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时间:2024-07-12 11:0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是指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和运行机制,重点发展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建立、完善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合理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举办一批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在促进经济、社
会发展和劳动就业中的作用。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或者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支持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业教育;
(三)按照行业性人才培养规格、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岗位规范;
(四)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五)指导受教育者的就业与创业。
第七条 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依法保障其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实行培养、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
(四)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举办或者参与兴办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各种办学主体和办学形式共同发展。
有条件的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改制为“公有民办”学校或者与社会力量共建职业教育机构。
民办职业教育举办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举办或者与企业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招收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
高等职业学校直接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不得低于五年。
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培养模式、培养目标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发挥职教中心等骨干学校的优势,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十四条 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培养当地需要的适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为职业学校开展产学研结合提供帮助和支持。
农村普通中学应当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用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办好面向苦、脏、累、险等艰苦行业(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编、教师聘用、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办学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受教育者缴纳、银行信贷、接受捐赠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利用外资办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必须逐步增长。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的人均教育经费,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各类职业教育。
各地应当在人民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村和农业职业教育。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费标准按照专业情况、生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核算;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予以信贷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政府贴息贷款,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学校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学校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推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职工,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职工,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技术推广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录、聘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资格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同级学校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担任专职教师的,享受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建立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学科)带头人队伍。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实行教师职称兼其他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加强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作为职业学校实习基地。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国家对未成年职工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其他职业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三)向受教育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3日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提 纲

(一)公告送达概述,实践中的公告送达形式及评价
(二)对古今中外的公告送达进行讨论
1、美国对财产地确定法及相关评论
2、加强责任追究制
3、法国的“最后所知道的地址”原则
(三)从法理角度评价程序的重要性及进行公告送达的必要性和难点
(四)建议:
1、将《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内容贴于法院公告栏
2、将此内容贴于邮政所
3、配套工程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摘要 当前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以在登为主,本文通过论证其利弊及相关问题,旨在探求符合中国实际的公告制度,以适应中国司法改革的需要,并切实保障当事人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治国之道。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公告送达 实效 公正
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具体来说,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特殊要求办理。在实践中,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由于监管不利,实际执行占少数,效果甚微;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遂成为一般做法,例如:对于应当到庭而未实际到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法官通常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证明自己的审理程序合法。
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人民法院报》的流通领域很狭小,它的主要读者是各级法官,另一部分相当重要的读者——受送达人,看不到该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对他们来说形同虚设;换言之,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基本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的目地。
所以,寻找其他行之有效的公告方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中国司法改革不能不考虑的一个方面。
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律师在原告的起诉状被提出的要求经过努力调查后,还是不能确定被告的居住的地方,或者即使确定了,但因按照本条规定在交付送达的地区以外时,根据原告律师所提出的不能向被告交付送达的证明书,对被告的通知书可以在其财产所在地的县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如果没有上述报纸时在财产所在地的一般普及的报纸上不少于连续三周的期间,美周一、四对被告以进行公告送达。该规定的缺陷显而易见:如果当事人无财产或将财产隐藏,如何确定公告地?但我们也能感觉到其注重实效的一方面,寻找财产所在地不失为一个参考意见;另一个值得借鉴之处为:报纸种类突破了官方报纸的范围,有意识地采用公开发行或一般普及的报纸,据此我们也可以尝试打破《人民法院报》的“垄断”地位,将目光转向其它报纸,但选择何种报纸仍然是一个难题。在我国,不同的报纸因性质、内容、目的各不相同,将如此重要、工作量如此之大的公告交给他们,不仅会打乱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增加他们的负担,而且很容易得不偿失;推而广之,报纸的其他兄弟姐妹:如电台、电视台、因特网,它们都拥有覆盖面广,受观注程度高的优点,但究竟谁能担此重任,不经尝试,很难有定论。
