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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时间:2024-07-22 14: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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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中国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十八号)

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日之后(含当日,下同)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对修改前、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撤销请求,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继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自2001年7月1日起,任何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撤销请求、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权,可以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申请人或者当事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收到的,该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所列条款之外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仍然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仍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仍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五、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五条,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五条,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之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前,授权公告之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后的,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
七、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答复时,仍然可以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后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其申请的主动修改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仍然可以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八、因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而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或者终止的专利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两个月内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的,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恢复权利的手续。
九、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缴纳申请维持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退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继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申请维持费,其申请最终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可以请求退费。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及其滞纳金而未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的,2001年7月1日之后不再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将其申请视为撤回。
十、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按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通知专利权人缴纳滞纳金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该通知书中指明的金额缴纳滞纳金。
专利权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已经缴纳滞纳金,2001年7月1日之后又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退还一部分滞纳金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退费。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于2011年4月19日至2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与卡里莫夫总统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和会见。双方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各领域务实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高度评价近年来双边关系及各领域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

  双方一致认为,增进政治互信,深化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与相互了解,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保持密切沟通与协调,有利于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强调,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和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以及二0一0年六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全面深化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为新时期两国关系的发展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鉴于上述,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将遵循《联合国宪章》原则,本着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中乌两国签订的各项双边文件确定的原则基础上,保持和发展高层和各级别的密切交往,就双边关系、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

  双方将继续落实达成的各项协议,不断充实两国关系内涵,努力推动中乌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持续发展。

  二、双方将继续坚持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相互坚定支持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加强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合作与相互支持,并将此视为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方不参与任何有损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同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双方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从事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活动,不允许在本国领土建立此类组织和团体,并禁止相关活动。

  三、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

  四、双方认为,立法机构之间的交往是国家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乌兹别克斯坦最高会议的交流与合作十分重要。

  五、为促进中乌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全面深入发展,有效指导和协调双边各领域务实合作,双方商定建立中乌政府间合作委员会机制。

  六、双方认为,稳定的双边经贸合作对两国关系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在本国现代化和经济发展战略基础上,完善双边贸易结构,实现进出口商品种类多样化,促进两国贸易增长,推动战略商品贸易,改善贸易条件,扩大高新技术和非资源领域的贸易规模,落实两国政府二0一0年六月九日签订的《中乌政府间非资源和高科技领域合作规划》,加快实施大型合作项目,为中乌经贸合作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双方高度重视并将继续推进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工作,为两国商品、服务、投资和技术进入对方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七、双方高度评价两国能源合作协议落实情况、合作成果及前景,强调中乌天然气管道项目的运营是两国能源合作的重大成就,成为中乌两国经济发展的促进因素。双方决定继续深化天然气领域合作,将加强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贸易合作。

  八、双方表示,愿积极扩大金融投资领域的协作。中方重申,将积极落实双方商定的中方向乌方提供贷款的项目。乌方将为上述项目的审批和实施提供便利条件。

  两国元首责成双方相关部门加强协商,落实好此访期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双方表示,将加强合作,落实纳沃伊自由工业经济区合资项目。

  九、双方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和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内的相互协作。

  中国支持乌兹别克斯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将提供必要协助。

  十、双方将交通、通信领域合作视为发展双边关系和促进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和优先方向。双方将支持区域通信、交通和过境运输网络化及便利化建设,采取积极措施深化两国铁路、公路及航空运输领域的合作。

  十一、双方决定继续加强人文、教育及农业、卫生、体育、旅游、环保领域的合作,强调其对两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指出,开展科技领域,特别是创新和高科技领域的互利合作对两国经济发展意义重大。双方将加强专家交流,开展在重点领域的科研合作。

  双方积极支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传统文化保护领域进行有效合作;加强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领域的经验交流;鼓励两国艺术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性文化活动并进行直接交流。

  十二、2010年中方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为加强世界各国人民的交流和促进城市、社会的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乌方对此予以高度评价。

  中方感谢乌方积极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并举办乌兹别克斯坦国家馆日活动及参加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

  十三、双方坚决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并强调,它们仍然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

