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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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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成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内容包括: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领导职数管理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本辖区内实行省级行政机构垂直管理体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六条 市(行署)、县(市)、乡(镇)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按照其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行政区划和面积等指标进行分类确定。
第七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承办机构设置和编制有关事宜,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变动机构设置和编制。
上一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一级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不得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职能管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坚持政企分开,政事职责分开的原则,加强统筹规划、监督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能范围,遵循现代化管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科学配置职能,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工作量较小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
(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界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制发文件。
第十二条 职能配置、界定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能配置、界定的依据和要求;
(二)承担职能的机构情况;
(三)与相关机构的关系。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
行政机构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规定其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承担行政处罚职能外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效能,规范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机构设置。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其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名称;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
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务院设委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委;
(二)国务院设部的,省称厅,市(行署)、县(市、区)称局;
(三)国务院设办、局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办、局;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室(股)。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构的规格为:
(一)省为厅级、副厅级;
(二)市(行署)为处级、副处级(副省级市为副厅级、处级);
(三)县(市、区)为科级、副科级(副省级市的区为处级、副处级);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股级(副省级市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六)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
(七)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以及人员余缺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现有机构具有协调能力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市(行署)级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三)县(市、区)级原则上不设立内设机构。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的区设立科级、副科级内设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调整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职能消失、转移和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中党的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后设置。党的机构确需设立办事机构的,其规格与同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同。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实行科学管理。
前款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额内,依据分类情况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包括行政机构的名称、性质、职能、规格、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以及职工名册等内容。
行政机构可以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拨经费、调配人员等事项。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机构编制管理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的核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核定后,因工作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增加或者减少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机构的职能和职位分类情况;
(三)编制标准以及技术性依据;
(四)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有空余编制时,确需增加人员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编制使用通知单》,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行政机构实有人数减少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由有关机构承担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一般为一个正职、一个副职或者一个正职、两个副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同级和下一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范围的;
(三)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改变名称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或者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
(六)行政机构违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促进中药材生产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药材市场从事中药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中药材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中药材市场,应以中药材集中产区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为主,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管理。
第五条 开办中药材市场,须经省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六条 中药材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有相应交通、通讯、金融、卫生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二)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中药材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设施。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中药材的质量。
第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入场经营者必须具有中药材基本知识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具备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等条件。
第十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经营假劣中药材。
第十一条 入场经营证件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变卖和异地使用。
第十二条 个人自采、自种的中药材,可以免持经营证件进入中药材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地道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销售新发现、民间习用和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药材市场严禁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违禁药材和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廉洁奉公、依法管理,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4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8〕6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我市廉租住房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坚持“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的原则。 

第三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和管理费用的余额全部;

(三)当年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

第四条 廉租住房房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低保家庭承租的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购置、改造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以消化空置房通过减免有关税费抵顶的部分房屋。

第五条 乌兰察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3年以上的城镇低保家庭。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

第七条 2008年度廉租住房补贴标准为中心城区为每月每人5元/ ㎡,其他旗县市区为每月每人3—5元/㎡,以后每年的廉租住房补贴标准由建设(房产)、价格、财政等部门测算确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人均住房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低保家庭,2008年年底前,中心城区要做到应保尽保,旗县城区基本做到应保尽保;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城镇低保家庭,中心城区要在2008年底前基本做到应保尽保,所有旗县市区要在2009年年底前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到2010年前,把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

2、结婚证明及复印件; 

3、申请人及配偶现住房情况证明; 

4、申请人及配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

5、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

现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由民政部门出具。 

提供证明的单位,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并在《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加盖单位公章。 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三)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公示证明,并连同第九条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报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

(四)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材料后,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审核组予以审核。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廉租住房补贴对象。 

(五)各旗县市区每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年度廉租住房补贴户数。符合补贴标准户数少于计划补贴户数时,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直接对确定的补贴对象颁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申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户数时,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织由监察、审计、民政、财政等部门组成的评审组进行评审,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向评审确定的申请人颁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 

第十条 取得《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即可享受廉租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补贴发放采取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办法,年度廉租住房补贴原则上每年发放一次,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的《城市廉租住房补贴统计报表》进行审核认定,经认定后于每年的12月份将补贴所需资金拨付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专用账户,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申请人发放完毕。 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核工作,每年办理一次。各单位、街道办事处在10月底前完成收件审查工作,廉租住房及其他相关部门在11月至12月份完成审核、公示、发证等工作。 

第十四条 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于每年11月份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状况审核表》。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每年的12月份对《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状况审核表》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廉租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 

(一)购置了私有住房,且建筑面积超过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标准的家庭; 

(二)家庭收入已达到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

(三)擅自改变廉租房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申请人对审核、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申诉。 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补贴统一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 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运作实施和补贴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除追回补贴外,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