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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6:0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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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无偿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管理、物价、计划、交通、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停车场竣工后,须经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

  (二)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在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车管理费。停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场的类别确定。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专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四章 临时停车场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该区域缺少车辆停放场所;

  (二)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三)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公安交通管理、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城区主、次干道、交通繁忙的支路;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三)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场使用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或暂时禁止停放的,应当及时以显著标志进行公告。

  对于严重影响车辆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临时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管理费。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者在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有序停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收费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或者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新刑诉法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还通过增设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制度来维护被害人的经济权益,但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获得法律帮助权、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及其阅卷权等关键性权利的限制和缺失仍未得到根本改变,而且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倾斜,进一步造成了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保障失衡。新刑诉法首创的上述一系列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维护其经济权益。针对以上问题,有必要通过法律框架内的机制完善和制度创新加以解决。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为此新刑诉法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还通过增设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制度设计来维护被害人的经济权益。但从总体上看,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全面、深入,进一步造成了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失衡,新刑诉法首创的上述一系列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维护其经济权益,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亟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本文拟从新刑诉法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不足之处以及完善建议三个层面就如何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展开深入探讨。
  一、新刑诉法关于强化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一)增加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新刑诉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6刑诉法)的基础上,更多地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的权利,主要表现为:
  1.赋予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及相应的复议权
  96刑诉法确立了被害人对于参与案件办理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法庭审理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还有权申请复议。但上述规定只赋予被害人本人具有申请回避权和复议权,这意味着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行使上述权利。为了使被害人更好地行使上述权利,新刑诉法增加规定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2.赋予被害人向检察院陈述意见的权利
  根据96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是否听取了意见是难以审查的,这一规定往往流于形式。为保障被害人的上述权利,新刑诉法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必须记录在案,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的,必须附卷。
  3.赋予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96刑诉法确立的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相关权利。
  4.赋予诉讼代理人及时获得判决书的权利
  根据96刑诉法规定,法院有义务在宣告判决后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及时收到判决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影响到其请求抗诉权等权利的行使。为此,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一审判决书除送达被害人外,还必须同时送达诉讼代理人。
  5.赋予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阻碍其诉讼权利行使的申诉、控告权
  96刑诉法颁布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司法机关阻碍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情况,这对于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益是非常不利的。为此,新刑诉法特别规定,诉讼代理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二)为保证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确立了一系列措施
  1.建立并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加害人相关资产的措施
  对犯罪人的涉案资产及时予以固定,以防止其转移资产,是保证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重要措施。为此,96刑诉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但这一规定引发了两个问题,一是并未涉及勘验、搜查的其他侦查活动中,往往也需要及时扣押涉案财物,二是扣押严格来说只是适用于可移动的动产,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房屋等不动产,就必须予以查封而非扣押。新刑诉法第139条对此作出了完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查封、扣押。
  96刑诉法第117条还规定,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犯罪嫌疑人的资产早已不限于存款、汇款,还可能包括债券、基金、股票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并不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查询、冻结涉案人的相应资产,这一情况在涉及跨省查询和冻结时尤为严重。为此,新刑诉法第142条规定,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2.增设了财产保全措施
  如前文所述,我国96刑诉法逐步建立并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加害人相关资产的措施。但是上述措施都有一个预设前提,就是相应资产必须是与案件有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产与案件有关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除非有证据证实相应资产是被害人的被侵占财物,或是犯罪人非法处置被害人财物后转换形态获得的资产,或是用于犯罪活动的本人财物,否则就只能视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资产,如果没有办法查明涉案资产的下落,犯罪人的所谓合法资产又无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就很难保证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在财产型犯罪中,犯罪人原本就是以侵财为目的,在实施犯罪的同时,往往会以各种方式销毁犯罪痕迹,要证明犯罪人的相关资产就是涉案资产,面临很大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经查明在客观上有条件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的相关资产是犯罪人正当所得的合法财产,但其非法侵占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挥霍或转移,此时若对其合法财产部分不能采取相应的权利限制措施,同样会不利于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为此,新刑诉法第100条规定,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首次将民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借用到刑事诉讼领域。这意味着,财产刑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与案件无关的犯罪嫌疑人其他财产也能予以查扣和冻结,从而尽可能保证经济赔偿的实现。
