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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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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和骆驼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
(一)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税项目。
第六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第八条 屠宰并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完税凭证。无完税凭证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凭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屠宰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下同)。
地方税务机关对持有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的销售人,应当立即办理完税证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补缴屠宰税。对已补缴屠宰税,但能够在地方税务机关限定的日期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将第七条并入第六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六、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根据本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7日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1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用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或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多元化投资经营及特许经营管理。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广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城市供热实行民用供热和工业.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热。

实施城市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共利益优先和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

规划、房产、城市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管理城市供热工作,全面提高供热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规划,制定供热体制改革政策,大力发展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

(三)协调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关系;

(四)引进和推广供热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城市供热多元化、投资经营市场化;

(五)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并履行主管部门的贡任;

(七)负责市本级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的归集和使用;

(八)开展城市供热宣传工作,及时掌握城市供热动态;

(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公用建筑等必须采用集中供热,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锅炉房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进行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条 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方不得并网供热。

承担分户改造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或因施工拖延影响供热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供热企业与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铁岭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并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应服从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应考虑到地域位置、供热设施完好程度、供热对象及供热标准等因素,特许经营期限最少不低于1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供热质量。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进户阀门以外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和维修;进户阀门以内(不包括阀门)的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用户自己负责,正常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所需材料费用由用户承担。

未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用户不承担费用。

单位自管楼进户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进户井以内(不含进户井)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自管楼单位负责,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铁岭市供热期限和室内温度标准:

(一)供热期限:每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24时;

(二)室内温度标准: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的房屋(节能建筑)的居室平均温度不低于18℃;其他建筑的房屋室内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6℃。

第二十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接受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力、责任、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四)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五)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标准和收费标准;

(六)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不能实行低温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1小时,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小时。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连续6小时未达到规定的供热温度,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取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供热企业可按退费系数按日按温差退费,平均每降低1℃,按日退费系数的10%退费。如降低到6℃以下(含6℃),节能建筑8℃以下(含8℃),则按日退费系数的1OO%退费。各月各日退费系数如下:

每年11月和次年3月,每月退费系数为13%,每日退费系数为O.43%;

每年12月和次年2月,每月退费系数为22%,每日退费系数为O.71%;

次年1月的月退费系数为30%,每日退费系数为O.97%;

热用户认为室温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索赔,双方达不成协议,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测定和裁决。

热用户应在供热期结束后60日内持《供用热合同书》、取暖费交费凭证和双方签字的室温测定单或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测定裁决书,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坏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予退还取暖费,不予补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等,造成达不到供热标准或出现滴、漏水现象,造成相邻热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该热用户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已分户改造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可先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电力、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非事故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抢修、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作业后应予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工资管理部门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取暖费由个人承担。

未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个人热用户应按期到供热企业金额交纳取暖费,然后由所在单位按补贴标准报销。

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暖费由供热成本、供热管理费、税金和合理利润四部分构成。

热用户房屋室内建筑结构净高在3米以内的正常收取取暖费,建筑结构净高每超过O.3米,加收10%的取暖费;或安装计量装置,按表计量收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取暖费,用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贴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按用热量收取取暖费;尚未安装计量器具的,仍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收取取暖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使用权的,必须在转让或互换的同时,双方共同到该房屋的供热企业结清所欠取暖费,并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原热用户拖欠的取暖费由现热用户配合供热企业追缴,否则,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已交付所有权人但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由于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交付所有权人未进住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原因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屋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实行缓供或停供。供热开始后交纳取暖费的,自供热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已实施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如需停止供热,必须在每年的lO月lO日(含10月1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停供手续,否则,供热单位照常计收取暖费和滞纳金。

凡按规定办理停供手续后,供热企业应在供热期前关闭该用户阀门并泄净该用户室内暖气水。

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停供手续,又没有按期足额交纳取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有权对其关阀处理,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已办理停止供热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可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同时交纳控制阀工本费。

第六章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政府设立,主要用于为城市特困群体贴付取暖费、处理供热突发事件及解决疑难问题,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支付供热专项调节基金需报当地政府审批后使用,当年结余转至下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承诺还款责任文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承诺还款责任文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投资公司: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部原要求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时需同时提供部、省级计划部门的还款担保文件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今年11月初在湖南长沙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会议的精神,为加强对外国政
府贷款项目的审批和债务管理,现就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还款责任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委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不论限上、限下项目,统一由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央各部、委有关部门提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报告;
二、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央各部、委有关部门在提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部、省级主管部门(计划或财政)出具的承诺还款责任文件;
三、办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时的还款担保要求和手续,由负责转贷的金融机构具体确定。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