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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喻德生诉解才亨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时间:2024-07-21 23:4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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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喻德生诉解才亨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喻德生诉解才亨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喻德生与解才亨房屋产权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报告称,
永丰县恩江镇八一街解家巷22号4间砖瓦平房的产权早在1947年即由解才亨取得。此后,解才亨就一直以产权人的身份与喻德生建立租赁关系,并收取租金。土改时,该房屋的产权并未变动。经房屋普查,1987年9月永丰县人民政府给解才亨颁发了该宅院的《城乡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据此,对承租人喻德生主张该房屋产权不应予以支持。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市政府51号令发布]
[1998-10-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采掘、占河以及其他与防洪安全有关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其所属的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遵循防洪为主、安全第一、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河道的巡视、管理、保洁和维修养护,确保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本市城市河道的整治、建设与开发。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两岸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河滩地的砂、石、土料以及河道故道、废堤。

城市河道有堤河段,迎水面以内为行洪范围;背水面从堤脚起,浑河二十米,其它支流河十米范围内为护堤地。无堤河段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管理范围。

第七条 堤路结合的堤上路、河堤公园的四季面及结构层、苗木及附属建筑由产权部门管理,其堤身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不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乱垦滥种、植树(堤岸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鱼具、倾倒垃圾残土、排放矿渣和灰渣等损毁城市河道设施,影响正常泄洪以及妨碍城市河道管理的活动。

第九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存放物料、种植和砍伐树木、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占用水面、修建临时占用设施,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用地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转让、租赁。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限内因城市河道整治或防洪需要时,占用者应无条件将占用设施自行拆除或清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的耕地,如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土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障碍物,按照谁设障碍谁清除的原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城市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河道排放污水造成河床淤积的,限期治理。未治理前,由责任单位负责清除,不得影响行洪。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堤防的岁修费和保洁费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城市维护费中安排,并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章 城市河道整治与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城市河道整治规划,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整治后开发的土地,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所收费用用于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须首先征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设程序办理各种手续;涉及城市河道堤防安全的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已建)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须按规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有关费用,提供准确有设计图纸和竣工图,并设置(或补设)永久标志。如因提供资料不准而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章 砂石采掘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采掘砂石,须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掘许可手续,取得采掘证后,方可开采;涉及其他规定的,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采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范围和作业要求进行采掘。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高度,以疏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河道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土建筑物、桥梁及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采掘场地,从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进行开采的,收回场地。

经批准的采掘场地不得转让、租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行洪范围内的耕地,经批准开采砂石后不得恢复耕种及作其它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采掘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价赔偿: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采掘砂、石、土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年1万以下罚款;

(二)乱垦滥种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堤防、护岸、坝、护岸林木、水工建筑物、水文监测设施信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用地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租赁行为无效。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障碍物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废渣、垃圾、残土的,处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按前款(二)、(六)项规定属非经营活动的,所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采掘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1981年5月26日抚政发[1981]77号文)、《抚顺市河道砂石采掘管理办法》(1984年4月14日抚政发[1984]59号文)同时废止。

附:抚顺市城市河道管辖范围。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辖范围

一、浑河:

1、大伙房水库大坝以下1500米为水库保护区(里程0+000公里)。

2、大伙房水库保护区以下至黑虎山头(左岸里程0+313公里;右岸里程1+032公里)。

3吴家堡市教养院西墙(左岸里程2+252公里)至榆林桥旧址(左岸里程11+963公里;右岸里程11+502公里),以河道中心为界左侧。

4、榆林桥旧址(右岸里程11+502公里)至滴台火车站(右岸里程24+326公里)。

5、滴台火车站(左岸里程25+473公里)至三宝屯矿砂船口西岸(左岸里程30+013公里),以河道中心为界左侧。

二、新太河:以绥化路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050米)为界下游。

三、关口河:以木材检查站(与东洲河交汇处以上1150米)为界下游。

四、东洲河:以醇醚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7100米)为界下游,其中左侧混凝土堤防由矿区管理。

五、章党河:以辽宁发电厂安全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640米)为界下游。

六、门进河:经铁路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950米)为界下游。

七、抚西河:以二毛仓库北墙(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100米)为界下游,

八、海新河:由郎士河和海新河交汇处(与浑河交汇处以上9000米)为界下游,其中青年路小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以上由矿区管理。

九、南花园水泡子:上游桥(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4900米)、下游河(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之间。

十、杨柏人工河:南花园桥(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下游,由矿区管理。

十一、古城子河:与杨柏人工河交汇处(与浑河交汇处以上4984米)为界下游,其中汪良屯舍声电铁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650米)以上由矿区管理。

十二、将军河:自来水将军水厂排水口(与浑河交汇处以上2900米)为界下游。

十三、戈布东河:以新抚区九台六街4号(原皮革厂南门,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500米)为界下游。

十四、戈布西河:以新抚区戈布新村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十九组住宅楼南墙(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540米)为界下游。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

罗廷富


目 次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
(四)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五)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计算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五 结语



【内容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大量出现。而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后,借款人的期限利息丧失。但其法理机制如何,其与《合同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之关系如何。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探并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前收回了期限未界届至的借款。

【关键词】  形成权   通知到期权    期限利益   债权请求权


一 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就目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大量出现,其充分反映了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但在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如何,是否被合同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所涵盖,对此认识不一,致使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以不同的裁判理由作出判决。因此,确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在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变更政策性贷款的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之后,国务院于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例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此规定较《经济合同法》而言,更进一步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扩展至所有的借款,而非仅仅限定在政策性贷款。
  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人权利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此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申言之,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之一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全面确认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融机构即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该条之后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违法使用借款、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提供资料、逃避监管等。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合同法》,其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其实为《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终成统一大业。《合同法》的实施全面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而《贷款通则》属于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其只是办案的参考依据。而《合同法》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一种情形,而借款人出现变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条支持,致使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的尴尬。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因此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加速贷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角度观察有异。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是故,两者如同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