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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时间:2024-05-19 16: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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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禁止卖淫嫖娼,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是卖淫行为;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嫖娼行为。
全省城乡禁止卖淫嫖娼,违者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三)为首组织卖淫团伙或聚众嫖宿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或对检举、揭发、制止卖淫嫖娼者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七)因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卖淫嫖娼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论户籍在城市或农村,因卖淫嫖娼已受过公安机关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三)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卖淫嫖娼的;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曾参与卖淫嫖娼,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卖淫嫖娼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卖淫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禁止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的单位,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卖淫嫖娼者,卫生部门要指定有关医院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性病患者,要隔离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卖淫嫖娼行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查禁卖淫嫖娼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卫生部关于2003年美容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210号

卫生部关于2003年美容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健康,2003年上半年卫生部组织对北京、上海、重庆、黑龙江、福建、四川、山东、广东、江苏等省、直辖市美容院销售使用的各类化妆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及祛斑类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了抽检,现将抽检情况通报如下:

一、 抽检结果

(一) 化妆品的标识、标签和说明书

本次共对9个省、直辖市89家美容院销售使用的745种化妆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进行了监督抽检。其中,合格产品557种,不合格产品188种,合格率为74.8%。具体不合格内容是:批准文号不合格、有效期标识不合格、夸大宣传、无中文标识、卫生许可证号不合格、未标注生产单位、超过使用期等。销售使用标识、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见附件1。

(二)祛斑类化妆品卫生质量

本次共对9个省、直辖市67家美容院使用的75种祛斑类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了监督抽检,检测内容为微生物指标、铅、汞、砷、氢醌、苯酚和pH值。其中,合格产品63种,不合格产品12种,合格率为84%,不合格原因主要是汞超标和菌落总数超标。此外,12种不合格产品中有8种产品没有批准文号,销售使用这8种产品的美容院名单见附件2;其余4种有批准文号但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名单见附件3。

二、 结果分析

(一)美容院销售使用的化妆品标识、标签、说明书的不合格情况较为严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美容院化妆品作为今后化妆品卫生监管的重点,进一步加强流通和相关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大非法经营产品的处罚力度。美容院经营者应该进一步提高索证意识,防止无卫生许可批件的化妆品进入美容院。

(二)祛斑类化妆品卫生质量不合格项目中汞和菌落总数超标的情况比较严重,汞最高超标10万倍,菌落总数最高超标85倍。反映出少数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卫生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加强生产过程各个环节的管理,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

(三)在卫生质量抽检不合格的12种祛斑类化妆品中,有8种是无批准文号产品(占66.7%),说明无批准文号化妆品是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的主要来源,是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主要原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无批号化妆品的查处力度。



附件:1、销售使用标识、标签或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单

2、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且卫生质量不合格祛斑类化妆品的 美容院

3、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名单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1:销售使用标识、标签或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

北京市:

北京露盈仟丝精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北京朝阳区

北京靓你靓我美容美发中心 北京朝阳区

北京龙昌亚晨商贸有限公司美人神美容美发分公司 北京朝阳区

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北京西城区

北京华夏丽仁化妆品有限公司 北京海淀区



重庆市:

重庆市九龙坡区龙人养生堂璐伊美容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

金苹果靓肤中心 重庆市渝中区

美芙苑美容院 重庆市渝中区

姚大夫美容院 重庆市渝中区

雪肤莱美容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



黑龙江省:

钱丽萍美容美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颜工房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樱瑶蜜达美容沙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飘专业美容美体设计中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姚大夫美容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俪人美容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福建省:

雅仕美容厅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舒简城美容休闲所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怡人嫒美容美体生活馆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伊人女子生活馆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窈窕淑女美容美发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精美发廊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四川省:

诗丽堂 春之园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萍缘美容中心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成都市武候区爱人葡萄子女士专业护肤店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琪雅美容店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鸿祥美容美发店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天山中药美容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萝雅蒂诗美容中心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顶上美容美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伊美廊专业护肤中心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山东省:

艺剪德美容美发设计室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山东爱丽舍女子俱乐部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美佳夷美容坊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济南宝岩美容美发学校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广东省:

广州保税区雅兰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碧斯第二经营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广州最佳女主角美容美体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附件2: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且卫生质量不合格祛斑类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

