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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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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储备物资,以及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人防工程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状态,以确保战时的使用。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要求,做到平战结合,充分发挥其平时的作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
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广州市人防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
第五条 凡在市区新建十层以上房屋,或基础开挖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建设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由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和不在此范围的单位新建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均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十层以上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凡在市区的主要干道、人口稠密区、战时重点保护目标范围内,新建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人防规划已确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设计规范修建,其经费由市人防办负责,产权归人防办所有。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把人防工程应建面积转移建设位置或将建筑经费、材料交市人防办另行安排建设。
(一)经监测可能会危及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二)因地质不良,基础开挖困难或因地处内街小巷,余泥运输有困难的;
(三)建筑面积太小的;
(四)难以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特别情形的。
第九条 十层以下的建筑,如加层建设超过十层以上的,应在申报加层建设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向市人防办交纳防空地下室建筑款,否则不予审批加建。
第十条 分期施工已列为第一期工程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防办批准推迟补建的,应将防空地下室建筑款二分之一交市人防办作保证金,待补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动工后退回。如超过五年仍不补建的,该保证金由人防办用作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不再退还。
第十一条 凡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新建、加层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地下室建设应经市人防办审核;应建地下室而无列入规划建设的项目,不能进行设计、施工。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人防部门参加验收并批准后,方可办理整个建筑工程的竣工交付使
用手续。如防空地下室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整个建筑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三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要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好,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良好,运行正常。
第十三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放污水;不得在工程内堆置废物、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四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凡无法避免需拆除某部份人防工程的,应由拆除单位给予补建或赔偿。
第十五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由人防费支付,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列入单位的维修基金。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要有计划,有组织,为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必须报经人防部门审批;单位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由单位自行决定;凡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负责对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以及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人防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向市人防办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或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办除追缴应建防地下室所需材料经费外,并可按该经费的百分之一处罚,同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第廿一条 凡不服处罚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处罚生效。
第廿二条 凡对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以及在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三条 本规定的罚款金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廿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解释。
第廿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2月22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


近年来,由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发展的需要,已有一百零四家全国性公司、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关开具《营业证书》同国外谈判。这对他们及时取得法人资格,在国际市场上积极参与竞争,促
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登记注册资本额度越来越大,许多公司以少报多,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这是关系到国家信誉、经济责任和法律认可的重要问题,应该引起有关部门和地区的重视,严肃对待,并积极予以解决。
已登记的一百零四家公司,主要的问题,一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政企不分,注册资本不落实;二是对外承包、劳务出口类型的公司,填报注册资本额度偏大;三是总公司与分公司注册资本重复计算;四是事业单位性质的公司没有资本;五是有的公司是若干企业的松散联合体,注册资
本额度基本上是虚的。为了切实维护国家信誉,严格经济责任,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必须加强对注册资本额度的核定和管理。经研究,在我国公司法没有制定公布之前,拟暂按下述意见办理:
一、全国性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注册资本原则上应与实际拥有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额度相一致。核定注册资本的范围也应只限于公司的直属企业。为了有利于我国对外业务的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参照国际惯例,有些公司如确有必要,允许注册资本大于实
有资本,但一般不得超过实有资本的两倍。具体额度由审批部门核定。
二、各主管部门审定建立新公司时,要同时核定注册资本的来源和额度,一并上报审批。
(一)注册资本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实,经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财政部审核并提出具体额度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以下、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上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实,并提出具体额度后,报请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同时抄送财政部和有关银行备案。
(三)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部门核实并提出具体额度后,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财政部和有关银行备案。
三、全国性公司的分公司,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分公司,省、市、自治区所属的进出口和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核定,可参照以上原则和审批程序,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经批准新建的公司,在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注册登记。全国性公司、国务院各部所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上述公司的分公司及省、市、自治区所属的进出口和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到省、
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
对不符合上述各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没有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司一律不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五、凡在本规定下达前业经批准成立的公司,均须按上述要求重新核定注册资本。要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底以前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证件和资本信用证明,补办有关手续。
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应区别不同情况由下列部门出具:
(一)公司注册资本固定资产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
(二)流动资金或贷款(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银行取得的周转性贷款,不得作为资本),由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或其分行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
(三)属于国家援外拨款部分,由经援拨款部门出具证明。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执行。



1983年9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监督和支持全区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促进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做如下决定:
  
  一、全区各级检察机关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自觉将法律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不断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健全监督制度,改进监督方法,增强监督实效。要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加强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及时纠正执法、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全区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加大监督力度,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依法纠正刑事立案环节有案不立、违法立案,立案不侦、久拖不结,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以罚代刑;侦查环节刑讯逼供,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违法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等问题。要切实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着力纠正审判环节徇私舞弊、违法裁判;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超范围、超期限执行或者错误执行案外人财物,任意变更执行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不当,滥用强制措施,截留、扣押、挪用已执行的财物或者超期限不交付申请执行人,因不作为导致执行案不能执行,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等问题。要加强对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突出解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侵犯人权以及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留所服刑等问题。要加大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纠正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以罚代刑,徇私枉法、弄虚作假,违法拒绝移交涉案款物或者隐匿、销毁证据材料以及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等问题。要加强职务犯罪监督,积极参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注重发挥法律监督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作用,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行为。
  
  三、全区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要求调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要积极配合。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确有违法违纪的,依法坚决纠正,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线索,应当依法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要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要及时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认真落实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会议。
  
  四、全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敷衍或者不作为。要坚决纠正在规定期限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不作出认真处理或者不回答的情况的发生。
  
  五、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切实解决检察机关的装备、经费不足等实际困难,为检察机关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六、全区检察机关要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专业化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切实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监督水平。要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自行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加强检务督察等工作,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自觉接受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健全依靠群众强化监督的工作机制,通过履行监督职能,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
  
  七、全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报告的法律监督工作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事项,及时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确保法律监督工作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