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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不再适用)

时间:2024-07-08 18:3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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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不再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06.0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二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第四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六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颜盈盈*


内容摘要: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动力,因此必须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尽可能多的保护。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行为。对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该条文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在文中将就条文本身及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信息披露 不实陈述 民事责任 最高院通知

一.引言
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前者为新生之债,后者为既存之债。(2)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广泛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涉及损害内容不同。侵权责任即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非财产损害;违约责任只涉及财产损害,不涉及非财产损害。(4)承担责任人的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承担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违约责任则主要由违约人自己承担。1
笔者认为,可以在对信息披露行为分阶段的基础上分析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首先,在证券发行阶段,信息披露行为是证券发行人的一种契约行为,证券的募集和认购的过程就是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招股说明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具有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招股要约的法律意义,它本质上是“向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书面的意思表示”。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发行人对于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在信息上占有相当大的,甚至是绝对的优势,并且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就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若让发行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这对投资者而言是极困难的,显然不利于投资者运用《证券法》上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证券法》第63条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较契约责任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实际上已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受侵权责任制度的调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
其次,在证券的交易阶段,信息披露行为表现出显著的非契约性。在此阶段,买卖双方都不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回购证券除外),即是说,上市公司被排除在证券买卖合同之外。此时只能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证券发行以及要约收购的合同法救济在此得不到适用。为了有效全面地保护投资者,必须适用侵权法上的救济。具体地说,买卖证券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代表证券品质的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可以将投资者的这种权利称为知情权,2也就是投资者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证券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保证投资者这种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就是由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全面、适时地披露其信息。如果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就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有助于维护与强化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我国信息披露的违规现象非常严重,可以说几乎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切违法行为都与信息的不当使用有关,有必要强化信息披露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定我国《证券法》第63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上文的分析论证已确认此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它的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信息披露中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 。若对不实陈述主张侵权责任,需先证明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不实陈述是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在其信息披露文件中包括有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指的是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即客观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信息披露文件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常见于财务报表中。虚假记载属于积极行为的方式,主观上既可出与故意,也可处于过失。所谓误导性陈述,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事项虽为真实但由于表示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误导性陈述可分为语义模糊歧义型、语义难以理解型和部分遗漏型三种,它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在主观上,既可以处于故意,也可以处于过失。所谓重大遗漏,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须记载的重大事项,它是一种消极的不实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过失。3
上述三种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定为准。4在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投资者可以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只是怀疑发行人的公开文件存在不实陈述,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认定。
其次,投资人受到损害。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不实陈述,往往谎报公司业绩、在资产评估中高估资产价值等等,目的是使公司股票市价上扬,待真相大白于众时,该公司的股价往往会下跌,投资者特别是普通股民往往损失惨重,因此投资者受到损害,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现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证券法明确规定或依据证券法的精神对造成损害予以制裁时,才是应当追究的事实。如果不是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则存在的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救济。5第二,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前者指损害是客观的、确定的事实,后者指可依价值尺度衡量出来的具体数额,它是酌定赔偿额的依据。6第三,损害的可补偿性。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第三,不实陈述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这通常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问题;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在美国的证券法中,一般推定投资者对不实陈述的信赖的存在7,而且Mills一案将信赖问题纳入到“重大性”之中;如果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且投资人受有损失,则推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Levinson v. Basic, Inc. an案8中,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认定投资者即使是根据证券价格做出投资决定,实际上也受了不实陈述的影响。9这与英美法上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传统学说10已相去甚远,因果关系链条已被大大简化,从而具有鲜明的特别法法律规范的特征。
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因果关系(即“信赖”)是否是必要的责任构成要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也采取“推定信赖”原则。在我国,投资者获取信息的能力明显弱于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从而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在此表现为诉权的不平等。在我国缺少理性投资者的情况下,要投资者证明对披露文件的依赖显得不合实际。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信赖存在,除非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能证明不实陈述的存在和投资者受到损失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最后,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承担责任的大小。这里涉及责任主体的范围,其各自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证券法》第63条对几类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如下:一是发行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二是承销的证券公司(以上和以下称“承销商”),承担的也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三是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这一条文中,已有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另外条文本身还有不足与缺漏,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具体论述。