北京靓你靓我美容美发中心 北京市朝阳区

北京华夏丽仁化妆品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重庆市九龙坡区龙人养生堂璐伊美容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

飘专业美容美体设计中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金银岛美容美体化妆沙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柏尔莉美容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

伊人女子生活馆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精美发廊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附件3: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名单



产品名称
品牌
规格
批准文号
生产单位
采样地点
不合格指标

本草美颜双效祛斑霜
本草美颜
30g/瓶
卫妆特字(2001)第0351号
广州雅丽思美容顾问有限公司
重庆科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


玛萨袪斑美颜霜
玛萨
13g
卫妆特字(2000)第0387号
金利玛莎(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兄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烽火佳人发型美容院


东英增容面膜
东英
25g
(98)卫妆准字26-QG-08-1047号
武汉市东英日用化工厂
广州东英美容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美容院


菌落总数

御丽美白FE祛斑霜
御丽
14g/瓶
(97)卫妆准字06-QG-08-0916号
上海御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美芙苑美容院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落实,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各级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必须实现“全员覆盖”,按照属地原则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五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等部门《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黔民发〔2006〕15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人民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第七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缴纳的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在农村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八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虽已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医疗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补偿后,在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个人自负部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合理承担;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政府按不低于30%的比例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不低于10%的比例补助。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且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适当解决。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六盘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实施方案》的其他优抚对象,虽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医疗补助、医疗救助,但仍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临时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纳入医疗补助范围:(1)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的;(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3)不如实反映就医状况弄虚作假的;(4)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因交通肇事、打工致残、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费用;(6)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开支的费用;(7)未经批准私自到非定点医院和省外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8)未经同意私自到非定点医院或药店等购药的费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各非营利医疗机构就医时,各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优抚对象门诊,凭相应的优抚对象证书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1)免收挂号费、诊断费;(2)检查费、化验费减收15%;(3)大型设备(CT、核磁共振等)检查费减收50%;(4)一般疾病手术费减收30%,重大疾病手术费减收40%;(5)住院治疗免收洗涤费、护理费、取暖费,床位费按50%收取。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热情周到医疗服务,并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定期向民政、财政部门核销就医经费。

  第五章 大病救助

  第十七条 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其他优抚对象大病统筹医疗救助资金,其规模为:市不少于20万元,六枝特区、盘县不少于40万元,水城县、钟山区不少于30万元,当年支出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筹集补足。
  市统筹的20万元经费主要用于伤残军人(烈军属)、重点优抚对象临时医疗救助和伤残人员医疗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有以下11种大、重、特病之一,列入大病救助范围。(1)急性心肌梗塞、各种原因所致的心力衰竭;(2)急性重症肝炎或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3)慢性肾功能衰竭;(4)脑中风;(5)精神分裂症;(6)严重的意外创伤;(7)危及生命的良性肿瘤及恶性肿瘤;(8)血液病;(9)重度股骨头坏死;(10)长期不能治愈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慢性病;(11)经县级民政、卫生部门认定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十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上述疾病住院的,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个人承担超过一定数额的,从大病救助资金中按比例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不在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内。
  按住院实际发生费用,其他优抚对象个人承担总额在600元之内,由优抚对象个人解决,超过600元的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大病救助基金中补助80%,但一次住院最高补助限额为1万元。
  年内大病复发再次住院,而造成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可按上述标准再次进行补助,但一年多次住院的,补助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县、特区、区要结合本县(特区、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制定符合本县(特区、区)实际的大病救助实施办法,救助标准不得低于市规定的救助标准。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县(特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测算,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1)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2)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3)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4)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5)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6)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7)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配强乡镇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即时结算网络设备。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的职责:负责建立健全市、县、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负责将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并实现全员履盖;负责办理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健全完善“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强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管理。
  财政部门职责:负责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次年3月底前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核拨医疗保障金及时到位;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职责: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职责:负责建立县、乡、村三级优抚对象定点医院和医疗服务阵地;实行优抚对象医疗住院费“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下乡对重点优抚对象巡回体检就诊;组织医疗机构制定和落实相关的减免优惠服务政策和措施;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和结算优抚对象就医经费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1)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2)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和构成犯罪的,停止享受抚恤补助待遇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县(特区、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