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及时审理因农民负担过重引起的案件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5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及时审理因农民负担过重引起的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及时审理因农民负担过重引起的案件的通知
199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1993年3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这对于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促进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严肃执法,保证国家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组织法院干警认真学习《紧急通知》,提高认识,并根据《紧急通知》中关于“要严肃查处因农民负担过重而引起的恶性案件,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一件也不能放过”的精神,积极支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这类案件,对诉至法院的有关案件,要做到依法受理,及时审判,以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前沿阵地,遍布广大农村,因任意加重农民负担引起的纠纷大量发生在基层,因此,人民法庭要积极主动地处理好这类案件,并加强与同级政府联系,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工作,防止酿成恶性案件。
三、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任意加重农民负担,非法要求农民承担费用或者劳务,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对于不合理的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乱摊派”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判决予以赔偿。
四、对贪污、挪用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用生产资料资金和提留统筹款、税款及其他款物,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从严惩处。
对无视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任意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检举、揭发、控告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报复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法院要及时选择一些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办案效果。
六、各高级法院对于审理上述案件,应加强监督指导,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70号


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请示》(浙环法[2001]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一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均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个体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产业活动单位

关于个体经营者作为单位的问题,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调查单位的暂行规定》第6条专门规定:“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体经营者和农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双重性,既从事生产活动,也进行生产消费,很难把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截然分开,按照我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要求,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列入居民户中。”该《暂行规定》第7条还进一步规定:“以活动场所和经济活动性质为基本条件。......在一个场所,从事单一经济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艰 不再划分产业活动单位,这些单位既是独立核算单位,也是产业活动单位。”该《暂行规定》第五条还规定:“产业活动单位指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基本上从事一种经济活动的经济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经营者应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

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作为产业活动单位的个体经营者,在其作业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业务活动产生环境噪声超过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你局请示中反映少数个体经营者认为其不属于“单位”因而不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的行为,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不符,也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001年4月20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随着房屋商品化的不断推进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购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的居民越来越多,房屋售后物业管理也越来越重要。但是,①目前相当数量的房屋缺乏必要的售后服务和管理;②一些管理单位与业主及使用人之间责权利不明确;③部分业主和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破坏房屋结构,不能正确使用公共设施、设备,造成房屋售后管理难、居住和工作环境差、管理纠纷多等问题。为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搞好售后服务,解决居民买房的后顾之忧,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管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应重视物业管理工作。要制定出的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及时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程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物业管理接管验收工作。公房出售的旧住宅小区,售房单位
要提前做好房屋检修工作,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完善配套设施,合理解决物业管理办公及配套用房,为公房出售后实施物业管理创造必要条件。
二、售房单位售房前,要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维护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全体业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要使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自觉地遵守《业主公约》。售房单位应参照《业主公约示范文本》
(见附件)制定《业主公约》。购房人应全面了解《业主公约》的内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同时作出遵守《业主公约》的承诺。
售房时未制定《业主公约》的,由销售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参照《示范文本》尽快补充制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三、要规范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在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时,已确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的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向购房人公布物业管理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违反规定随意加收物业管理费用,购房人也要按规定
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对住用户提供的特约有偿服务要实行明码标价,定期地向业主公布收支状况,接受业主监督。
四、要加强公共部位、共同设施维修养护基金的管理。公房出售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1997〕65号)的要求,建立住宅共同部位和共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中,房屋共同部位和共同
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的提取、使用与管理,也应作出明文规定;一些开发企业在售房时已从售房价款中提取该项基金的,应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说明。该项基金要专户存入银行,不得挪作他用。需要使用时,由物业管理企业作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

附件:业主公约示范文本
为加强______(以下简称“本物业”)的管理,维护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制订本公约。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须自觉遵守。
一、在使用、经营、转让所拥有物业时,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规定。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房屋、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保安、绿化等管理,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遵守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业主委员会委托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
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如有意见或建议,可直接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
六、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安全防范的规章制度,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确保家庭人身财产安全。
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遵守有关物业装修的制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将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告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规、违章装修房屋或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物业的现象(如渗、漏、堵、冒等),应
当及时纠正,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对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行为,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业主如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其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的有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应支付相应费用。
九、凡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已经或可能妨碍、危害毗连房屋的他人利益、安全,或有碍外观统一、市容观瞻的,按规定应由业主单独或联合维修、养护的,业主应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拒不进行维修养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当事业主按规定分摊

十、与其它非业主使用人建立合法租赁关系时,应告知并要求对方遵守本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并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在物业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3)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及场地;
(4)损坏、拆除或改造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防施;
(5)随意堆放杂物、丢弃垃圾、高空抛物;
(6)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等;
(7)践踏、占用绿化用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
(8)在公共场所、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9)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设立广告牌;
(10)随意停放车辆;
(11)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它不道德的行为;
(12)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13)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十二、人为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或其它业主设施设备损坏,由造成损坏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按规定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
十四、业主使用本物业内有偿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设施和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场地时,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十五、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整洁、美观、畅通及公用设放施的完好。
十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互助友爱,和睦相处,共同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