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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7:4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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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信政〔2004〕39号

(2004年10月21日)
 



为加快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区居民生活卫生环境质量,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促进垃圾产业化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居民、单位、车辆、农贸市场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生活垃圾,不含工业、医疗固体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二条 中心城区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1、在市中心城区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企业);
2、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团体;
3、个体工商户;
4、凡本市城镇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优抚户和生活特困户,经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交,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人每月1.50元。
第六条 经营门店(包括经营性停车场)按营业面积0.5/m2·月。
第七条 街道两旁摊点:固定摊点20元/月,流动摊点1元/户·天,早点、夜市摊点20元/户·月。
第八条 有毒有害垃圾70元/吨。
第九条 建筑垃圾30元/吨。
第十条 厕所清掏、代运双方协商。
第十一条 货车3元/吨·月,客车0.5元/座·月。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5元/床·月。
第十三条 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浴池、餐饮业按营业面积1.20元/ m2·月。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含菜市场)按营业面积2.00元/ m2·月。
第十五条 废品收购点按营业面积1.00元/m2·月。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具体征收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1、城区沿街主次干道两侧及背街小巷内的经营门店、农贸、商贸及各类贸易市场、居民、社区、住宅小区、暂住人口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辖区政府组织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收取。各征收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应征收的处理费总额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2、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车辆、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由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
3、代收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0%做为代收费用。
第十七条 各征收部门对交纳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制定详细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信阳市市区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分为定额收据和不定额收据两种)。
第十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户"。使用定额收据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收入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集中汇缴市财政局"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户"。



第四章 处理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
1、市区城市垃圾的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含清扫);
2、垃圾处理厂的建设;
3、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帐务核算和资金拟付核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信阳市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财政部门按照财务规定在发放票据时,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发放新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交费单位和个人的权力及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足额按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设置垃圾容器,并负责将垃圾送至垃圾存放点(池)。
第二十七条 交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所管理的庭院、广场、楼道,其环境卫生的清扫和垃圾收集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垃圾,被服务单位可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六章 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市场化运作形式,选择有资质、有能力的公司开展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并对整个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公司要取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垃圾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分类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相混淆。
建筑垃圾由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产生垃圾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自行消纳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消毒处理后,统一运至无害化垃圾处理场集中焚烧。产生、运输有毒有害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建筑垃圾中。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征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机关和资金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政,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下岗职工、家庭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持相关证件,经辖区办事处、居委会审定后,报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
第三十七条 五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水利部


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批准《农村水电配电线路、配电台区技术管理规程》(SL526-2011)等四项标准为水利行业标准,现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章)
2011年一月二十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6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6月10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六号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参加选举的范围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参加军队选举。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第二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年满十八周岁的现役军人、在编和非编职工、家属,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都在军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
(一)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二)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五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三)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指导所属部队(工厂,下同)进行选举工作,登记和审查军人代表大会(工厂为职工代表大会,下同)代表,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召开军人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四)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条 代表的产生
(一)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连队和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工厂车间为职工大会,下同),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各该级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少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以召开军人大会直接选举);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军人大会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原则分配:连队和基层单位按总人数每二十人至三十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十人的连队和基层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按总人数每四百人至五百人选代表一人,不足四百人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军分区、师级警备区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选代表一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二千五百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千五百人的相当于军的单位也可以选代表一人。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按照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的名额,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他有关选举事宜,统一由省军区(凡驻有大军区的省、自治区由大军区,北京市由卫戍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应当与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选举产生。
第五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一)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选民、代表(均须有三人以上附议)或者单位提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连队由革命军人委员会、工厂车间由工会组织)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向选民或代表公布,经过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前予以公布。
(二)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一倍。
(三)在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 选举程序
(一)选举日期,由各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所在地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要求安排。
(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设主席团。主席团由选举委员会提名,经大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大会。
(三)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人可以对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可以另选符合参加选举范围的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四)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五)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六)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选民或者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七)选举结果由革命军人委员会或军人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条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一)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上一级政治机关备案。
(二)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应当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四)补选为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条 选举经费
选举委员会的办公费,从各单位政治工作费内解决;团以上各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的伙食补助费,从各单位特支费中解决;代表的路费,从各单位差旅费中解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6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 黄玉昆

现在我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做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于1979年草拟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报经中央军委、国务院同意后,于1980年4月9日颁发全军试行。根据一年来的实践和一些单位提出的意见,重新作了修改。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个办法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4月21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我们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法制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再次进行了修改。
一、关于参加选举的范围问题
为了便于军队各类人员参加选举,在选举办法中,除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一般应参加军队选举外,对军内的非现役军人和不在职的现役军人等人员参加选举的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如: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等,他们虽然不是现役军人,但考虑到他们长期在军队工作、生活,对军队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规定他们参加军队选举;军队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他们虽然是现役军人,但考虑到他们工作、生活不在军队,为选举方便,所以规定他们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关于设立选举机构的问题
鉴于军队各级均无人大常委会这一组织机构的特殊情况,为了使各级选举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在选举办法中规定,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对不成立选举委员会的连队(基层单位)和工厂车间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连队(基层单位)和工厂车间的选举,由连队革命军人委员会和工厂车间工会主持军人大会、车间职工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这样,有利于保障广大干部战士、职工、家属履行自己的民主权利,也有利于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代表产生的问题
选举办法中规定,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军队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有限,加之不少单位居住分散,特别是边防、海岛的守备部队点多、线长,担负着紧张繁重的战备执勤任务,不宜集中进行直接选举。因此,军队不论是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还是选举出席省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地采取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的办法。这样既便于发扬民主、减少层次,也可达到人人受教育、人人参加选举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