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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时间:2024-07-13 08:5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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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30

实施日期:200108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社会生活,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法律、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行使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需要特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准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七条 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市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应当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未列入而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列入年度计划。
第八条 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拟定,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阐明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规范内容,同时提供依据资料。
第九条 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作为法规案的,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作相应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计划而又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项目,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计划,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计划。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计划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项目,当年不能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调整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并经大会通过列入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需要组织起草的,分别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委托起草:
(一)涉及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活动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涉及规范政府管理工作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涉及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一般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涉及其他方面的,一般由有关机关、组织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由提出法规案的机关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和法规案,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一般应当对制定该法规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表、公民参加的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应当由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下达之日起的30日内设立起草组织、配备起草人员、确定起草进度、落实所需经费,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参与地方性法草案起草的调查研究、论证,了解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法规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提供的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应当齐全、准确、有效。
  法规案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印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提出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交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或者协调的,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会议进行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协调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二稿。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发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暂不付表的法规案,经过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法规案予以搁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和具体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收集整理。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有关条款在《南昌日报》或者其他媒体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理由及修改内容等。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报请批准与公布程序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15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修改意见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日报》上全文刊登。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布予以公布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日报》上全文刊登,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人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作出解释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应用解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得与地方性法规原意相违背。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和规则。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三条 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将提出的法规案撤回。
第六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公布后的15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并公布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期汇编成册。
第六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下设市路灯管理所,具体负责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范围是:城建部门在道路(含街巷)、桥涵、河岸、广场、空地、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电杆、照明输电线、灯具、灯泡、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地下电缆、电缆井、井盖等。
  第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由市路灯管理所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建设的要求统一进行,并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强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检查制度,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第六条 禁止向灯具、灯泡和检查井、台座内投掷物件,禁止攀登电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第七条 禁止在路灯电杆周围一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堆放材料物品,倾倒垃圾。
  第八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路灯电杆安置宣传牌、标志牌或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线路。
  第九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照明线路上接线入单位、住宅、商亭或其它场所使用。
  第十条 严禁私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和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确需移动、拆除路灯杆线时,应报市路灯管理所批准。
  第十一条 因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肇事人须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有倒杆、断杆、断线、冒火、漏电等异常现象,应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有责任保护现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监督、制止、举报破坏和盗窃路灯设施有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城建局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批评教育;
  2.警告或者通报;
  3.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4.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路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2007年4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察,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方面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察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调查处理有关生产安全事故;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制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二)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考核情况;
  (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情况;
  (六)职工安全教育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八)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
  (九)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进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县(市)、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定期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监察事项的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回避:
  (一)本人是监察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察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监察事项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不停止调查处理工作;回避决定作出之后,回避的监察人员已经进行的调查处理是否有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察,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对公民罚款一千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