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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关于易货贸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2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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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关于易货贸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山东省关于易货贸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关于易货贸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开展易货贸易,以进带出,进出结合,有利于充分挖掘我省出口商品货源潜力,减少库存积压,解决经济发展所急需的物资。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保证完成国家出口计划的前提下,积极做好这一工作。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下达的易货贸易办法不一致的地方,按国家规定的办法执行。

山东省关于易货贸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外易货贸易,扩大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易货贸易的原则:
一、易货贸易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收购计划任务(包括政府协定贸易)的前提下进行。计划内商品,可搞以进带出的对等贸易。
二、易货贸易的国别和商品方案,必须报请经贸部审查批准。
三、易货贸易的重点是东欧和中近东、非洲、拉丁美洲等第三世界国家,对日本、美国、加拿大欧洲共同体等工业发达国家及港澳地区,原则上不进行易货贸易。
四、易货贸易出口收入的外汇可全部用于易货进口(主要用于企业更新改造的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出口产品急需的原材料进口),但不再计算留成,外汇应自行平衡。
五、易货贸易出口要自找货源,进口自找销路,财务自负盈亏。
第三条 易货贸易以库存滞销商品为主,或组织计划外收购。紧俏商品一般不作易货贸易。开展易货贸易不得打破国内进出口经营渠道。 #13第四条 易货贸易必须遵循国家各项进出口法规。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应按规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五条 我省易货贸易由省经贸委组织协调,具体的管理工作由省外贸局负责。
第六条 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是我省易货贸易的综合经营部门,负责易货贸易的组织实施、外汇综合平衡和财务综合核算工作。
第七条 各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工贸公司,在外汇自行平衡的前提下,亦可进行易货贸易。如进出口货物超出经营范围或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可委托省外贸总公司代理和平衡。有关易货贸易商品的出口,省外贸总公司也可委托有关外贸专业分公司代理。
第八条 易货贸易的程序:
一、各地、各部门易货贸易方案,包括易货贸易的国别、进出口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应事先报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综合平衡后报省外贸局;各外贸分公司易货贸易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报省外贸总公司平衡,属分公司进出口经营范围之内且外汇能自行平衡的,可径
报省外贸局。
二、全省易货贸易综合方案,由省外贸局负责编制,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三、易货贸易方案经批准后,属总公司组织的由省总公司实施商务谈判;属分公司组织的由分公司实施商务谈判。对东欧的商务谈判,需委托有关专业进出口总公司代理。
第九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易货用户应签订易货贸易协议;属外贸代理的,还应签订代理协议,以保证易货贸易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 易货贸易进度表,由省外贸局负责汇总,按月报送对外经济贸易部,抄省经贸委、省计委。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26日

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芦山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3至2015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四川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害评估报告》明确的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30日




附件:

芦山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灾区类别
  地 市
  县(区、市)、乡镇

  极重灾区
  雅安市
  芦山县

  重灾区
  雅安市
  雨城区、天全县、名山区、荥经县、宝兴县

  成都市
  邛崃市高何镇、天台山镇、道佐乡、火井镇、南宝乡、夹关镇

  一般灾区
  雅安市
  汉源县、石棉县

  成都市
  邛崃市(其他乡镇)、浦江县、大邑县

  眉山市
  丹棱县、洪雅县、东坡区

  乐山市
  金口河区、夹江县、峨眉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

  甘孜州
  泸定县、康定县

  凉山州
  甘洛县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令第6号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
096-93)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方案及民用建筑
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
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突发
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
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
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其中,对小型企事业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
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
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企业。
原有噪声超标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
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
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各类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
声限值。
  第十五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
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中小学生毕业和升学考试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筑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
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
  进入外环线以内的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必须于当日19时后进入,并于当日23时前离
开。
  第十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确因技术条件所限,
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现
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与受其噪声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
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
并保持性能良好。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或者在
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和时段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防盗报警器。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建成区
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建成区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鸣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河道航行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二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应当降低音量并逐步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轻轨道路、铁路、地铁(地上部分)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对两侧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
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
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以及在午间和夜间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宣传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
过大音量的,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活动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各类运营车辆不得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二十六条 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间和夜间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等进行噪声扰民的家庭室内
娱乐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住宅楼内进行噪声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
噪声控制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
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应当控制夜间经营时间。
  禁止在居民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
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
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
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
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
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
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进、
出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不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
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
沽区、大港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规定在本市建成区
上空进行超低空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规定鸣笛,产
生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其边界噪
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
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等经
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和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或
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
域。
  (二)“午间”是指当日12时至14时之间。
  (三)“夜间”是指当日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