  双方将在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二00三年九月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联合国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分裂主义,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双方强调,有必要及时交流信息、加强合作,积极协调行动,打击对地区安全稳定构成现实威胁的各种形式的宗教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贩卖人口和其他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

  十四、双方一致认为,维护中亚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是地区各国面临的首要任务。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发展符合包括中乌两国在内的本地区所有国家的利益。中方积极评价乌兹别克斯坦在维护中亚地区稳定方面所做的努力,愿同乌方在双边及上海合作组织等多边框架内加强合作,为促进中亚地区的持久和平、安全稳定与发展繁荣作出应有贡献。

  双方表示,应从国际法公认准则和地区各国利益出发,解决中亚水资源开发和利用问题。

  十五、双方认为,国际安全环境总体和平的大趋势更加巩固,但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问题相互交织,安全威胁更趋多样性和复杂性。全球性问题更加突出,国际和地区热点问题此起彼伏,国际形势中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给世界和平与稳定带来严峻挑战。双方主张加强安全领域的互信与合作,通过对话与协商解决国际争端。

  双方表示,愿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相互协作,为两国的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国际环境,共同努力促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

  十六、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提高工作能力和效率。

  在安理会改革问题上,双方主张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让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参与安理会决策。改革应通过广泛民主协商,就联合国改革所涉及的各类问题寻求“一揽子”解决并达成最广泛一致。

  十七、双方表示,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和全球安全,深化成员国之间的睦邻互信和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努力发展和壮大上海合作组织、提升其影响力和国际威望符合各成员国的根本利益。

  中方对乌方作为上海合作组织主席国成功举办2010年上海合作组织塔什干峰会、努力推动上海合作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积极开展交往、采取措施增强上海合作组织在促进国际和地区和平与发展中的作用给予高度评价。

  双方将一如既往地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相互协作,努力增强上海合作组织在保障地区安全、应对共同威胁和挑战、推进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方面的作用。

  十八、双方强调阿富汗实现和平与稳定的重要性,指出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

  双方重申,加快由联合国主导、吸收有关各方参与的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以及建立由地区各国和国际组织参加的推进阿富汗问题谈判进程的高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表示,愿与国际社会相互协作,推动建立一个和平稳定、独立自主、睦邻友善和发展进步的阿富汗,使其摆脱恐怖主义和非法贩运毒品活动。

  双方积极评价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支持国际社会在联合国主导下,在尊重阿富汗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帮助阿富汗重建,共同促进阿富汗及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及中国人民对乌兹别克斯坦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并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对乌兹别克斯坦进行国事访问。访问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伊·阿·卡里莫夫

                 (签字)            (签字)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于北京


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4〕2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一月四日

