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六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具有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必需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之日起20日内,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会审时必须邀请同级工会参加,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布局合理,坚固可靠,符合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安全卫生标准,通道和紧急疏散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实行安全认证。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装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必须符合电气安全规范对间距、屏护、绝缘、安全电压、保护接地、保护接零、漏电保护、电气防爆、临时用电等的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必须定期检测,采取措施,使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爆炸品、易燃品、毒害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高压气体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研制、开发、采用、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必须同时研制、开发、采用、引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各种必要的抢险救灾和急救器材、药品。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用人单位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和各作业岗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新录用和转岗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以及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化学危险品处理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加强技术防范,防止高处坠落、人体触电、机械伤害、物体打击和坍塌等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场所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制定应急计划,进行应急训练。
生产经营场所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用人单位或现场负责人必须立即下令停止作业,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或没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包工队、组进行作业的,应依法承担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并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救治伤员,抢救财产,保护现场。
发生重伤事故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以下统称重大伤亡事故)还须报告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工会、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同一标准对劳动者给予补偿。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贯彻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事故预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可令在场人员立即改正,并通知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证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协助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对工会的建议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批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四)电梯的使用,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
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无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面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二)没有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人员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的;
(二)录用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该项职业仍予录用的;
(三)不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由于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动者违章作业,违反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没有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用品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的消防安全和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女性。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应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市)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四)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办事程序,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其机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保障委员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法规、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鼓励妇女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重视和加强对文盲、半文盲以及残疾妇女的文化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限制入学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升学、进修、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少年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四条 初级以上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要在学校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积极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聘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和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在签定劳动合同或劳动组合时,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
第二十九条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从事文艺、体育等特种工艺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切实保障妇女的特殊利益。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强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怀孕、生育、哺乳的女职工转为待岗、待聘富余人员或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擅自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或以此为由辞退或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行各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生产劳动活动中,不得损害妇女的经济利益。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自留地(山)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城镇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房及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男职工同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限制女职工。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碍和破坏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被拐卖解救回乡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殴打妇女。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四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场所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强迫、引诱妇女吸毒、贩毒。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不得使用有损害妇女形象的图片、用语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四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或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谅解,平等协商家庭事务,提倡尊婆爱媳的社会公德。
第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七条 对已达晚婚、晚育年龄而未婚、未育或不育妇女的住房分配、购房等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五十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坚持男女平等,不受各自经济收入状况的影响,并适当照顾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五十二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犯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继承的份额。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妇女,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
第五十三条 妇女与男子有同等的住房使用权。对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离婚后所租房屋全部由男方继续使用的,如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居住的房屋为同一单位的,夫妻离婚时,应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第五十五条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男方应帮助解决住房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五十六条 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依法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按约定或有关规定属男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暂住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贵重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害人有权向妇女组织投诉,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包办、买卖、干涉他人婚姻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或不育、无生育妇女的;
(三)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的;
(四)侮辱妇女,对妇女进行流氓行为的;
(五)殴打、遗弃、虐待妇女的;
(六)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七)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八)违背国家招生规定,对女生歧视或附加限制性入学条件;
(九)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对妇女附加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落户的;
(十一)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以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服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仲裁或起诉。
第六十五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可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理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