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9 03:5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它固定举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当地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活动负责人;



(三)有较多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四)订有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五)有合法的经济来源且基本能够自养;



(六)设立了民主管理组织。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徒代表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的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管理经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宜继续担任的,爱国宗教组织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社会稳定、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信仰自由,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以及不信仰宗教的群众和睦相处;



(三)组织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其他有关的宗教事务;



(四)管理本场所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根据可能条件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本场所的生产活动;



(六)保护本场所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七)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捐赠;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必须查验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留宿三天以上的,应按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临时户口。禁止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应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批准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的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收入、房产租赁收入、教职人员劳动收入及参加各种社会服务事业所得收入等,除按规定比例上交各自的宗教团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或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等,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并按登记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场、园林等宗教财产,以及依法归其管理的碑、塔、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划定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应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定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需要和自养能力等条件,由爱国宗教团体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境外来我省的信教者,可以到开放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但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干预我宗教内部事务;未经省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宣传有神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或者依法取缔。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权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收入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强行募捐,或者非法索取和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办教经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出售、分送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非法留宿外来人员的;



(六)宗教活动严重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宗教团体或个人擅自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秉公执法,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下发以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
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对加强个人帐户的管理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
个别地区存在个人帐户基金流失现象。为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维护广大参保
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个人帐户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党的十
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个人帐户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
重要内容,个人帐户资金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个人帐户
的核心是解决参保职工的门诊或小额医疗费用,同时为职工年老体弱时积累部
分资金。个人帐户管理不到位,不仅会影响参保职工当期的医疗保障,同时也
会对职工未来的医疗保障构成威胁。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一定要
充分认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对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确保新制
度稳健运行的重要意义,转变观念,坚决克服“个人帐户完全归个人所有,可
放开不管”等模糊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个人帐户纳入各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

二、统一个人帐户的基本内容,规范管理形式

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都要按规定为参保
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及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收入、医药费用支出和帐户
结余额等相关信息。各地要努力通过计算机和信息网络对个人帐户进行管理,
按照《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指标体系——业务部分(LB101-2000)》(劳社信息
函〔2000〕19号)的要求,规范和健全个人帐户的指标体系,并做到及时更新和
维护。对个人帐户实行委托管理的统筹地区,要明确委托方责任和管理权限,
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个人帐户由当地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加强个人帐户基金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支出和使用方向

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
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规定,严格个人帐户基金的管理
与核算。个人帐户基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编制基金预算和财务决
算报告。要加强个人帐户基金的支出管理和监督。个人帐户基金只能用于支付
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
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规定项目范围内的医药费用。个人帐户原则上要
实行钱帐分管,个人当期的医疗消费支出可采取划帐的形式,最后由经办机构
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统一进行结算。个人帐户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
禁止用于医疗保障以外的其他消费支出。各地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个人帐户支出
情况的审核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纳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支付范围。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对违反规定向参保职工提供医
疗保障以外产品或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有关规定和定点
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加强各项基础管理,方便参保职工就医购药

各地经办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
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费用结算。要定期与职工进行个人帐户对帐工作,完善个
人帐户的查询服务。要深入开展政策宣传,让广大参保人员充分认识建立个人
帐户的作用和加强管理的必要性,支持和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要加强
个人帐户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费用支出分布等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准
确掌握个人帐户各项主要指标的动态变化情况,并按规定向上级机构报送相关
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
对本地区个人帐户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限
期进行整改。检查情况请于2002年10月底前报送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我部将适时对各地个人帐户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7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7年3月19日)

(1987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宋雅亭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任命张志刚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任命林惠农(女)、吴洵松、马健(女)、李国勤(女)、马孝樵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孙琬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免去宋雅亭、沈建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林振新、朱广瑞、吴春瑞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三、免去陈坦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院长职务。
免去李润波、杜建民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副院长职务。
四、免去蔺子安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免去袁恭稳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