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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时间:2024-06-26 18:0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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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以及已参加当地社会统筹的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由本系统负责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征收。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直企业(单位)、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军工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须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负有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者办理变更、注销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当月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情况核定后,发给缴费单位申报单。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缴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等基础数据、资料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持申报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上月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缴费单位缴费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通知委托银行从缴费单位帐户扣缴或者直接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每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期限结束后10日内,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上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统计表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
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1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发挥信息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有效控制房地产市场非理性需求,切实稳定住房价格,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户型、面积等信息;

  (四)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并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签订预售合同,不得收取定金等任何费用。

  第八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买受人要求洽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买受人协商。

  第九条 商品房买卖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互联网,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登记备案。

  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互联网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即告完成。

  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的同时,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并通过网上即时公布相关销售信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备案证明和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买受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后交与买受人收执。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买受人在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持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证。

  商品房现售的买受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后,可以持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证。

  第十三条 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办理相关手续。

  商品房竣工验收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合同备案证明、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注销合同登记备案和撤回登记备案申请的手续。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即时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需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的,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条款。

  商品房认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第十五条 认购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认购合同网上备案。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位(套)商品房已预订。

  第十六条 认购合同网上备案后,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前,双方当事人需解除认购合同的,应持书面认购合同、解除认购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注销认购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即时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元(套)认购合同已解除。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商品房交易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提供网上公开查询,并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程序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程序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工作,促进绿色产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以下简称产品)是指依靠技术进步,采用节能、节约原材料或清洁工艺生产的,从原材料的构成到产品生产、包装、使用整个过程对环境无污染或少污染,有益于人体健康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认证,是指某一产品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基础上,经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确认,符合绿色广品技术要求的,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绿色产品认证监督、指导、管理工作。 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认证办)是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机构,在市环境保护局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绿色产品认证具体工作。
五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认证办提出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
第六条 认证办对可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进行调研评估,向有关部门提出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绿色产品种类名录经师认后由认证办公布。
第八条 申请认证的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公布可开展认证的绿色产品种类名录;
(二)符合国家颂布的环境产品标准或绿色产品技术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能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第九条 申请认证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证,或产品质量合格证,或省级以上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排放标准;
(四)申请日前1年内,末受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产品技术指标符合绿色产品认证有关要求。
第十条 凡需要申请认证的企业,应向认证办申报,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受理后,由认证办按照绿色产品的要求条件,对申请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过程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通过后,对需要进行检验的产品,由认证办负责进行抽样并封样,由企业将封样的产品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其中,必须在现场检验的,由检验机构派员到现场检验。检验机构应按规定期限,问认证办提交检验报告。 认证按不盈利原则依法实行收费制度,具体
办法,另行制定,报有关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认证办根据检查情况和产品检验报告,对照相应的有关技术要求,审核申请材料,作出确定给予认证或不予认证的决定。 对未予通过认证的产品,由认证办向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认证办向社会公告确认的认证产品及其企业的名单。
第十四条 通知认证的企业,自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认证办领取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样本。
第十五条 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换证的,应在有效期终止前1个月提出换证申请;不重新换证的,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或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认证时,其请认证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十七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换证: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
第十八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在接受质量追踪。在1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抽检不合格或在使用中发现与认证要求不相符的质量问题的,由认证办予以警告或责令其改正;愈期不改正的,收回其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认证办对认证证书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年审的,认证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的绿色产品标志:
(一)认证后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二)认证书或绿色产品标志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需暂停使用认证证书或绿色产品标志的企业,由认证办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期间企业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应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向认证办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认证办对企业的整改实地考查,对达到整改要求的,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认证办收回认证证书,停止使用绿色产品标志,并公布该产品名目:
(一)经检验确认为不合格产品的;
(二)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
(三)产品经认证后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擅自转让认证证书、绿色产品标志;
(五)不遵守有关认证规定,经警告无效的;
(六)其它按规定须进行重新认证而不认证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末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绿色产品标志;达不到绿色产品技术要求仍继续使用绿色产品标志;由认证办会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的,由认证办停止其证检验机构的资格,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销售时,不符合绿色产品技术要求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