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供水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远近期供水发展规划,审批城市公共供水计划,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情况,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四条 营口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保证供水的质量和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供水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质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分质供水规定。供水进户及户内管线要采用非金属管材,饮用水、非饮用水管线分不同颜色(饮用水管白色、非饮用水管蓝色)。设计部门在进行供水设计时,必须在图纸上注明管线的材质和颜色,并要按分质供水的原则将商业网点、办公用房同居民住宅供水管线分开设计,否则供水部门不予验收供水。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安装供水设施,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须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室外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室内供水管线设计须经供水部门审批。室内供水管线的施工单位要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供水部门,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涉及用水指标的,须先到市节水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安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违者,责令拆除供水设施;已用水的,处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城市高层楼房和楼群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和卫生防疫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在拆迁前15日内由拆迁或建设单位向供水部门送达拆迁通知或提出申请报告,自拆迁之日起停止供水,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拆迁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并由拆迁单位协助供水部门收齐用户所欠水费。因特殊情况须继续供水的,应到供水部门办理继续供水手续。
第十条 供水部门要切实做好供水服务工作,端正服务思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确保供水水质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供水管网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
(三)严格遵守计量和计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计量准确,收费合理;
(四)对公共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水和节水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供水部门因施工、维修和其他原因需要停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出现不可预见事故造成停水的除外)。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安装、维修,在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执行冲刷、消毒制度,否则不得投入使用。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监督检查。供水部门使用用于生活饮用水的供水管材,必须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用水,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严禁非生活供水设施与生活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自备贮水设施,其进水口必须高出地面2米,保持一定剩余水头。工业用水设施要设立明显标志。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通讯线路和供电线路是专用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挂设其他线路。违者,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供水水源和配水厂院墙架设电网应符合有关规定,设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从事破坏土层的活动。对影响安全供水和管线维修的违章建筑或堆放的物料以及擅自变更、动用、涂改供水设施标志的,要无偿自行拆迁或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户内上水设施不准随意迁移。确需迁移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后,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所发生的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隔墙内的,将按《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处罚。供水部门有权对供水设施及户内上水设施进行检查,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任何单位施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十九条 供水管道上的水门、排气阀不准擅自开、关,因故必须开、关的,由供水部门实施。对擅自开、关的,按水门和排气阀的口径追缴损失水费。损坏上述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严禁装泵抽水,擅自装泵抽水的,除没收其抽水设备外,处已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水。
第二十一条 在无火警情况下,不得启用公共消火栓和单位内部消火栓。确须启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办理启用手续。违者,启用消火栓每次每小时按工业用水水价加收500立方米水量水费。
第二十二条 安装、更换水表和防盗封须由供水部门实施,并须经营口市水表检定站选型校验合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更换水表和防盗封。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无力管理或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代为管理或维修。代为维修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的共用管线及设施,其维修界限划定为:居民住宅建筑物墙外3米以内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3米以外由供水部门维修。有二次加压泵房的公共管线及设施以总表为界,总表前由供水部门维修,总表后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
由于房屋产权单位破产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弃管房屋,其供水公共管线需要维修的,由现房屋用户负责承担维修费用;各户内管线及设施需维修的,由用户自行负责。对漏水不采取维修措施的,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的管道发生漏水、堵塞和设备损坏时,应立即报告产权单位,及时维修。不及时申报和维修的,由责任人承担漏失水量水费。供水管道抢(维)修实行先修后赔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维)修作业。抢(维)修中损坏非违章建筑的,由维修单位予以补偿或恢复。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安装的具有配水功能的管道要纳入城市供水管线管理,建成后要将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以村为单位,供水管线及供水设施一律实行自管自修,并设专人负责,发现管道漏水或损坏要立即维修;无力维修的,应立即通知供水部门,委托其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方负责。
第六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以表计量、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的新型用水管理模式。对新建居民住宅楼,设计部门要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对老住宅楼水表要逐步实行改造和更换,装、换表费用一律由房屋开发单位或产权人负担,计量收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表检定部门要定期对居民用户以外的水表进行检定,以保证水表的准确度。检定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水费由供水部门统一征收。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按总表收费,分户表由物业管理单位检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有表户居民由供水部门检收。无表户和水表无法检测的,按家庭人口核定计费。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装、换表的,供水部门比照同户型同人口用户的最高量收取水费。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总表收费。用户水费须当月结清,逾期,每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15日不交水费或无正当理由拒交水费的,暂停供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水表当月发生故障,可参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水,由建设单位到供水部门办理立户手续,立户之前由供水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供水手续。验收合格后,由房屋建设单位负责预交水费,供水部门开栓供水。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在接到用水量通知单后5日内,必须将水费送交供水收费部门。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7日不交水费的,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将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如因障碍物造成无法检表的,按技术标定水量收费,并限期将有碍检表的一切障碍物清除,检表后多退少补。用户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变动水表。损坏或擅自迁移、变动水表的,由供水部门进行更换或整改,更换或整改费用由用户负责;情节严重的,按窃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要在当月到供水部门办理手续。隐匿不报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商住、办公一体共用水表的用户,根据其用水性质和实际用量由供水部门和用户议定比例系数,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盗用或擅自转供水。违者,由供水部门拆除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线;已用水的,处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须转供水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将原自管并按总表统一计费的职工家属住宅供水交付供水部门管理的,必须做到不欠水费,原地下管网资料信息齐全,并按供水部门要求对管网进行改造。否则,供水部门不予接收。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线上安装的消火栓,在无火警的正常状态下,每月按其消火栓口径,每1毫米征收1立方米水量的水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营政发〔199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