  3.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等原因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该如何处理其涉案财产,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权益也极易受到损害。为此,新刑诉法专门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其中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在逃匿后经通缉一年仍不能到案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上述裁定提出上诉。
  (三)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确立了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协议赔偿的原则
  近年来,全国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都普遍出现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直接签订经济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检察机关据此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或是在起诉后提出从轻处罚建议的做法。新刑诉法首次将上述做法吸收进来,单独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根据这一规定,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型犯罪被害人可以与加害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直接达成经济赔偿协议,检察机关可以据此决定不起诉或者在起诉后向法院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二、新刑诉法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1.仍未明确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是否都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根据96刑诉法的规定,只要是有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却将物质损失限制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以及涉案财物本身受到毁损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前者仅仅限于暴力犯罪,而后者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极少数罪名。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直接违反了96刑诉法的规定。事实上,正是为了克服这种明显的违法嫌疑,在此次新刑诉法修订过程中,有一种意见明确提出要将刑诉法中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由“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表述修改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以图为司法解释的相关限制作合法化的背书,但这一意见在新刑诉法的定稿中并未予以采纳。[1]而另一方面,新刑诉法也不愿意直接否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采取了回避问题的立场,仍旧沿用了96刑诉法的相关表述。新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发布了相应的指导性意见,认定上述司法解释在新刑诉法实施后仍然有效。[2]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事实上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局面并未改变。
  2.被害人仍然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仍然沿用了96刑诉法的规定,明确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的经济赔偿范围远小于民事侵权行为中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即便被害人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其赔偿范围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来说,追缴返还和责令退赃的范围同样也仅限于物质损失。
  (二)在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方面具有明显不足
  1.新刑诉法造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失衡
  为体现保护人权的宗旨,新刑诉法大幅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其中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首次确立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机制。但是,新刑诉法却没有同样建立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财产型犯罪中的个体被害人,尤其是文化程度不高、经济拮据的被害人,在被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占财物之后,经济陷于困境,根本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其自身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其相关诉讼权利完全不了解,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对其权益的维护。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没有能够认识到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同样的司法需求,并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相关诉讼权利的失衡。
  2.新刑诉法造成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权利失衡
  (1)诉讼代理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明显滞后于辩护律师。
  新刑诉法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96刑诉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从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从侦查开始阶段就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询问相关案情,并向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但新刑诉法对于诉讼代理人介入诉讼时间却没有作出相应调整,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进一步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权益的失衡。对于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来说,由于关键的追赃等工作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侦查阶段决定的,所以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滞后会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
  (2)诉讼代理人没有查阅案卷材料的当然权利。
  新刑诉法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还对辩护律师阅看案卷材料的权利作出了调整,将%刑诉法中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阅看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法律文书修改为可以阅看所有的案卷材料。但新刑诉法却没有相应规定诉讼代理人是否也有权和辩护律师一样阅看所有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颁布的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条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要阅看案卷材料的,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这就意味着诉讼代理人并没有要求阅看案卷材料的当然权利,其是否能够阅卷,决定权在于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许可才能阅卷的规定,往往就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请求将很难获得同意。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仅仅相当于辩护律师之外的公民辩护人,甚至还不如96刑诉法中辩护律师所具有的阅看部分证据材料的权利。显然,新刑诉法单方面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却对被害人的对应权益维持不变的做法,又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权益失衡。
  (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获取法律文书的权利仍未得到充分保障
  新旧刑诉法皆规定,起诉书应当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却没有规定必须同时送达被害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起诉书应当由法院送达当事人,按通常理解,当事人应当包括被害人,但该解释却同时规定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增加一名被告人的,增加五份起诉书,并没有为送达被害人留出充分余地,而且96刑诉法本身也没有规定要送达被害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只是将起诉书送达严重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但在财产型犯罪中,尤其是对于涉众型财产犯罪,法院很少会将起诉书送达或以其他形式告知被害人。关于判决书的送达,虽然96刑诉法就已明确规定判决书必须送达被害人,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要求同时送达诉讼代理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旦发生死亡、失踪、改变居住处所等情形的,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就无法及时获得判决文书。而在财产型犯罪中,由于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比例明显低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因此判决书需送达诉讼代理人的新规定对于大多数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来说也缺乏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新刑诉法规定其近亲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因此其近亲属也理应具有获得相关法律文书的权利。但由于新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是否应当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愿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无法及时获得这些关键性的法律文书,对财产型犯罪被害人维护其诉讼权益也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四)新刑诉法对于自诉程序的制度设计凸显了被害人提起自诉面临的困难
