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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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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14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200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条凡本市城市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
  第五条凡遇有以下情形应区别处理:
  (一)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中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扣除应由本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中的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高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其收入按实际支付数计算。
  (四)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数计算。
  (五)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必须凭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然后将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按该家庭人口数、其他家庭成员收入数,对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享受全额补助。
  (七)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指无法定赡、抚、扶养人或法定赡、抚、扶养人无赡、抚、扶养能力而单独生活的)或70岁以上(含70岁,下同)老人或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15%。
  (八)对家庭生活困难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九)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先进工作者,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20%。
  (十)少数民族低保对象,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20%。
  (十一)归侨低保对象,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10%。
  (十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指年满18周岁以上),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成年残疾子女本人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十三)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患者本人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十四)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外地来镇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应在户籍地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没有正当理由的,应限其在3个月之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租住私房、拆迁借住等户籍无法迁移者除外),否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六条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二)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男55岁、女45岁以上者除外),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应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的《承诺书》,并到街道、镇劳动就业机构登记、接受其介绍的就业。凡无正当理由1年内累计2次拒绝接受就业介绍的,该成员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活动的,该成员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三)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1.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和手机等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的;
  2.有购买股票、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3.以各种形式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4.前24个月内购置商品房或高标准装饰现有住房的;
  5.申请对象无正当理由,前3个月家庭水、电、气月消费数总额1人户高于50元、2人户高于80元、3人户高于120元、4人以上户(含4人户)高于160元的;
  6.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家庭在未缴清社会抚养费之前;
  7.前3个月家庭通讯消费月均数额高于30元的。
  (四)有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其家庭6个月内不予保障。
  (五)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
  (六)凡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该家庭1年内不予保障。
  第四章申领程序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如下:
  (一)个人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下同)提供下列材料:
  1.户主书面申请;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须提供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前3个月水、电、气、通讯费用支付凭证;
  6.患病者提供医院出具的有效病情证明及病历复印件;
  7.残疾人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8.发放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协议书;
  9.有关赡养、扶养、抚养的协议书或裁决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10.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理调查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接受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成立调查小组,于1周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对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申请还可以通过群众评议的方式进行认定。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社区居委会申报的保障对象及有关材料,逐一认真核实,并及时进行集中会审;对情况不清的申请材料,退回社区居委会重新调查核实。
  (四)社会公示
  街道办事处会审后,应将申请人名单、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补差金额等情况(一般应于当月20日左右)交由社区居委会在申请对象居所地附近张榜公示5日,听取群众意见。对张榜公示后,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清楚后确定。
  (五)上报审批
  街道办事处对社会公示无异议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对象,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签署意见、盖章后10日内上报辖市、区民政局。
  辖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签署意见、盖章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将申请材料、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保金领取证》交街道办事处做好建档工作(一户一档)的同时,从批准的次月起及时划拨保障资金,街道办事处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由各社区居委会发放到申请对象手中。
  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应将对其调查材料,报辖市、区民政局审查。辖市、区民政局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解释仍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六)发放保障金
  保障金要按月发放,保障对象一般于每月10日左右,持三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簿)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辖市、区,保障对象可直接从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保障金。
  第九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1次;对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1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1次。
  核查程序:由户主按上款规定的核查期间的最后一个月1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续领申请,并由管理审批机关按申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条已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户籍迁移后,应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辖市、区民政部门按月将名单抄送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他们作为再就业援助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保障缓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保障待遇3个月不变,第4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单独设立保障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保障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民政部门应专人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四条京口区、润州区和镇江新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保障金专户。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保障金年末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决算。
  第十六条辖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聘用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社区居委会职责如下:
  (一)受所属街道办事处委托,受理本社区居民的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社区居委会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二)组织调查小组到申请人家中实地调查生活水平与生活状况,走访知情人和其邻居并进行必要的外调、函调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召开有社区民警、居民组长、楼栋长或居民积极分子参加的座谈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评议。
  (三)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对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
  (四)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街道办事处。
  (五)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停发保障金。
  (六)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受社区群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九)接受民政部门对城市低保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职责如下:
  (一)具体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和定期复核;
  (二)对居委会上报的居民申请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会审;
  (三)对张榜公布后符合领取保障金条件的,加盖公章上报辖市、区民政局;对有异议的,退回社区居委会并会同社区居委会再次查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通知申请人;
  (四)每月5日前,到辖市、区民政局领取当月本街道办事处的保障金,以及新批准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于10日左右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领取证交由社区居委会发放);
  (五)负责本地区低保人员的动态管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手段,及时汇总、上报本区域覆盖的低保人员情况表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统计表等;
  (六)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指导他们做好工作;
  (七)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条辖市、区民政局职责如下:
  (一)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二)负责聘用低保工作人员(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聘用,报辖市、区民政局批准),并对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保障金、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并按季进行保障金的划拨工作;
  (四)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及附件,在审核确认后,做出不予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决定,由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或原低保对象;
  (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日常监督规范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按各自职能分工和要求,落实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负责对辖市、区从事低保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五)对全市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进行督查;
  (六)总结交流经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或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侨务办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05-01-28


