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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尝试以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方式调整市场开办者与市场经营者法律关系/杜茂德

时间:2024-07-22 20:1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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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尝试以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方式调整市场开办者与市场经营者法律关系

杜茂德 高长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所办市场管办脱钩之后,市场开办者就不再以政府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其与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就演变成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市场物业管理者(市场开办者)与市场摊位使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从严格意义上将,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住宅小区物业公司与住户之间的关系。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虽然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要在实践中正确处理好双方关系,明显暴露出“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针对这种情况,胶州市工商局经过广泛调研论证,通过大胆试点,在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中积极推行《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方式,巧妙的解决了上述问题。

大家都知道,合同是缔约双方承诺自愿受其条款约束的一种法律文件。双方一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管以后出现何种情况,都不得随便反悔。从一定程度上讲,签订合同具有一种“造法”功能,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将原先并没有的法律义务从无到有依法建立起来。应该说,合同这一形式,弥补了法律难以包罗万象的不足,将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难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了明确,并赋予其法律拘束力。

胶州市工商局拟定的《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开办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市场开办者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市场开办者向市场经营者足额收取摊位费,对于经一次书面通知仍不缴纳摊位费者,有权终止摊位合同,所欠摊位费从市场经营者交纳的经营保证金中扣抵。

2、市场经营者在摊位租赁到期后不续租或因违约而被终止租赁合同的,必须立即腾出所占市场设施。若到期市场经营者仍占用市场设施存放商品,双方即建立商品保管关系,市场开办者有权按同期该设施日租费的三倍收取保管费,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商品进行留置,对该批商品进行变卖折抵保管费和所受损失。

3、市场开办者有权对市场经营者上市商品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商品,有权禁止其上市,并有权报告有关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同时,市场开办者还承担下列义务:

1、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依照双方约定收取摊位费,并发给市场经营者摊位证。

2、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3、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4、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5、应市场经营者的要求,在其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其他的有偿服务。

6、积极协助市场经营者办理工商、税务有关登记手续,尽力帮助市场经营者在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市场经营者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二、市场经营者在入市经营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场经营者在入市经营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在公开、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取得和使用市场摊位,有权抵制市场开办者违反原定的收费。

2、有权要求市场开办者履行物业管理、卫生保洁、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义务。

3、有权对市场开办者或其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市场开办者进行赔偿。

市场经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与市场开办者签订摊位出租、出售协议和经营管理协议,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摊位费,按规定佩带摊位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遵循自愿投保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遵循自愿投保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来,我国保险市场步入规范化发展时期,竞争秩序混乱的状况有所好转。但最近,我会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法制办关于1998年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9〕26号)。该《通
知》指出一些地区的保险市场仍存在着强制保险、乱收保费的现象,这违反了人身保险业务自愿投保的原则。
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应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有关自愿投保和第七条有关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搭车收费,强制投保。若有违反,中国保监会将令其退还保户保费,处以罚款,并取消该公司该项业务的经营权。
特此通知。



1999年4月14日
略谈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斌周



摘要:城镇集体企业在改制为公司后,集体经济主要以公司股东的形式存在。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缺乏公司体制下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的统一规定,造成实践中集体企业改制后命运各不相同,集体资产股东应采用企业法人形式,有关部门应对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问题作统一的规定。

