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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4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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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199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目前,一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作案后携款潜逃,有的逃往境外,使案件的查处工作遇到困难。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此务必高度重视,严肃对待。为了加强对携款潜逃案犯的打击,便于高检院和上级检察机关掌握情况,研究对策,特通知如下:
(一)对可能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重大案犯,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应迅速查证,及时立案,不失时机地果断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对已经潜逃应当逮捕的案犯,要商公安部门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对已经逃往境外的案犯,除及时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应通过我国的国际刑警组织渠道缉捕。切实防止因未及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使案犯逃避法律惩罚的情况发生。
(二)各地检察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携款潜逃案件的查办工作。凡发现与潜逃案犯有关的情况应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并配合缉捕,不得贻误。
(三)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案犯携款潜逃的案件,要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按高检院“贪污、贿赂等案犯潜逃、自杀情况统计专报表”的要求,逐月、按时报告。对于携款潜逃境外的,应实行专项报告制度,一案一报,并随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四)对于因案犯在逃而不能结案的案件,另行统计。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6]35号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举报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行政过错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在相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发布与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或规定的;



(二)未制订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未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的;



(三)未建立健全相关监管、监察制度并有效组织、领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失察的;



(四)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或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的组织论证、关闭煤矿的申请或建议不按规定及时组织论证,不按规定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提出的其他监察建议拒不采纳的;



(六)阻挠、干预、限制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在履行有关工作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按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审批工作的;



(三)在年检中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达不到年检标准认定为年检合格的;



(四)对发现的无证非法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行为,不按规定职责权限及时予以制止、处罚的;



(五)对被责令停产整顿并提请暂扣采矿许可证的煤矿未予及时暂扣采矿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并提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不予依法注销或不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的;



(六)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制发与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或规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对煤矿违法生产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不予及时制止、处理,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或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的;



(三)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使不符合继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条件的煤矿通过年检的;



(四)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的;



(五)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不及时暂扣生产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生产许可证的;



(六)在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重大失误的;



(七)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国家“三同时”要求履行法定手续擅自同意开工建设,未经设计审查擅自同意施工建设和未经竣工验收同意投产使用的;



(八)不督促煤矿企业落实维简费、安全费的提取使用的;



(九)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 各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失察的;



(二)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并及时组织复查,或者在停产整顿矿井的验收中不按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报告、通报的;



(四)对煤矿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及时制止、调查核实、纠正处理的;



(五)不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费的提取使用的;



(六)不履行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的煤矿未按有关规定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或者对停产整顿后验收合格的煤矿未按规定在同一媒体上公告的;



(八)在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开展定期监察、专项监察和重点监察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不符合继续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煤矿通过年检的;



(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者不及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的;



(五)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经整顿后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的;



(六)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或者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意投产使用的;



(八)在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察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其他责任人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解聘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未制订本企业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未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的;



(三)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四)不执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关闭及其他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措施的;



(五)对本企业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整改并按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



(六)无证非法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非法用探矿权、采矿权作抵押的;



(七)不按规定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和维简费并进行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



(八)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并配备人员,不按资质等级标准使用特种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培训的;



(九)有其他过错行为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中由企业任命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或者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的调查处理及控告申诉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按党组织隶属关系调查处理。



处理决定作出后,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执行。对执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对违反本《办法》的过错人员,行政监察机关可以提出《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以外的责任追究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对其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中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典当行管理,总行制定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颁发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典当行的管理规章即停止执行。根据需要,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各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典当行进行清理整顿,具体要求是:
(一)要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典当行进行一次普查登记,摸清现有典当行的数量,批准机关、成立时间、资本金额、业务量、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在普查登记的基础上,制订出清理整顿方案。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设立,并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的典当行,可予以重新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要重新审查作出处理;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分支行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必须补办申请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查,按《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处理;凡自行成立的典当行,一律撤销。
(三)清理整顿工作于今年9月底结束。清理整顿中,必须坚持《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股本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可通过限期补足或合并、兼并等方式解决,届时股本金达不到规定限额的,予以撤销。
(四)清理整顿中,对典当行开展吸收存款、集资、资金拆借、信用贷款、担保等金融业务以及商品寄售、零售、旧物收购业务的,必须坚决加以清理和纠正。
(五)各分行要将清理整顿情况和意见上报总行。对予以保留的典当行,经总行批准后再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三、在清理整顿结束前,各分行一律不得批设新的典当行。
四、鉴于典当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属于新生事物,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尚须逐步探索。因此,各分行审批典当行,要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业务需求状况出发,做到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展。为此,对典当行的审批目前暂采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先报总行核准后再行批准设立的办法。
五、各分行应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和典当行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四条 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
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五条 典当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典当行”字样。其他任何组织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行”字样。
第六条 典当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为宗旨。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当行。
第十条 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禁止非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
第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股本金;
(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草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180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凭证复印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构及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典当行撤销或合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
典当行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三章 股 本 金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招收股本金的对象限于其所在地的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向企业招收的股本金总额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75%,一家企业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10%;个人入股总额不得高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25%,单个人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5%。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作担保的物品;
(四)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五)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六)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二十七条 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票不能转让。
当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印制。
第二十八条 当票上应当载明下列项目:
(一)当户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证件(名称和号码);
(二)当物名称、件数、成色;
(三)估价金额、典当金额;
(四)利率、费率;
(五)典当日期、满当期限;
(六)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缴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
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利息和费用,另换当票。
第三十一条 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
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
第三十二条 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
第三十三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三十四条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
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
死当的金银饰品,应当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属于文物的,应当交售文物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拍卖。
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
当物在典当期限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按照典当时的估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应在商业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企业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20%,对同一个人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10%;
(二)典当行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规章制度,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将其所吸收存款、集资、拆借金额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到期,所支付的利息由典当行承担。并每天处以5‰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