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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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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向贷款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五条 抵押贷款分逐笔抵押和最高额抵押两种形式。
贷款人向借款人每发放一笔贷款,需办理一次抵押手续的,为逐笔抵押。
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额作担保的,为最高额抵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最高额抵押为最高余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期限,由当事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实行最高额抵押的,贷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八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并由抵押人书面告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低押的,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以及证明财产为该第三人所有的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将其所有或使用的尚未领到产权证和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确属企业所有、使用的,可以出具证明,并按有关规定补办产权证或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并且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作同一抵押物。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已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应当如实提供债权债务的状况和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由当事人在抵押人或抵押物所在地办理公证或鉴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借款人、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的币别、金额、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的期限、利率、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四)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数额;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投保的险别;
(八)抵押贷款的形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地点;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贷款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应对抵押物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投保后,保险凭证可作为抵押贷款合同附件。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需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抵押物或者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当告知对方,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已清偿贷款本息或者贷款人放弃债权的,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程度、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具体抵押物的品质、变现率、折旧率,贷款风险及价格波动等因素,按不同抵押物分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估价的方法与估价额,由抵押贷款当事人协商决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抵押物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评估抵押物的价值,不得抬高或压抵其价值。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登记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市、县(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抵押贷款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贷款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抵押物登记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又未与抵押权人签订延期协议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放弃继承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有权处分抵押物的;
(五)借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解散、撤销的;
(六)抵押人违反与抵押权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为:
(一)折价;
(二)拍卖;
(三)变卖。
第三十九条 采用折价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法、规范的折价转让合同;采用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拍卖规定执行;采用变卖方式的,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二)出租抵押物的承租人;
(三)与被处分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毗连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通运输工具等折价、拍卖或变卖以后,应当按规定办妥相应的权证过户手续。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拍卖,由抵押权人委托市、县、区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分,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拍卖、变卖应纳税款;
(三)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偿还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逾期息。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或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或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或已抵押等情况的,抵押权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四)要求支付逾期息或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条 抵押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采取重复抵押、提供假证明等欺诈手段骗取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进行虚假登记,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复登记、不实登记,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抵押物登记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2日

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
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规章在其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三、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纠正,可处以赔偿费用或应交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连通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严重污染的;
(九)修建建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或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有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程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供水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
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第七条 西流湖、邙山提灌站、花园口水源厂等为本市市区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制止危害水质、水量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九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源地主要是为城市用水提供水源。在城乡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保证城市供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
(三)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体内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重污染水源的工业企业、村庄,应当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二)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三)水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十四条 地下水位降低过量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工补给下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冬灌夏用或者冬休。
人工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水质检测。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所采用的管材、管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内衬、外防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为界划分。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规定距离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三十二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不得动用。维修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划定的消防演习用水,不得转让使用。消防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因火警动用城市无表消火栓,应当按实际启用时间及管径流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量大的单位属计划管理用户。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或者实际需要量核定计划管理用户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四十三条 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自来水用户和已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需新增自来水用水量,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
第四十四条 计划管理用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设备。耗水量大和浪费严重的,应当对用水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节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位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经常对自管的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表,计量收费。禁止用水包费制。
第四十九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水用或不用自来水。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五十条 对节约用水成效突出的用户,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纠正,可处以赔偿费用或应交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严重污染的;
(九)修建建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或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程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有前款(一)、(二)、(五)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供水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或者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