  新刑诉法首次正式明确了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害人,但同时新刑诉法却只规定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检察机关应当把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没有规定被害人是否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查阅案卷材料,使被害人难以知悉完整的案件情况,而新刑诉法非但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反而通过明确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凸显了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在现有的机制下,被害人想通过自诉的形式来维权是非常困难的。
  (五)财产保全措施的制度设计不利于被害人充分行使权利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首次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这使得对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产系涉案资产的情况下,仍能对该资产采取控制措施,这对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权益是有利的。但是财产保全措施的制度设计却存在着明显缺陷,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行使其权利。其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被害人难以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必须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民诉法,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须要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对刑事被害人来说,因为加害人的侵财犯罪行为而遭受了财物损失,在这一损失还没有得到弥补的情况下,若要申请对加害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就得要另外拿出相对应的财产作为担保,这对于被害人来说当然是很难接受的。对于因为侵财犯罪行为而陷于经济困境的被害人来说,要让其另外再拿出相应资产作为担保,更是不现实的。显然,新刑诉法在制度设计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刑事被害人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情况。其二,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无法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除了法院可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外,只有检察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才有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如前文所述,大多数非暴力财产型犯罪被害人都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可能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资格。而从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上文所指的由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主要是为了解决贪污、受贿等犯罪中国家或公共利益面临损失时的申请主体问题,而不是由检察机关代个体被害人申请。即便检察机关可以为不能提起附带民诉的财产型犯罪被害人代为申请,还需要面对检察机关是否同意为其提出保全申请的问题。而且如前文所述,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要提供担保,在被害人未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为其提出保全申请。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制度设计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权益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还首次设立了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但是,这一制度设计同样存在着可能不利于被害人行使权利的明显缺陷。
  其一,没收程序可适用的案件范围过小。新刑诉法首先界定了可以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就意味着,非重大的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即便面对犯罪嫌疑人逃匿和死亡,并且留有相关涉案资产的,仍然无法通过没收程序获得财产权益的保障。从新刑诉法列举的两类案件类型以及限定为重大犯罪的范围界定就明显可以看出,没收程序的制度设计从理念上是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的,其重点在于解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如何予以弥补的问题,个体被害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只是附带给予的好处。正是因为没有以保障个体被害人利益为核心来设计没收程序,才会产生重大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具有相应权益,而大多数普通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其个体财产损失可能比重大财产犯罪中的某些个体被害人的损失额更大)却没有被赋予相应权益这一明显不公的局面。

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生产设施建设、生活设施建设和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配套设施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持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专业性拆迁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拆迁管理措施;
(三)审核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召开动迁会议;
(四)审查确认拆迁人、被委托人资质,培训拆迁工作人员,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五)检查、监督房屋拆迁活动,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六)依法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执行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供电、供水、供气、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持计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正式拆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也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单位统一拆迁,拆迁量小的可限期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统一拆迁由拆迁单位依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行统一拆除,对被拆迁人实行统一补偿和安置。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并取得《拆迁工作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专业性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组织召开动迁会议,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批准拆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拆迁的决定及其他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房屋拆迁地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调换、赠与等产权变更手续和使用权变更手续;
(二)居民入户和分户手续;
(三)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允许在拆迁范围内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四)原户口为拆迁范围内的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入户的。
本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的,应当在答复拆迁人的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属2人以上共有的,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应当与共有人各方协商一致;共有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的意见为准。
房屋拆迁协议应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协议涉及继承、赠与等产权变更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代管房屋的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15日内作出正式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或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10日内,拆迁人应当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初查合格的,发给《房屋拆迁完毕通知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竣工和易地安置、还迁工作全部完成后,发给《房屋拆迁合格证》。未取得《房屋拆迁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六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单位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拆迁单位。
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的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初审合格的,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设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