关键词:集体资产 股东 组织形式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集体企业的机制优势不断弱化,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主要表现为:产权不清,政企不分,缺乏约束机制等。为解决以上问题,自1996年开始中央各有关部门就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问题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和规定,在促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结束,我国大部分集体企业(主要是城镇集体企业)已完成了其改制进程,并且有相当一部分集体企业在改制后采用了公司模式,①使得“公司股东”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集体经济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各地在集体资产管理问题上各自为政,原集体企业在改制为公司后在集体资产管理问题上出现了组织形式不统一的问题,造成集体资产的现实命运迥然不同,集体资产及其成员利益缺乏有力保障。鉴于此,笔者对当前公司集体资产股东应采取的组织形式进行了粗浅分析,抛砖引玉,以求教于诸学界同仁:
一、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的形成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了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可以吸收本企业职工、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集资入股,可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可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并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1条第8款),这就造成实践中城镇集体企业的出资情况极其复杂。出资主体的多元化加之我国特有的行政主导式经营模式,直接导致了在集体企业中普遍存在政企不分、产权不明的现象,企业职工缺乏积极性,企业管理机制僵化。199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开展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目的是摸清集体企业“家底”,促进理顺产权关系,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第2条)。此后,有关部委又陆续出台了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若干政策,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创造了必要条件。
清产核资后,符合条件的集体企业经提出申请和有关部门审核,可以领取《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是集体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②集体资产归原集体企业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在形式上由集体资产管理组织作为其向新公司的出资,集体资产管理组织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即本文所述的集体资产股东),在新公司持有相应的股权或股份。
二、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
改制时经界定归原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资产在管理、运营及处分等问题上,国家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地方上的规定也有很大不同。有的规定“可设立集体基金会对其进行管理,并以基金会的名义向改组后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企业投资”(参阅《山西省企业集体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有的规定“企业资产经界定仍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可申请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协会,作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有资产的管理者,行使原企业集体资产的所有者职能”(参阅《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第2条第3款);“成立集体资产管理协会,要经过所属范围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的授权专门机构确认后,到对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参阅《北京市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资产管理协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还有的规定“界定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由职工(代表)大会确立集体资产的管理者及出资人。改制企业由职工(代表)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作为集体资产的管理者,行使出资人职能”(参阅《天津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8条)。可见各地在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对集体资产管理组织形式的选择上极为混乱,综合起来,各地所采用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基金会模式、管理协会社会团体法人模式和职工持股会模式。下面就此作具体分析。
(一)基金会模式不适用于公司制下集体资产管理的需要
基金会法人属传统民法中所述财团法人的一种典型形式。作为财团法人,基金会模式并不适用于改制后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其主要原因在于:1、基金会法人的财产来源于社会捐赠。集体企业改制时形成的集体资产是企业资产经评估后由有权部门正式确认的企业净资产核减去国家、企业内外部个人和单位投资后剩余的、无法分割的企业职工所有者权益。这部分权益由企业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作为集体资产管理组织向改制后公司的出资。这与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成立的基金会法人截然不同;2、基金会法人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而公司则以营利性作为其根本特征,这也是公司股东投资于公司的期望所在。同时,营利性也是“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责任事由的价值标准来起作用。”[1](P35)公司集体资产股东以其出资投资于公司,根本目的也正是为了维护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利益的不断增长,这也完全符合《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立法意旨;③3、基金会法人没有成员。财团法人的根本特征就是以财产作为其成立基础,是一种财产组合,没有固定会员,财产捐赠人、基金会设立人并不实际控制基金会。而集体资产管理组织既有实际的出资,也具有固定的组织成员,各成员依其在集体资产管理组织享有的社员权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集体资产管理组织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收益也应当作为收入按内部章程规定予以支配,其最终结果仍是由各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受益。
(二)以非营利性为特征的社会团体法人模式与公司的营利性相抵触
我国民法上所称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一种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如前所述,公司以其营利性为根本特征,集体资产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利益分配、股权转让和投资等项权利无一不体现出其营利的目的,这都与社会团体法人的非营利性绝对抵触。另外,从成员组成上来看,社会团体法人成立时要求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而公司集体资产股东成员是依改制时与原集体企业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确定的,成员只能为自然人并且无成员人数多少的限制。再者,从资金来源及运用分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成立时需要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成立时只需要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且在团体资金运用上一般靠收取会员会费以维持团体的日常开支,所取得的财产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会员。而公司集体资产股东所拥有的资产依改制时《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确定的数额为其向公司的出资,在数额上一般都远远超出社会团体成立的资金要求,而且在运用时方式多样,如有营利可依内部章程向其成员进行分配。因此,社会团体法人模式也不适合公司集体资产股东采用。
(三)职工持股会自身性质难以界定
