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1日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
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
中跨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
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初审意见,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
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
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
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
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
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专业清洗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
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后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
收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
上,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重签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
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须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第四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
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科学合理核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
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分月考核。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加。
第四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
水量平衡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或损毁水源保护区标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从事水箱(池)清洗业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九)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运输、存储、销售、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畜牧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五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业,应当遵守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本市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畜牧、卫生、国土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其他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卫生消毒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地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企业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畜牧部门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屠宰加工质量;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添加)其他物质;
(五)农药、兽药残留情况;
(六)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经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并附有相关证明或者标识。
第十四条 外地牛羊产品进入本市市区的,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经抽检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进入本市存储、加工、销售、使用,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经销进口牛羊产品的,应当同时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零售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牛羊产品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牛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屠宰经营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牛羊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及质量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证明)等方式对牛羊及牛羊产品实施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予以取缔,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外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牛羊、牛羊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二)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牛羊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加工、销售、使用、运输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及牛羊产品的,由畜牧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贾汪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