(四)专业人员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拆迁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拆迁单位根据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统一拆迁决定或拆迁人的委托,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拆迁单位进行考核,被考核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期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不合格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标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所列资料为准。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摊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拆迁通告公布后改建、扩建、装饰的设施,以及其他原约定不补偿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择其一种实施。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迁人应当依照其使用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可以用新建房屋或其他相当的房屋调换。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对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房屋依法享有产权。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单位自管、房管部门直管和私有自营的非住宅用房,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对不作安置或原房大于安置房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另按安置房屋重置价的50%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拆除合法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安置房不低于原住房标准。
因拆迁而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对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拆除合法经租的住宅房和非住宅房,在产权调换或安置未落实期间,由拆迁人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类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现行租金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补偿安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依照前条的规定办理。
拆除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在抵押人偿还债务后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应持有委托证书。代管人根据授权可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无授权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屋装璜,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应当按重置价扣除折旧给予补偿。拆除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按迁移该项设施所需费用补偿,无法迁移的,按其重置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宅房,如系产权调换,产权的原占有比例不变,因房屋结构和面积不同需要补差的,属于公有共用部分不补差,属非公有共用部分,由房改售房单位补差后,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如系作价补偿,补偿金由产权人按房改政
策分割。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
安置地点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性质确定。
安置分为一次性安置和过渡性安置。
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到位;回迁安置的,可先作过渡性安置。高层建筑过渡安置期限一般为三年,多层建筑过渡安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三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于住宅安置户:
(一)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租赁证件;
(二)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
(三)在城区无住房或虽有住房但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劳教、服刑等情形已迁出拆迁范围的,可以列入安置范围。
第三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积一般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原住房使用面积在人均1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人均12平方米安置,所增加的面积,由安置房的所有权人按重置价作价付款。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一般只按25平方米安置,对原房面积大于安置房的
部份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价补偿。
跨地段安置的,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界定的市区地段级别,每降一级按10%的比例无偿增加安置房面积,但最多不超过30%。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于非住宅安置户:
(一)在拆迁范围内合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利用自有房屋生产、经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拆除非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原房建筑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均应遵守过渡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迁往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或拒不腾退周转房。
对过渡安置户,应按自找房过渡、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等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对自找房屋过渡或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被拆迁人未作出安置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加倍付给被拆迁住宅户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的,对拆迁前正式从业人员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补偿至安置之日止。

第六章 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部门实行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向被拆迁人发出强制拆迁决定书。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同时发送公安、规划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拆迁前48小时送达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所在单位、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到场见证,经送达人将强制拆迁决定张贴在被拆迁人门上,拍下现场照片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公安、规定划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派出执行人员。
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在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派人到场。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验、拍照。对搬迁财物登记造册,按规定制作强制拆迁笔录。
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清理自己的财物。
被拆迁人的财物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后交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因被拆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强制拆迁执行记录,并将记录附本交给被拆迁人。
强制拆迁执行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单位、处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强制拆迁开始、完毕时间和执行地点;
(四)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拆迁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人房屋现状;
(六)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强制拆迁负责人、被拆迁人签名盖章;
(九)执行记录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及记录制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强制拆迁执行费用由拆迁人先预付,然后从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中扣除,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补齐。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决定中止或终结强制拆迁:
(一)因不可抗力暂不能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具有正当理由,需要重新协调或处理的;
(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中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和奖励标准,由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并由两部门行文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1%收取。
房屋拆迁委托费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房屋拆迁手续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19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