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21 23:0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002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收执《房屋共有权证》,两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坚持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总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买卖、交换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
  (二)赠与、继承、分割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划拨的,提交有关部门划拨文件及移交清单;
  (五)合并的,提交协议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单位公房出售的,提交房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而结构改变、面积增减等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属于自然人的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权利人的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权利人的书面说明;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屋价值的材料。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典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出典的材料;
  (二)房屋出典合同。
  第十九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批准拆除的证件或者灭失的证明;
  (二)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由他项权利人出拒的还贷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二)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当事人权属登记事实依据已被撤销的;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提出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由权利人(申请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及身份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文件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范围内的,初始、继承、遗赠等权属登记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无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七)相关部门出具的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依法不得抵押、出典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有证房屋权利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函〔2012〕252号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3日

 

 

 

 

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库土地保管,合理利用储备库土地及地上房屋资源,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库土地权利等行为的发生,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印发清远市市辖区土地开发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1〕68号),《印发〈清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公资〔2011〕4号)的规定,结合土地储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土地开发储备局通过征收、收回、收购和置换等方式纳入储备库的土地。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储备库土地进行保管和利用。

 

第二章 保 管

 

 第三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可以采取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自行保管和委托保管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自行保管:

 (一)储备库土地入库后、委托保管招标前需要自行保管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保管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保管的。

 除以上情形的储备库土地,可采用委托保管方式保管。

 第四条 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按储备库土地实际情况,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以下情形,采用无偿委托保管:

 (一)已收储但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委托原集体组织恢复耕种,以耕代管;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按清府函〔2008〕83号要求收储的,可委托被收储单位代为保管;

 (三)已收储但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而地块部分可临时安排使用,经评估可委托相关单位使用,以租代管;

 (四)其他可无偿委托保管的。

 除以上情形的储备库土地保管,采用有偿委托方式保管。

 第五条 储备库土地的保管单位可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储备库土地所在产业园区、镇街进行保管;

 (二)委托被收储土地单位进行保管;

 (三)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保管公司进行保管。

 第六条 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保管公司有偿保管的储备库土地,保管人通过招标、委托方式确定。保管内容、时限、费用标准等在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与保管人签订的《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七条 储备库土地的日常保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库土地的行为;

 (二)保管和保护储备库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库土地相关的日常保管工作。

 第八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须履行的义务:

 1.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将储备库土地连同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情况和相关图件资料移交保管人。

 2.经审核后,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用。

 3.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储备库土地保管情况。如储备库土地在保管期届满前因政府需要出让或利用,应在公告前30日内告知保管人,并履行解除《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条款的程序。

 4.保管期满时及时验收保管人移交的储备库土地。

 第九条 保管人须履行的义务:

 1.保证储备库土地四至完整,储备库土地权利不受侵害。

 2.维护储备库土地现状,不乱搭乱建、乱挖乱堆土方。

 3.保管期内接受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检查,对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4.如需对储备库土地进行必要的临时利用,并支付一定的费用,须在临时利用前15个工作日内征询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意见,经市土地开发储备局研究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政府储备库土地有偿委托保管的,《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签订的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前对受托人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且储备库土地仍需委托保管,可以续期。

 

第三章 移交

 

 第十一条 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期满,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应与委托保管人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经现场踏勘验收合格后,双方在《储备库土地移交备忘录》上签字认可。

 如被保管的储备库土地已上市成交,也可实行“三方移交”。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土地竞得人和储备库土地保管人共同现场验收,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利 用

 

 第十二条 储备库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有权依法将储备库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

 第十三条 储备库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的,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具体组织实施。

 相关租赁合同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承租人签订《储备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具体内容应包括: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储备库土地及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租金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由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约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可根据储备库土地的实际需要,对储备库土地进行临时利用。具体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组织实施。

 储备库土地产生的零星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因储备库土地临时利用产生的费用支出,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五章 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实行年底预报和年中补报制度。

 (一)年底预报。每年12月底前,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储备库土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下一年度储备库土地的收储、出让计划编制好下一年度在库储备库土地保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储备库土地的保管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地块保管方式、编号、位置、地类等级、面积、资金预算及上一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情况评价。

 (二)年中新增储备库土地保管,按(一)款执行。

 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六章 保管费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计划,做好年度保管费用资金总预算,向市财政局报备。有偿保管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在储备库土地供应后一并与市财政结算。

 年中增加的储备库土地保管费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费用包含有偿委托保管费用和自行保管费用。

 土地保管费用按月计算,无论地块面积大小,均按不超过0.05元/平方米计算。保管期不足30天的,按实际保管天数计算。

 第十八条 有偿委托保管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在储备土地供应后一并与市财政结算。费用主要包括:

 1.基本费用(指聘用专人管理的基本工资、医保社保、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差旅费、设备购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2.砌筑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

 3.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

 4.保管人在保管期间,经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对储备库土地进行围蔽修缮等工作,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要履行招投标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和储备库土地保管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权利、义务。若一方违约,均要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实施城市规划、土地上市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委托保管条款修订或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未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用的,保管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支付保管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未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保管土地,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改变土地现状的,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有权要求保管人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出租及临时利用行为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因出租、临时利用而产生的零星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擅自处理零星收入的,按国家、省、市关于土地储备资金保管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在储备库土地保管、出租、临时利用过程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
作业机械是指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人员是指驾驶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或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参与农业机械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农机监理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组织施行。