四.对《证券法》第63条的实务操作和内容补充的一点建议
(一)条文对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合理:
第63条的法律条文太粗化,仅从法律条文本身理解,似乎承销商与发行人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是无过错原则。笔者以为,承销商应承担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承销商与发行人恶意通谋,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承销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其双方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较之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扩大了原告的可诉范围,提高了投资者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可能性,更利于保护投资者)。若承销商仅仅因为过失或疏忽,未尽尽职调查义务,则应承担补充责任。因为证券发行人是信息源的最终控制人,最了解影响投资人投资决定或证券价格的信息,当然应尽最高的义务。并且,证券发行的利益主要也是归属发行人,11要求其承担和发行人一样的责任,未免显得太苛刻。
同时,笔者认为,法律上应允许承销商在适当的情况下免除责任,即应将承销商“尽到勤勉谨慎审查,仍无法发现证券发行人存有虚假陈述情形”的情况作为其免责事由。原因有:第一,《证券法》第24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核查义务。但核查义务不等于保证义务或保证责任。如果承销商已尽到全面和审慎的核查义务,但未发现证券发行人的不实陈述的应给予免责。第二,证券公司虽然是专业机构,但相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来说,又属于法律、审计及资产评估专业以外的非专业机构,承销商显然无法对其三出具的专业报告作出专业性评价。12在此情形下,若强要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就会过于苛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承销商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还是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妥当。
(二)条文包括的责任主体不完全,缺少对发起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发起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其活动使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成立的人。各国证券法一般皆规定了发起人的责任,我国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不实陈诉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并规定全体发起人对不实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
然而现行的《证券法》第63条对发起人的责任却未有提及,这是十分不妥的。对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理由如下:首先,发起人参与公开文件的制作,在我国发行人是由国企改组的情况下,发起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更是非常熟悉。因此,发起人最接近和了解公开文件的内容,没有理由以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来要求免责,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13同时,信息披露的风险也是由发行人和发起人引起,对投资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最严格的责任,这有利于维持投资者的信心和证券市场的稳定。
(三)条文对发行人和发起人的免责事由没有作出规定:
从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对发行人规定的是无过失责任,不能以自己无过错来免责,但如果能证明原告已知悉则可免责。14这是为了防止一些利用内幕信息来交易的恶意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该种制度获得补偿。我国《证券法》未作善意投资者和恶意投资者的区分。这样,可能造成的漏洞是,如果那两个因知悉内幕信息而操纵市场的股东在二级市场交易遭受损失,那么,也可以请求民事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投资者明知披露文件中存有不实陈述的情况下,发行人和发起人可以以此免责。
(四)条文对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根据《证券法》第63条,凡因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监事、经理在负有责任时才承担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要由主张董事、监事、经理应负责的投资者承担证明其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中小投资者要去证明证券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过错,证明此类过错的成本是巨大的,因此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建议采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只要信息披露有缺陷,就推定发行人和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有过错,除非他们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董事可以证明自己已经根据《公司法》第118条对董事会决议行使了异议权,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可以证明自己善尽了监督职责,并已经根据《公司法》第126条的规定要求董事、经理对不当行为予以纠正,或已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等等。若可以以上述的情形成功举证,发行人、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可以免责。
(五)条文对享有请求权的原告的资格和范围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般说来,原告指的是因义务人的不实陈述而受损的人。我国台湾法律15规定,善意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美国法律16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漏报了为使该报告书不至被误解所必须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凡相信所披露信息而善意购买证券,并因此而遭受损失之人,均可以获取诉权。证券购买人不仅包括发行市场上的投资者,也包括交易市场上的投资者。同时,在不实信息披露之前持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披露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17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公司披露的是不实信息的投资者,由于其投资是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文未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规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保密管理,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落实涉密人员保密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中央和国家保密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的保密管理。

  第三条 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签订人员包括在岗(在职、借调、聘用)及离岗未满三年(退休、调离、辞职)的工作人员。

  签订人员的具体范围为:

  局机关:局领导,办公室、组织人事处、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机要与文书档案工作人员、组织人事工作人员、纪检审计工作人员。

  基层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主任、机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作人员。

  第四条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

  第五条 在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前,应当将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重点内容以保密告知书的形式予以通告,作为签订保密承诺书时重点对照的行为规范与承诺内容。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熟悉保密承诺内容,知晓违规和泄密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保密承诺履行义务。

  第六条 保密告知书应当根据省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保密承诺书应当根据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保密承诺书应当由本人签订,不得代签。

  保密承诺书一式三份,单位保密工作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和承诺人各一份。局长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市委保密委办办公室(保密局)备案。基层单位主要领导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新进人员应当于上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离岗人员应当于离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九条 保密承诺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违反保密承诺的,在年度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对违反保密承诺而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