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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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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 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 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淮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区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凤台县辖 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联营、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乡镇企业按其招用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三)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全部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对于无法核准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有新的规定时,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填报工资报表,向失业保险机构 如实反应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 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将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下列标准计划: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以上(含5年)的,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对5年以上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按其失业前和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失业保险机构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按下列标准补助:
(一)工龄在5年以下(含5年)的,补助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 ;
(二)工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年,补助医疗费的6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工龄在10年以上的,补助医疗费7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20000元。
失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其住院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没有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失业救济期限3-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从下月起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10%和15%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生产自救费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实行有偿使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要从严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向失业职工签发失业证明,并同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失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收到失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凭失业 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日扣发失业救济金 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迁往异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将下列费用在30日内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一)本人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其接纳的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稽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和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应依法对本单位参加失业保 险和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
(二)拒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四)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发职工失业证明,移送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影响失业职工享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其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应领款项。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吞或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防洪保安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使防洪保安工程建设项目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8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工程项目,专款专用。
第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流域性河道的防洪保安工程和城乡防洪排涝工程建设。
第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采用“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办法,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

第二章 立项程序
第五条 市收取的防洪保安资金,每年十月底前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初步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论证,然后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立项,并与市财政联合下达。
第六条 区、县留用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全市水利防洪的总体要求和辖区内的资金可能,于每年九月底前提出使用计划,报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立项,同时报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区、县防洪保安资金
的使用计划,要首先保证市安排的防洪工程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凡列入市、区、县水利防洪工程计划,并已确定实施的项目,不得随意调项。为了保证安全渡汛,防洪工程项目原则上在次年5月1日前全面完工,工程设计、标准、质量、施工进度等由防汛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上级批准的流域性骨干工程整治所需资金配套,如长江、秦淮河、滁河、水阳江等大江大河的流域性干河、分洪道、江、河、湖堤防整治工程的经费配套。
(二)经市、区、县政府批准的流域性水利工程建设、城乡重点防洪工程建设的经费配套。
(三)经市、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批准的其他防洪保安工程支出。
第九条 防洪保安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单位办公和人员经费支出。
(二)修建楼、堂、馆、所及办公室、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三)购置汽车、电视机、录放像机等非生产性设备。
(四)应由正常的基建投资、城建资金、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凡违反规定者,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止拨款,并从其应拨款项中扣回,同时停止安排该建设单位下一年度工程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负责防洪保安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严重违纪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条 市级建立“防汛抢险专项储备基金”,按每年市级可用防洪保安资金的15%计提,专户储存,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全市大型防汛抢险支出。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按项目投放、按进度拨款,一般先按项目计划补助金额的50%给项目建设单位作备料款,然后根据项目进度和用款情况及时拨款,不得影响工程进度,留10%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拨清。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项目核算。具体核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凡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建设的水利防洪工程,均应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工程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工程质量、标准及施工期限等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防洪保安工程应按《南京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定》,由防汛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验收,工程设计文件和财务预、决算资料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均应整理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8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7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准确评价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对下级行政机关、授权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执法科室、下属执法机构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由法制机构具体组织,有关机构配合实施。
第四条 评查机关每年应制定年度评查计划安排,至少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采取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评查机关可以直接检查,也可以组织行政执法机关、机构互查互评。
第五条 案卷评查应当严格遵守公平、公正的原则,执行统一的评查标准。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案卷。行政执法案件办结、执行完毕后20日内应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案件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一案一卷,分门别类,统一编号,妥善保管。
第七条 案卷评查的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八)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九)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十)是否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一)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二)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
(十三)案卷制作归档是否规范、正确。
第九条 参与案卷评查的人员至少应有两名。评查人员分别查阅案卷,再由评查小组综合评分,作为被评查单位案卷的评查得分。
第十条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被评查单位提出,并要求限期整改。被评查单位可作陈述、申辩。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开展的案卷评查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年终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评优资格。对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行政执法案件,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评查机关对评查中发现的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归纳总结,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纠正。如次年案卷评查时发现仍未整改的,对该单位相应项目加倍扣分。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人员违背公正、公平的原则,徇私舞弊的,3年内不得参与案卷评查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记分标准,由评查机关在评查前制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