也有人主张加强责任究制,强制当事人关心法律,自动到庭,西周时,曾实行“两造具备”,既要求原被告双方必须到庭,如有一方面不到庭者以久败诉论。日本、美国的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该理论对于惩罚明知自己应到庭,而故意不到庭的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于那些确实不知有诉在身的则有些不公平。如果一方面明知另一方不可能到庭,故意起诉,则该制度就会成为他们谋取“不当得利”的手段。故此举应慎用。
在法国,如应当向其送达的人既无住所又无居所,也无工作地址,执达员应制作笔录,详细说明为寻找书收件人所作的各种努力,执达员应于同一天或者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用挂号信按照已知的最后地址,向收件人寄送笔录的副本一份,并要求回执,,并应附送达本书的复印本一份。《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规定,这种以最后所知道的地址为准的原则影响颇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它追寻受送达人的行踪,体现了法律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一定偶然性,不太符合科学严谨的精神。
相比之下,古罗马的做法更值得借鉴:在古罗马,如果被告住所不明则用“公示送达”由庭丁将传票内容当众朗读,然后张贴于公共场所,以代传送。此举有两个优点;(1)重视影响面,当众朗读,张贴于公共场所;(2)注重实效,不专尚理论。
肖建国先生说过: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历史实质上是程序法的历史,法律的进步主要体现为程序法的进步,法律的变革取决于程序法的变革,法律师的信仰首先从看得见的诉讼程序开始。程序本位论昌行之时,便是程序法学及至法律学科发达之日。中国自古程序法成果不多,近年来,虽然成绩斐然,但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而且部分程序法过于粗糙,没有切实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我们制定程序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体正义,不是摆花架子。程序本位论的昌行不是单纯地拥有大量程序立法,而是建立能够实现程序价值的程序法体系,让看得见的诉讼程序本身首先实现真正的正义。如果连看得见的正义都是虚的,那么其他的更难保证。一些法官也坦言,部分诉讼程序的法理依据很牵强,实践效果不好。公告送式的形式也是无奈之举。中国地大人多,情况复杂,设计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现代社会精神的“良法美制”,决非易事。外国经验当然借鉴,但具体操作是另一个大难题。
再来看看我们的现实: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关注法院公告栏的人不在少数。如果法院加大对公告栏监管力度,充分发挥其价值,让其承担《人民法院报》的公告任务,将《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内容贴在各法院公告栏,则是成本最低的办法。
邮政储蓄所在人民群众生活的地位不可小视,邮局的人群流量相当大,应充分利用该资源。如果在各个邮政储蓄所都张贴公告内容,成本有些大;此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储蓄所进行选择是必要的。
公告制度改革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其他配套设施。
首先,加强普法力度,提高人门的法律意识,让人们自觉珍惜自己诉讼权利;其次,督促立法者重视调查研究,制定的法律既要有法理依据,更要有现实基础;根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能力,公平分配诉讼任务,避免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压力:再次,注意执法者自身素质的提高,切实贯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人为因素扭曲法律的形象。
总之,当前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从某种程度一来讲,无异于一纸空文,笔者以上所述,虽然拙陋,权当抛砖引玉,期全社会积极献计献策,以求公告送到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参考书目
1、《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
2、《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1年4月
3、《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12月
4、《罗马法学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一版
5、《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6、《司法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
7、《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6次 沈宗灵
8、《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 沈宗灵
9、《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王利民
10、《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肖建国
11、《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2、《美国民事诉讼法》自绿铉著 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6年7月第一版
13《法国新民事诉讼典》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一版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82号


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南方电监局,昆明、贵阳电监办: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经商国家电监会,决定适当提高南方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南方电网有关省(区)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60分钱、广西自治区3.39分钱、云南省3.50分钱、贵州省1.89分钱、海南省2.44分钱。贵州省水电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6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为促进“西电东送”战略的顺利实施,将贵州省、云南省送广东电量电价由现行的每千瓦时0.315元提高到0.333元。
  (三)三峡电站送广东省电量上网电价和落地电价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3111元和0.409元;三峡电站输电价格及输电损耗仍按发改价格[2003]102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安装脱硫设施的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广东省0.4792元、广西自治区0.4107元、云南省0.3053元、贵州省0.3094元、海南省0.4118元。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五)云南省鲁布革、以礼河、西洱河、大寨、六郎洞、绿水河等水电厂试行丰枯电价,枯水期(12月至次年4月)、平水期(5月和11月)上网电价在现行电价的基础上上浮10%。
  (六)广西岩滩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33分钱,专项用于解决移民后期扶持遗留问题。
  (七)暂定云南景洪水电站和广西长洲水电站临时结算上网电价分别为每千瓦时0.246元和0.350元;正式上网电价待电站全部投产后另行核定。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补偿冰雪灾害造成的损失,将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省(区)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14分钱、0.40分钱、0.35分钱、0.50分钱和0.20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各省(区)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20分钱、广西自治区2.99分钱、云南省2.80分钱、贵州省2.90分钱、海南省2.90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六。
  五、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六、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云南省非普工业、非居民照明和商业三类用电统一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目录电价表中“大工业电价”类别。适当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
  七、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八、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南方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广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广西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云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贵州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六、海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