职工持股会是我国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为公司时大量出现的一种新形式,海尔、娃哈哈、张裕等国内知名大型集团公司在其股东结构上,职工持股会都占有相当大的股权比例。1997年,民政部、原国家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在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就外经贸企业试点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问题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但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2001]25号向外经贸部《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同时,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实践中,地方上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有的采用职工合股基金会模式,规定成员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权力,对基金会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对公司以投入的资本享有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只能在本企业改造为公司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参阅《山西省企业职工合股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有的采用社会团体法人模式,规定职工持股会是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不得设立企业和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职工持股会设立理事会与监事会(参阅《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 》、《关于本市企业进行职工持股会试点的补充规定》);还有的采用依托工会设立的非法人团体模式,规定职工持股会须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参阅《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
以上事实表明,从职工持股会出现至今长达10多年的时间内,从中央到地方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并无定论。因此,由职工持股会来管理集体资产,将会导致在实践中产生更多的问题。
(四)企业法人模式有利于保障集体资产和集体资产成员利益
1、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探讨更合理的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应深入研究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在此问题上,学界存在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既不是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集体所有权是全体成员的共有权。[2](P518)也有观点指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3](P378)还有学者认为,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应当根据集体所有制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适合采取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形式,而在农村专业性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和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的集体所有权形式则适合采用法人所有权形式。[4]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营利性社团法人具有的独立法人格角度考虑,还是依据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集体资产在外部层次上都应当属于公司集体资产股东所有,不能机械地将《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理解为由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如采用由全体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共有的形式,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可能导致集体资产的不稳定性。因为按照共有所有权原理,共有财产并不脱离单个的共有人,集体财产归集体成员共有,就成为集体成员个人的所有权,作为共有者的集体成员随时加入或退出共有组织都会引起共有财产的分割,因而集体所有难以稳定,而且有可能解体。[5](P519、331、483)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终极意义上的财产所有者只能是私人或国家,所谓集体所有在此意义上也只能归为若干私人利益的总和。但我们在探讨理论时不能无视这样一个现实,这就是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作为公有制经济组成部分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与私人所有制相对立的,即使在目前,立法对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也是实施分体保护的,在这种形势下,采取由公司集体资产股东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和法人财产的立法模式是符合时宜的,也更能体现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
2、国外职工持股会组织形式可否采用
结合国外有关职工持股会的规定,职工持股会的模式还包括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信托模式[6],那么这三种模式是否适合集体资产股东采用呢?下面逐一分析:1、合伙模式。主要为日本所采用。笔者认为,合伙究其实质为个人财产的联合,体现了各合伙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在财产所有权问题上与我国公有制经济体制下强调的集体所有存在较大区别,在目前理论界和实践均依国家、集体和个人来划分所有权主体的背景下,集体资产股东不宜采用合伙作为其组织形式;2、有限责任公司模式。此种模式已为德国所采用。但我国公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这就造成了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在50人以上时无法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组织形式,故将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也有问题;3、信托模式。此种模式是由持股人与受托人订立股份信托协议、由受托人代其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模式。显然,由于我国集体资产并非属于单个集体成员所有,集体资产管理组织是集体资产当然的所有权主体,其在性质上不可能是与各成员存在合同关系的一种受托组织,故信托模式亦不适合集体资产股东采用。
3、采用企业法人作为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的理由
结合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地位和发展历程,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亦适宜采用企业法人模式。理由主要为:1、企业法人以营利性为其根本特征。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企业法人要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积极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这与公司在经营上的营利性是一致的。集体资产股东的投资行为不能也不应只局限于本公司内部,采用企业法人作为其组织形式能赋予集体资产股东以合法的主体资格,为其下一步采取融资、借贷等多种手段来积极实现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资格上的条件 。2、便于更好地管理集体所有制经济。改制以前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部门,如采用基金会、社会团体等形式则须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这就会造成管理上的诸多问题。由工商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股东进行企业法人登记,能保证原城镇集体企业和新公司集体资产股东企业资料的完整性和延续性,能更好地实现对改制后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的科学管理。

三、结论及建议
综上所述,集体资产股东不应采取非营利性特征的基金会模式和社会团体法人模式,营利性应当为集体资产股东的根本特征,集体资产股东最适宜采用企业法人作为其组织形式。作为公司股东,集体资产企业法人享有与其他股东相同的完全的股东权,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集体资产企业法人以实现集体资产利益最大化为其根本目标,可以通过资金借贷、股权转让、对外投资等经营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以促进集体经济长久、持续、健康的发展。




注释:
①事实上,由于地方上关于集体企业改制的政策不同,造成集体企业改制模式区别很大,有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实际上已经成为私营企业。
②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3条,此处的表述不甚准确,对集体资产享有产权并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主体应当是未来的集体资产管理组织。
③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7条: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④参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参考文献:
[1](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温世扬.略论我国民法的物权体系.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