第二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县 (含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严禁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驾驶 (操作)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 (操作)证;
(三)按规定接受审验;
(四)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 (操作)证;
(五)作业中应坚守岗位,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严禁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安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严禁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 (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八)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必须经培训考核,办理签证手续。
第八条 农机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拴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
(二)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年老体弱、未满十六周岁和有碍安全作业的伤残人员不得从事农业机械作业。

第三章 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经县 (含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登记、检验合格,核发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必须持有关证明,按前款规定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异动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拖拉机及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灯光、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二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机械结构或性能,应报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 (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第四章 农机作业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有完备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作业场地应清除障碍,必要时应在障碍、危险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起步或传递动力时,必须观察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能缓慢结合离合器。手扶拖拉机起步时,不得在松放离合器手柄的同时分离一侧转向手柄;
(二)挂接农具时,驾驶人员必须听从挂接人员的指挥,挂接人员必须等车停稳后方可挂接农具,并应插好保险销。农具上不得载负重物;
(三)驾驶室 (驾驶台)内不得超员乘坐,不得放置有碍作业的物品;
(四)严禁双手脱把或用脚操纵手扶拖拉机;
(五)作业中不得做有碍驾驶、操作的动作;
(六)不得带小孩上机,未设固定座位的地方不准乘人;
(七)夜间作业时,照明设备必须完好齐全;
(八)旋耕作业时,未切断动力前不准倒车和检修;
(九)倒车时,应认真观看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并发出信号后方可倒车。必要时要有专人指挥。轮式拖拉机悬挂农具越过高埂或者上陡坡时,应根据地形倒车行驶;
(十)拖拉机在使用差速锁时严禁转弯;
(十一)停车应选好地点,锁定刹车,放下悬挂农具。发动机熄火后,要关闭电门,取下钥匙。
第十六条 播种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中起落划印器时,必须停车。停止作业必须将划印器落地。转移地块时应将划印器升起并锁死;
(二)作业中,禁止用手或金属件直接清理开沟器及排种、排肥装置;
(三)播种带农药的种子时,机组人员必须戴口罩、手套、防止中毒。
第十七条 植保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制度领取药剂。未用完的药剂必须立即退还保管。装过药剂的容器必须严格回收,不准乱丢乱放或作其他用途;
(二)作业时禁止吸烟和进食。工作地点撒落的药粉药液,应及时消洗或用土掩盖;
(三)使用过的器具、防护用品应清洗干净后保存。
第十八条 农机固定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器设备的布置安装要便于安全操作,基础牢固。运转部位必须安装护防罩或防护栏杆。特别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划出警戒线;
(二)打米、磨面、粉碎等粉尘严重的作业场所,应安装吸尘、排尘装置;
(三)粉碎、脱粒现场,必须有防火设施。内燃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

(四)水轮泵站、提灌站进水口,必须安装牢固的防护网,并悬挂警示牌;
(五)电器设备和线路的安装使用,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机电房、配电室应有固定的门窗和锁栓装置,户外变压、配电场地应有牢固的遮栏,并悬挂警示牌。
第十九条 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轮式拖拉机左右制动踏板必须联锁牢固,挂车必须安装汽 (油)刹车装置。挂车内严禁载人。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驾驶 (操作)证、号牌的处罚。
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可合并处罚,但罚款合计不得超过五十元,吊扣驾驶 (操作)证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驾驶操作时有妨碍安全驾驶、操作行为的;
(二)自走式农业机械和配套机具从事农田作业时乘坐儿童或在未设座位的地方乘坐人员的;
(三)施撒农药时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一至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 (操作证)一个月:
(一)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准用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应安装号牌的机具,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挂车后箱板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与拖拉机号牌号码不相符合的;
(四)脱粒或农副产品加工场所无消防设施的;
(五)在有易燃物品的地方,违反禁火规定的;
(六)违反安全用电操作规程的;
(七)从事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作业违反规定的;
(八)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和性能的。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十至十五元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一个月:
(一)购买农业机械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嗽叭、刮水器 (无驾驶室除外)、后视镜不全或失灵的;
(三)在机具运行或作业中清理杂物、检修机具的;
(四)机具作业时擅离岗位的;
(五)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拖带农具的。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十五至二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操作证三个月: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与本人准驾、准操作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拖拉机或自走式机具下坡空档滑行的;
(六)双手离把 (方向盘)或用脚驾驶拖拉机的;
(七)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八)挂车违章载人或驾驶室 (台)超员乘坐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六个月:
(一)涂改、伪造、冒领牌证或驾驶 (操作)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证或驾驶 (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出借、借用牌照、驾驶 (操作)证的;
(六)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的;
(八)在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固定作业安全规定的农机经营企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三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用拖拉机从事运输作业的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五十元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或号牌到该项职务执行完毕止。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违章行为,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警告、三十元以下 (含三十元)罚款扣押一至六个月驾驶 (操作)证、号牌,由县 (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三十元以上罚款,扣押七至十二个月驾驶 (操作)证、号牌,由市 (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处罚,农机监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直接进行处罚或开具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必须向受罚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扣押驾驶 (操作)证、号牌处罚,农机监理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和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印制的《扣证凭证》交违章本人,同时通知违章者所在发证机关。扣证处罚日期从扣证之日计算。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农机监理机关处罚的,可在接到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的处罚,申请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治安处罚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农机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