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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时间:2024-07-12 09:4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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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其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审计、监察、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在年度预算计划内安排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八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查处违法行为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包括: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包括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附加收入和专项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变价收入;
(五)各单位代表政府接收的捐赠、赞助收入和依法收取的集资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报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
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应由单位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开设收入待解帐户。预算外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帐户,按期通过银行划缴同级财政专户。单位收入待解帐户不得办理支出业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采取直接征收、设站(点)征收和委托征收三种方式组织征收。
第十二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非法使用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区分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基金、集资、捐赠、专项收入,根据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预算,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实行预算内外相结合的办法,由单位编制综合财务计划,按照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办法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分正常经费和专项事业发展经费两部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急需经费特报特批,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财政部门于当月5日前拨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
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应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六条 单位开设的预算外支出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专业银行开设,并不得自行办理收入业务。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各金融机构不得为单位开设预算外支出帐户。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调剂使用,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各种基金、集资、捐赠和专项收入不得调用。
第十九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从事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进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算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由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组成。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在每年1月10日前,编制本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预算,连同所属单位预算,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本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减收入或增加支出,由单位提出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每一个预算年度终了后,各单位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布置和要求,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物价部门应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有关执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预算外收入项目目录,并在执收点或执收时公开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执收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票据使用和资金上缴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部门和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资料,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和监督。
各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状况的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关于管理预算外资金违纪方面的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的同时,应作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及重大收支项目的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入预算外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三十四条 预算外收入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外,任何人无权减免。对擅自减免收入或者应收未收而完不成当年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额;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三)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缴入待解帐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六)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或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七)对用预算外资金设“小金库”,从事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进行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被罚款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扣缴。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单位私设预算外帐户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将转移资金划缴财政专户,并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开户银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有关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11月27日
浅论侵权法上过错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影响

陈旭东 王增根


  侵权法理论界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争论多在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展开。然而,争论最为激烈的三要件和四要件说,都是在无法否认过错与因果关系同时存在的前提下各持己见。事实上,不独于一般侵权行为领域,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中,并非因果关系独领风骚,过错的考量亦难以断然排斥在外。因为,在侵权行为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仍然可以被免除责任,但这绝非仅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其尚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全面考察。文章正是基于过错对因果关系认定所具有的渗透性影响,考察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过错因素。

  一、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历程,已经呈现出从逐步抛弃所谓的传统理论——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到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态势。因为,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下,条件与损害之间的偶然的联系便不构成原因,因而在特定条件下有可能不适当地开脱本应归责的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但是,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不排斥原因和结果之间所有的可能性的联系,往往使行为人难以被适当地免除责任。笔者赞同应当兼采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采用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在行为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所有那些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事实范围,均可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而条件不构成原因。但在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条件亦可转化为法律上的原因。

  推定过错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在损害并非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是否完全由被告所致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有关联就认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在需要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往往也难以证明行为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此时,若行为人不能反证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见,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实质上合二为一。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那么就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反之,只要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就可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

  二、无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

  学者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另一类是,无过错责任仅是不考虑加害人过错而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仍应当考虑。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法律上的偏惠,并不是以衡平或者补偿的形式出现,而是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进行,与责任相连。这就使得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要回避对于过错的考察,另一方面又要借助以过错为基础建构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可谓矛盾重重。因而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很多时候亦实现了对过错的判断。如,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原本适用过错相抵来解决的问题被原因力比较所替代,这实际上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名,行过错责任之实。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主张加害人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主张加害人不得以证明无过错而免责,此时,亦无需再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只要是损害发生的条件,都可以作为引起损害的原因加以苛责。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必须通过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由是观之,表面上无过错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实则法律是以有无法定免责事由,确认加害人有无过错,在加害人无法定免责事由时,法律默示地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三、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通说认为,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将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果关系中断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判定因果关系时发生了介入原因,使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产生被阻隔的效果。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等通常被认为可以使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个规则,第三方过错的介入并非必然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一般而言,第三方的故意行为将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对于第三方的过失行为,若对最后损害的发生该第三方有重大过失,则原有因果关系中断。同理,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者主观上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原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效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转制为证券公司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转制为证券公司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51号


天津、江苏、浙江、江西、重庆、湖北、青岛、深圳省(市)财政厅(局),北京、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大连省(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关于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要求,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整体转制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公司转制过程中,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受原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