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公布第八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4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第八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八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经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审核,认定《医学临床研究》等7份刊物为可以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序号
刊物中文名称
CN号
登记地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1
医学临床研究
43-1382/R
长沙市
4301004000098

2
脊柱外科杂志
31-1907/R
上海市
(2003)沪工商广临字01221号

3
解放军医学杂志
11-1056/R
北京市
京海工商广字第0237号

4
人民军医
11-2657/R
北京市
京海工商广字第0237号

5
临床护理杂志
34-1251/R
合肥市
3400004000403

6
临床中老年保健
34-1236/R
合肥市
3400004000307

7
中国地方病防治杂志
22-1136/R
吉林市
2202000210012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被收购或者兼并等情形,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抵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未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分割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建筑设计为非住宅的房屋,未经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认购书,保证销售信息的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预)售行为:
(一)未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或者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以认购、认订、登记、选号、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销(预)售商品房;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
  (四)发布虚假新建商品房已售、待售信息。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时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有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
  (四)房地产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服务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基本信息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四)接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或者房地产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时,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每套房屋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备案或者未办理变更备案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转移登记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0]116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我们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积极完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政策,相应修订了资金管理办法。现将《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金融支农长效机制,支持“三农”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是指财政部门对年度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长幅度超过一定比例,且贷款质量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对余额超增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本办法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含县级市,不含县级区,下同)辖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下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中“涉农贷款汇总情况统计表”(银统379表)中的“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户消费和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4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该年度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即每季度末贷款余额之和除以季度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贷款平均余额为其设立之日起的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第三条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门建立奖励机制,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和激励县域金融机构加大涉农信贷投放,支持农业发展。

  市场运作,是指涉农贷款发放工作遵循市场规律,金融机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风险可控,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增加涉农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风险管理,降低不良贷款率,有效控制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奖励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奖励条件和比例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5%的部分,按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五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东、中、西部地区,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担比例分别为3:7、5:5、7:3。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地方财政分担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确定地方各级财政分担比例。
  第六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奖励政策实施效果和中央地方财力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奖励政策的地区范围、奖励标准、奖励比例和中央与地方分担奖励资金的比例。
  第七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县域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预测和规定的奖励标准,安排专项奖励资金,分别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县域金融机构据实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奖励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奖励资金后,及时编制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奖励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

  

第四章 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县域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县域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涉农贷款统计口径和财政部规定的奖励比例,计算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和相应的奖励资金,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域金融机构应当于年度结束2个月内,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年末不良贷款率及变动情况、可予奖励贷款增量、申请奖励资金金额等信息。金融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报送。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也应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涉农贷款情况表,反映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年末不良贷款率及变动情况等数据。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涉农贷款发放和奖励资金情况表(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涉农贷款发放和奖励资金情况表(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奖励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拨资金。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奖励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拨付给县域金融机构。

  (十)对法人金融机构,县级财政部门直接将奖励资金拨付给该机构;对金融分支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拨付给该机构的县级分支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贷款发放情况。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县级分支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汇总上报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涉农贷款发放额和季度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贷款发放情况。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县级分支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汇总上报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涉农贷款发放额和季度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奖励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拨付和使用的检查监督,规范审核拨付程序,确保奖励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拒绝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县域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奖励资金,取消县域金融机构获得奖励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或者挪用奖励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奖励资金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表1.xls
http://jr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11514000382487.xls
表2.xls
http://jr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11514000493024.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