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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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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27日 粤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七条 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九五”期末,其散装水泥产量应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停止使用袋水泥。
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含已开工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应在本规定实施2年内,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应在3年内,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疑土。
前四款规定以外的地区和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按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袋装水泥8元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非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16元的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预交。由主管机构按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对已开工的不予办理隐蔽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下列比例退回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或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全额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30%-69%的,按实际使用量所占比例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低于水泥使用总量3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专项资金和预交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在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分级征收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存入各级建设银行,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依法进行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宣传、信息费用;
(五)经编委核定的主管机构人员经费;
(六)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贡献者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并停止征收散装水泥节包费和逾期纸袋押金。



1997年3月27日

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促进考古遗址的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发挥文化遗产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局制订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的工作中贯彻执行。

国家文物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考古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是指以重要考古遗址及其背景环境为主体,具有科研、教育、游憩等功能,在考古遗址保护和展示方面具有全国性示范意义的特定公共空间。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评定管理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鼓励、支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对于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址,可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

(一)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保护规划已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三)考古工作计划已获批准并启动实施;

(四)具备符合保护规划的遗址公园规划;

(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立项申请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计划书;

(三)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条件者,由国家文物局批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

第九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过程中,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须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立项,符合以下条件,且已初具规模的考古遗址公园,可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申请,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一)所有自然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遗址的破坏行为已得到控制或纠正;

(二)各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齐全;

(三)所有建设项目均符合遗址公园规划;

(四)已向公众开放,或已具备开放条件;

(五)无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细则》开展评定工作。

评定合格者,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评定的单位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撤销其所得称号。

第十三条被评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如需修编规划、变更或扩展建设项目,须按原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及运营。

第十五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机构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二)实施遗址公园规划;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年度运营报告。

第十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遗址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与运营除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实行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指定巡视专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检查其遗址保护和公园管理、运营状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开展任何不利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对管理和运营不当,发生责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损毁,已不具备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条件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撤销称号处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撤销称号者,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损毁和破坏的机构与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销及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二、规划、管理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组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认可;
三、查处违反质量监督法规行为;
四、调解和仲裁质量纠纷。
第六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机构应冠以主管部门的名称。
第七条 卫生、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食品卫生、药品、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设立。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商标、广告和市场等管理中依法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和群众团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性监督。
第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执法机构,并设立专职、兼职质量监督员,承担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标准计量部门,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范围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市(地、州)、县(市)标准计量部门建立的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站,应报上一级标准计量部门审批。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监督抽查、日常质量监督、仲裁等方面的检验任务;
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三、向管理部门提供质量信息和改进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生产、经销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的要求。
承储、承运、装卸产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议和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不得损坏产品,影响质量。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必须对其生产出厂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的产品,应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并由检验单位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销单位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对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经销单位必须向当地标准计量部门报检,经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生产单位方可生产,并将鉴定合格材料或检验合格报告报企业所在地的标准计量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除必须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地(重要工业品的厂址)须用中文标明,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文字说明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高档耐用消费品应具有中文使用说明;
三、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原理图;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
五、使用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标识,食品还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应符合前六项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具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生产单位对出厂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对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对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品,生产、经销企业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出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作为“处理品”投入市场。
试销产品应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试销品”的字样。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单位生产或经销的产品,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就地就近、数据共用、不重复检验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按受检产品目录和检验计划,组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市场检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标准计量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提供样品和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标准计量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履行手续,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和全省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样品由被检单位提供。检验后应退还的样品,在复检保存期满后退回被抽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现场检查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应立即报告企业所在地的标准计量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市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省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所需要的检验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标准计量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安排检验任务的标准计量部门申请复检;也可直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确属原检验失误,免收复检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受检者应支付复检检验费。

第五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申请当地标准计量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以法律、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合同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管理等部门处理案件需要对产品质量鉴定时,应委托标准计量部门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和经销不合格产品的,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复检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30%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生产、经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质量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品;
七、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销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产品;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销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对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严重的产品,必须及时查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没收、销毁,并责令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鉴定或检验批量生产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责令停产并立即报检。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对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实行“三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实行“三包”产品价值50%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检验的,其产品应视为不合格品,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检验单位赔偿被检者的全部损失。检验单位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检单位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检验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拖欠一日加收检验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因质量检验失误,给被检单位或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质量监督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及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三十九条 标准计量部门管理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需佩戴“质量监督”徽章,出示证件;罚没款和没收产品时,必须开具规定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的罚款,应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四十条 县(市、区)标准计量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两万元的,报市(地、州)标准计量部门核准,市(地、州)标准计量部门一次罚款超过5万元的,报省标准计量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
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也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