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政发〔2008〕3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和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市、县(市)征地拆迁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场)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统一拆迁、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建设用地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逾期拒不拆迁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征地上的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拟被拆迁人不配合调查或拒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但因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栽种的除外。
第六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暂停期限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包括货币补偿、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等方式。城市规划区内,采取货币补偿或统规新建安置方式;城市规划区外,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非住宅房屋拆迁采取货币补偿。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人可在货币补偿或者统规新建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方式安置,但本办法规定只能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除外。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不得再以其他方式申请异地新建,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被拆迁人选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被拆迁房屋正房(常住人口常年居住用房,下同)除按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按照附表十的补偿标准支付自行安置补助,不再安排重建地。本办法规定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选用统规新建安置方式的,对被拆迁房屋按附表一至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重建地,但本办法规定不另行安排重建地的除外。
第九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被拆迁的,或者被拆迁人另有房屋(商品房或其他在依法受让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除外)的,只能按照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规定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第十条 采取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和人口分布情况统一规划安置区,并向社会公布。安置区一经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安置区的位置和面积。
(二)房屋被拆迁后,不得分散、零星安置,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规划道路两厢不得安置。
(三)被拆迁人只能在规划的安置区域内,按统一规划及建筑设计要求统规新建。安置区内房屋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3米。
(四)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偿还安置面积,但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平35平方米。被拆迁人一人一处独立住房,且原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可以安置7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五)统规新建的房屋基地,由征地单位负责“三通一平”及房屋正负零以下的基础、基础串梁、配套基础设施和相关报建及办证等费用;原拆迁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新建房屋产权证由户主自行办理;原拆迁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由征地单位承担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同等面积的发证费用。
(六)统规新建房屋必须按照安置小区统一规划的基本户型(70平方米、105平方米、140平方米、175平方米、210平方米)要求进行建设。安置面积70-85平方米(含85平方米)的按7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85-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的按105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20-155平方米(含155平方米)的按14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55-190平方米(含190平方米)的按175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90平方米以上的按21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安置面积与重建地实际面积相差部分按自行安置补助标准补偿或自行安置补助标准的60%补差。
(七)同一被拆迁人有多栋合法房屋被拆迁的,只能以其中一栋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偿还安置面积,其余的房屋按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房屋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宅基地,但本办法规定不另行安排宅基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居民住宅建设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项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位,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但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
(三)征地单位负责偿还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宅基地相关手续的,由征地单位支付偿还的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偿还的宅基地基础标高以室外地面高度为准,可参照附表十一相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搬家过渡费按城市规划区内3000元/人,城市规划区外2000元/人标准补助。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的,按照附表五至七规定的标准补偿,并可参照补偿总额的60%额外补偿(包括停产工资及设备、配套设施拆除、安装、搬运、调试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不再安排重建地。
非住宅房屋包括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用房和正在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寺庙、教堂等用房。
第十五条 违法、违章的房屋或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已批建新房后其应拆未拆的老房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
(一)室外固定木质柜;
(二)室外各类防护网、护栏、遮阳棚等;
(三)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
(四)其他室外非正常装修。
第十六条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等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二),其室内的装(修)饰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附表八、九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法的说明见附表十二。
第十九条 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除婚嫁、军人复转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合法收养、移民安置等原因除外),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宅基地,其房屋拆迁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统规或异地新建标准补偿,但不另行安排重建地或宅基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一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一
砖 混
1、主体结构
24㎝眠墙;标准梁柱;现浇或预制楼梯踏步;预制空心板楼面;预制空心板钢丝网砼防水屋面带空心板隔热层或平顶青瓦屋面;现浇天沟排水;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挑阳台,梯间为金属、木质或砖混等各类材质扶手护栏;层高3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850
7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61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46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4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二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二
砖 木
1、主体结构
24㎝眠墙;木屋架墙砖基础;木架青瓦屋面;白灰泥条平顶;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650
5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53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3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1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三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三
土 木
1、主体结构
砖石基础;土砖土筑或节砖墙;青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 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硬化或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粉刷或刮瓷涂、顶面天棚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达到水泥墙裙以上标准;
外墙正面和两侧粉刷或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材质门窗齐全或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450
3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35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0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10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2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四
棚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四
棚 屋
1、主体结构
土砖土筑或节砖墙;青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m。
2、地面
地面硬化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标准门窗。
4、水电及其他要求
水电设施齐全。
250
1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23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5元/㎡;
5、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6、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五
非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五
砖混
1、主体结构
24㎝眠墙或18墙;预制空心板钢丝网砼防水屋面或平顶青瓦屋面;现浇天沟排水;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挑阳台,梯间为金属、木质或砖混等各类材质扶手护栏;层高3.8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7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5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按1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六
非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四
砖木
1、主体结构
24㎝眠墙或18墙附50×50㎝砖柱,砖柱间距3.6m以上;压顶圈梁、木屋架、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4.5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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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02〕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改为:“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十、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十一、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十二、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三、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十四、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十五、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六、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十七、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十八、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二十一、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二、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和假冒他人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或者假冒他人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