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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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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四节 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节 质询和询问
第八节 撤销职务
第九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办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决定、命令、规章;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举、任免、罢免和撤销职务;
(六)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以及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土地、侨务、宗教、外事和城乡建设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市财政决算;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转或者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人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应当在颁布下达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当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备案的文件,应当责成有关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办事机构审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发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做出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其依照法定程序自行纠正或者撤销。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报告机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按照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限报送报告文稿。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可以委托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列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院长、检察长及委托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
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已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公布;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正式行文通知报告机关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汇报。第三节 审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要按月份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上一年财政决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的数额超过总额5%以上的,必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由于国家政策和体制变动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更,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第四节 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廉政等情况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提出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时,应当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办理情况。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的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主任会议要求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交由主任会议审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四)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结果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延期到六个月。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
(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四)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第七节 质询和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答复;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说明。第八节 撤销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宪法、
法律或者有重大过失,已经不适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职务案。
第四十条 撤销职务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将撤销职务案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当向该案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征求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进行申辩。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销职务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第九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按照职能分工,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并通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经
同意延期后,必须在限期内办结;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报告复查结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根据调查情况,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办理,并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可以由主任会议责成其进行复查,并在限期内报告复查结果;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决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照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弄虚作假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罢免其职务;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员阻碍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有效。对常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2日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
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妥善安置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确保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13号的有关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以下简称破产周转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破产周转资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垫支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前发生的分流安置职工等所需费用的资金。
  二、破产周转资金规模为8000万元,由市财政筹集。
  三、破产周转资金使用范围为经市政府批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并向社会公告破产的市属国有企业。
  四、破产周转资金用于企业宣告破产后,在破产清算期内,土地资产及其他资产(不执行优化资本结构政策企业为土地资产)变现前发生的分流安置职工等费用的垫支。
  五、破产周转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1、由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经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初审上报的企业破产方案中分流安置职工等费用的预算进行审核确认。
  2、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据市职能部门审核确认的分流安置职工费用预算,及时做好所需资金的筹措与拨付工作;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筹资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财政、劳动保障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报市政府确认后,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拨付资金。
  六、破产周转资金回收与管理:
  1、市政府收回的破产企业原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应及时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开发费净额归还垫付的破产周转资金。
  2、土地开发费净额不足以归还垫付的破产周转资金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用土地出让金中除土地开发费以外的剩余收益予以归还。
  七、破产周转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商务部关于建立重点商品交易市场联系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建立重点商品交易市场联系制度的通知

商建发[2004]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与分类指导,促进商品交易市场规范、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经研究,决定建立重点商品交易市场联系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重点商品交易市场联系制度的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迅速,其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及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在引导消费、促进生产、扩大就业以及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在市场体系建设工作中,建立重点商品交易市场联系制度,发挥其引导和示范作用,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商品交易市场交易方式、管理方式与制度创新,完善其集散商品、传播信息、形成价格、统一结算等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流通效率,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有利于规范商品交易秩序,引导和促进有序竞争;有利于扩大内需、开拓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有利于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健全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重点商品交易市场联系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建立商务部与重点联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重点联系市场)信息互通渠道。重点联系市场可以通过有关行业协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商务部反映其运行管理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商务部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每年组织1-2次重点联系市场座谈会,沟通信息,听取意见和建议,总结推广重点市场好的运行模式和成功的管理经验;利用有关刊物或以简报形式不定期向重点联系市场提供国家有关政策信息,加强政策引导。

  (二)推进重点联系市场交易升级和管理创新。重点联系市场要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和推广代理、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交易方式。不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大力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三)促进重点联系市场改造升级。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引导和促进重点联系市场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与改造。

  (四)商务部鼓励重点联系市场在有关行业协会的统一组织下,实行准入制度和健全交易监督机制,在加强商品质量管理、打击伪劣商品以及建立重点联系市场信用联盟机制和市场自律机制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三、重点联系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且设立时间在3年以上;
  
  (二)以批发交易为主,能够跨区域吸引生产商、批发商和大宗用户,交易商品辐射全国或者主要产销区,能逐步实现与国际市场在信息、价格等方面接轨,对所在行业产销影响较大,并发挥导向作用;
  
  (三)年交易额在全国同类商品交易市场中位居前5名;
  
  (四)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运作规范;
  
  (五)自觉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近2年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四、申报重点联系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场申请报告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申报单位基本情况表(附件);
  
  (三)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等文件;
  
  (四)各地市场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

  五、申报重点联系市场的程序
  
  (一)地方开办的具备上述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可以向市场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申报。

  (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公布的重点联系市场,统一纳入商务部重点联系市场,并按照上述程序重新申报。

  (三)生产资料批发交易市场,可以向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申请,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初审后,向商务部申报。

  (四)商务部根据各地申报情况,在严格筛选、综合平衡及征求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等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公布商务部联系的重点联系市场名单。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04年12月15日前将申报单位基本情况表及推荐函报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系人:孙 勇、李党会
  电话:010-85226396、85186397
  传 真:65121070

  附件:申报单位基本情况表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