第一条 为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城市拆迁侨房,保护侨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侨房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 拆迁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侨房。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房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侨房的认定工作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侨房所有人应向侨务部门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与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侨房所有人应予配合,完成搬迁。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落实侨房政策后,属退还原房产的,根据所保留的证据,由拆迁部门再与侨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拆迁的侨房,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侨房所有人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可在4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 侨房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经与拆迁人协商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第九条 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侨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5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侨房工作中,应遵循公开、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在对非单门独院侨房的评估中,应充分考虑到侨房的附属物及天井、庭院的实际情况。 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侨房所有人与侨房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国务院


(注解:从一九八三年起,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不再执行此办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经委、人民银行又颁发了《关于贯彻国务院改革企业管理体制文件试点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文件试行以来,对发挥企业的主动性,促进企业关心生产、努力增加盈利,起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财政收入任务,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面的利益,根据试点中各地反映的问题和意见,经全国计划会议讨论,对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办法修订如下:
一、经过整顿,生产秩序和管理工作正常,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有盈利的国营工业企业,经过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试行利润留成。
二、把原规定的全额利润留成办法改为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企业当年利润高于上年利润的,其中:相等于上年利润的部分,按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比上年增长的利润部分,另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企业当年利润低于上年利润的,则按当
年利润和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计算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时,都应包括用折旧基金和自筹资金搞的技措项目增加的利润。
企业可用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作为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企业基数利润留成的比例,在批准试点时,参照上年下列几项资金占同年利润总额的比例核定:
(一)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一般可按利润总额的1%计算新产品试制费;少数新产品试制任务较多的企业,按利润总额的2%计算;机械工业企业按利润总额的3%计算。没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如煤矿、油田、电厂、电站、森林采伐、铁路、交通以及其他矿山等,不计算
此项费用。
(二)科研经费和职工技术培训费,按国家拨给企业的实际数额计算(不包括国家专项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和措施费)。企业在成本或营业外列支的上述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从成本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按照工资总额的11%计算。
(四)从成本中开支的职工奖金,一般企业按标准工资总额的10%计算;少数先进企业可以适当提高,但最多不得超过标准工资总额的12%。
(五)基层企业从利润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在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以上第(一)、(二)两项的数额,为生产发展基金;第(三)项的数额和第(五)项中80%的数额,为职工福利基金;第(四)项的数额和第(五)项中20%的数额,为职工奖励基金。这三项基金,都要分别核定利润留成比例。
计算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利润总额,为扣除归还技措贷款后的利润数。原来从成本中列支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改为从利润中提取后,计算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利润总额应作相应的增加。
试行利润留成办法后,凡属应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的费用,国家一律不再拨款,企业也不得在成本中列支,也不再提取企业基金。
四、企业增长利润留成的比例,按照不同行业,分别规定为:
(一)石油、电力、石油化工和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等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10%;
(二)冶金、机械、电子、化工、轻工、纺织、建材、森工、铁路、交通运输和其他企业20%;
(三)煤炭、邮电、民航、农机企业30%。
五、企业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核定,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核定的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总的利润留成比例由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核定总的利润留成比例范围内,分别核定所属企业(或公司)的利润留成比例。
六、基数利润留成比例核定以后,原则上三年不变。如遇有以下情况,可以作相应的调整:
(一)国家调整产品价格,调整主要原材料价格,改革税制,使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的;
(二)工业改组中,企业进行调整,使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的;
(三)国家投资新建、扩建的车间、分厂和附属工厂投产后,企业利润有较多增加的;
(四)企业因交纳固定资产税和支付定额贷款利息而减少利润的。
七、工业企业必须完成产量、质量、利润和供货合同四项计划指标,才能按照核定和规定留成比例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四项计划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资金(包括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和增长利润留成资金)的10%。
铁路、交通运输、邮电、民航企业的考核指标,由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另行商订。
八、企业提取的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完成月度计划指标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没有编制或没有完成月度计划指标的,可以按月预提80%。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上半年完成全年计划在50%以上的企业,可以按规定预提50%;完成年度计划不到50%的企业,不能预提。企业应提的
利润留成资金,年度终了后列入决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企业提取利润留成资金时,应按归还技措贷款后的利润数计算。
九、企业从基数利润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按照核定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留成比例分别提取、管理和使用。企业从增长利润额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60%,用于职工福利设施和职工奖金的部分不得超过40%。生产发展
基金可以与更新改造资金结合使用,但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方面。发给职工的奖金,除国家规定的节约奖外,都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职工奖励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不得超支。职工奖励基金较多的企业,当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以企业为单位计算,最多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
的标准工资;节余的奖金,可留作下年使用,“以丰补歉”。
十、企业对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计划和使用情况,必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企业用利润留成资金安排生产措施和福利设施,所需的材科、设备,应报各级计委和物资归口管理部门纳入计划,予以解决。
十二、实行利润留成,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如有违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扣减其应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提取利润留成资金,并对企业领导及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本办法从一九八0年起在批准试点的国营工业企业中试行。已经按地方自定办法试点的,从一九八0年起,都要改按本办法试行。



198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