地或者零点三公顷(五亩)以下菜地,二公顷(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
(三)六十六点七公顷(一千亩)以下耕地、菜地,一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二千亩)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砖瓦厂、砂石厂、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应当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国营农牧渔场、林地、城市公园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确因施工需要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以临时用地为名,长期占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临时用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批准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暂时由单位、个人使用的已经征用、划拨为国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一至二万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村企业或者兴办其他经济实体,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农转非,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农业人口转
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所剩菜田农业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农业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
下;旱田农业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被安置就业的劳动力同时转非。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应当优先予以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三)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需要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安排。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屯改造,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有条件的,提倡集资建楼房。确无旧宅基地可以利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在籍农村农业户口居民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
(一)人均耕地零点一三公顷(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零点一三公顷(二亩)以下、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当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当低于二百七十平方米。
在籍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应当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可利用旧宅基地翻新的、将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乡村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零点二公顷(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办企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农业劳动力,由乡办企业负责安置。
乡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
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节约用地、复垦造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对被征地单位向建设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责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已经倒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土地面积法定计量单位平方米、公顷与分、亩的换算,取近似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3日
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2001年6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产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其饲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饲料产业的方针、政策,制订全省中长期饲料发展规划;
(二)组织全省饲料产品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考核;
(四)组织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五)组织拟定全省饲料地方标准;
(六)发布行业信息;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饲料企业,合理开发利用饲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研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引导农村小型饲料加工厂(点)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五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条件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省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从事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经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人员、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在同一经营场地和仓储设施内,不得同时存放或经营有毒有害物品。
第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自行制定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按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标签内容按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执行。用标签代替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应当在标签中增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单一饲料中蛋白质饲料的产品标签报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产品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应当按规定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手续的,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予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七)擅自改变所经营产品成份的;
(八)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的;
(十)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十一)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省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质量抽查和安全检查需要检验的,应当书面委托饲料检验机构,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产品资料,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向受检人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抽查、检查。检验所需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在收到受检样品后,常规检验项目1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非常规检验项目3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报告省饲料管理机构。
受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饲料管理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登记证的,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提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经营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企业审查、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擅自改变标准或条件,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的;
(三)在饲料产品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验报告、故意延长检验期限或不按时送达检验报告的;
(四)泄露受检人技术秘密的;
(五)在饲料企业审查、产品检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