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协议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便于执行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方将在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商务代表处。商务代表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促进两国之间贸易、工业和技术合作以及其他经济关系的发展;
(二)在有关贸易、工业和技术合作以及其他经济关系的事务上代表派遣国在驻在国的利益;
(三)经各自国营贸易机构或商行企业的授权,代其洽谈贸易业务和签订贸易合同;
(四)经派遣国政府授权办理签证事宜。
第二条 商务代表处正式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和“新加坡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设在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设在北京。
第四条
(一)商务代表处的驻在人员每方至多为十(10)名。驻在人员由商务代表一名、副代表一名、助理代表一名、以及职员和服务人员组成。如有需要,经两国政府商定,可在对等的基础上增加驻在人员的名额。
(二)商务代表、副代表和助理代表应享有驻在国给予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三)两国商务代表处的办公处所仅作为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之用,并应享有驻在国给予使馆办公处所的特权和豁免。
(四)商务代表、副代表和助理代表的住所仅作为私人住宅之用,并应享有驻在国给予外交人员住所的特权和豁免。
(五)商务代表处的办公处所和商务代表的住所可悬挂本国的国旗和国徽。
(六)两国商务代表处有权使用密码和外交信使。
(七)商务代表处的驻在人员所得的薪金和工资不向驻在国纳税。
(八)商务代表和商务代表处的工作人员享有外交使团人员在驻在国所享有的相同旅行自由。
第五条 在设立商务代表处方面,包括解决办公处所和人员住所方面,一方将为另一方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六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严 崇 涛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关于设立
商务代表处的协议的有关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王润生先生阁下:
我满意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关于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协议于今天签订,并在会谈中双方取得了以下的谅解:
一、根据协议规定,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虽然设在北京,但中国方面将允许该商务代表处的官员自由前往上海和广州,履行协议所规定的职责。新加坡官员为此目的可在上海市和广州市常驻。
二、中国方面将为上述新加坡官员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特别是在解决其办公处所和人员住所方面提供便利和协助。
三、中国方面将协助新加坡官员同上海市和广州市的有关经济贸易部门和机构的中国官员建立联系,以便于新加坡官员履行协议所规定的职责。
四、新加坡商务代表处的官员前往上海和广州以外的其他中国城市访问时,也享有驻华外交使团人员所享有的相同旅行自由。
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将作为我们今天所签订的设立商务代表处协议的附件。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非常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及工业部常任秘书
严 崇 涛
(签字)
一九八0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及工业部常任秘书
严崇涛先生阁下:
我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确认上述来信内容。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王 润 生
(签字)
一九八0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州府发〔201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强州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州最高科学技术奖、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和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在州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可空缺)。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四)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 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 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州外公民、组织:
(一)同本州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本州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州与其他国家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对外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驻州有关单位;
(四)经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七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州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5万元。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奖金数额为:4万元。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单项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2003年1月23日颁发的《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州府发〔20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