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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17 19:3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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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全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员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私营企业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行使办理各种证照登记和年检等行政管理权时,不得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准许,不得阻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从事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按时足额交纳工会会费。

  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技术等级鉴定,其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由市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组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受聘在私营企业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并可按规定办理工作调动、调资、出国政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按照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信贷,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私营企业实行《税外负担登记卡》制度,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等活动强行向私营企业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强制其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企业或者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扣缴、吊销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四)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收费时不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或者不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的;

  (七)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使用速遣奖金和处理延期罚款的几项规定

交通部


关于使用速遣奖金和处理延期罚款的几项规定

交财企(62)于字第344号




上海、广州海运局、秦皇岛、天津、大连、青岛、烟台、上海、连云港、黄埔、湛江、八所港条局:
根据本部交运港(61)于字第142号,144号文颂发的“关于外籍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遣等与延期费计算办法及注意事项”和运输总局港(62)字第28号文“关于沿海港口国轮装卸标准和速遣与延期费计算办法自三月一日起试行奖罚的通知”,特对速遣奖金的使用和延期罚款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航运企业支付港口的速遣奖金列入运输成本,从港口企业取得的船舶延期罚款冲减运输成本。
二、港口企业从国内船舶取得的速遣奖金(抵冲延期罚款后净额,下同)以50冲减装卸成本,以50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从外籍船舶取得的速遣奖金,除以50留给企业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外,其余50暂冲减装卸成本。以后如国家批准同意用速遣奖金的外汇向国外购买员小型港口机械和维修配件时,冲减成本的比例另行规定。
三、港口企业对所得速遣奖金,除冲减成本部分外,应主要用于集体福利。用于奖励部分最高不得超过20。
四、各港对国轮和外轮奖金应统一核算,统一使用,奖罚相抵,如罚款大于奖金,差额应列入装卸成本。
以上规定自1962年1月1日起试行。
1962年5月5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6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22日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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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工作质量,实现我州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正确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急、难、热点问题,及时反映改革、建设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完善措施,搞好协调,充分发挥信息的整体功能作用,积极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

第二章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州政府办公室是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其内设的综合科是政务信息工作的专门科室,负责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州级各部门的办公室是本县市和本部门政务信息的工作机构,负责为上级和本级政府提供信息,并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本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州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推进政府各项工作,实施信息引导和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中央和省属驻关单位的信息机构均是州政府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本部门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每年在各县市确定2个乡镇为信息直报点。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和兼职人员组成。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州政府各部门可以是专职或兼职,人数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其他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努力树立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和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的约稿和调研信息,必须严格按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按季度向各成员单位下发信息报送参考要点,通报信息报送、采用及累计得分情况,发放稿酬。

  第十五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向州政府办公室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鼓励信息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给予信息员参与或了解相关工作的机会,并在阅读文件、查阅资料等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七条 州政府办公室不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指导政务信息工作。

  第十八条 对省、州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州政府办公室转交相关单位办理,办理结果要按时限要求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批示内容及处理结果报告,由秘书科存档,同时送综合科备案。

  第十九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各成员单位的特点,按年度下达政务信息工作目标任务,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每年度根据考核结果,评选出一定数量的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和州级各职能部门每年要安排一定的信息工作经费,确保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政务信息机构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特大事件上报前,经过认真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要迅速报送;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坚持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客观反映和宣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及新成果。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需要,认真抓好苗头性、典型性信息的挖掘和报送工作。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以电子政务建设为基础,改善设备,不断改进政务信息工作的现代化手段,确保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采集、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确保网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通畅。

  第二十五条 州政府办公室和各职能部门要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本地区、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满足可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州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载体有《大理政务信息》专报、特刊、普刊和媒体信息摘编等4种,除按不同范围印发信息资料外,还根据需要在大理州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大理州电子政务主站点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向州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各类信息,原则上通过网络进行传输上报,遇有特殊情况,应当以传真或派人直送州政府办公室综合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印发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实施办法》(大政办发(199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