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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13:1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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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注重教育和调解,依法仲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参与劳动争议预防工作。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企业,一般不设调解委员会,上述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的调解委员会
负责。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配备兼职调解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的调解委员会,可酌情配备专职调解工作人员。上述工作人员的数额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有较强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接受当地总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对本地区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同时是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负责办理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的仲裁,一般由企业所在市、县仲裁委员会负责;驻地区行署、州人民政府所在县的中央、部队、省属企业和地、州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地、州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省辖市的区设立了仲裁委员会的,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省暂不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指导,日常工作由所属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办理。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与省总工会、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听取他们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处理劳动争议时,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劳动争议当事人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的,也必须申请,并说明理由。上述申请应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的,
可在仲裁程序终结以前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无正当理由的回避申请,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书面或口头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属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集体劳动争议申请调解,职工当事人代表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所有申请调解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查明事实,推动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形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争议事实,有对仲裁的具体要求及理由;
(三)没有超过申请时效;
(四)属于受理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两份。其中集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职工当事人代表还应提交所有申请仲裁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包括处分决定书、辞退证明书、劳动合同等)和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确定处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并将受理通知书和上述人员名单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裁仲人员名单送达争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仲裁人员持仲裁委员会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有责任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和鉴定有关证据。受托单位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主要争议事实,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等。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仲裁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直接送达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会议地点、时间以书面方式通知到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属申请人的,按撤销仲裁申请处理;属对方当事人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再次进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即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确定三名成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三方代表各一人)计论作出仲裁决定;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当事人的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仲裁决定及其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应当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属仲裁结案,由当事人一方承担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行政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上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县以上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其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含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国营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商省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保持廉洁的六项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保持廉洁的六项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严守法纪,不贪赃枉法。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守法纪,不得弄权渎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对外活动要遵守外事纪律。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蜕化变质分子,要依法惩处,决不姑息。
二、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办事公道,坚持原则,谨于职守,严于律已。不得假公济私,利用职权之便为家属及小团体蒙私利;不得损公肥私,见利忘义,收受礼品、红包,或以鉴定、试用为名收受样品、试制品等。对那些违反党纪、政纪,错误和后果严重
的,必须严格执行纪律。
三、艰苦朴素,不奢侈浪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带头保持和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做出表率。不得动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讲阔气、摆排场、肆意挥霍国家资财;不得追求享受,建豪华的楼堂馆所;个人不得多占住房,或用公款为自己搞超标准的室内装修。对必要的
礼仪活动,要从简从检;一般性的礼节庆典、剪彩、招待酒会等活动,领导干部可将请柬交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可参加可不参加的一律不参加,必须参加的要严格掌握宴请标准,控制陪餐人员。对外事活动中的接待工作,要节约开支,反对铺张浪费。市长、副市长,正、副秘书长参加
的各种外事活动,可由市外办或市外经贸委统一安排。对那些置国家和人民利益于不顾,肆意奢侈浪费的行为,要进行坚决的抵制和斗争。
四、励精务政,不经商谋利。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任企业职务。政府机关违反规定开办的企业和公司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让企业、公司同政府机关脱钩,机关不能让他们上交钱、物。否则以违纪论处。
五、谦虚谨慎,不骄不躁。政府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勤务员,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必须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不得利用人民赋于的权力为所欲为、凌驾于群众之上、当官做老爷。对那些认为自己地位特殊,作风霸道的人,要严肃教育,屡教不
改的要解除领导职务,或调离机关工作岗位。
六、加强监督,不脱离群众。政府要廉洁,关健是要加强监督,走群众路线。要加强党组织的监督作用,发挥人民群众和监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要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让群众参政、议政;要注意倾听市民的意见,加强政府与市民的联系;要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政府部门的管理权
限、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结果都要公开;要定期开展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和检查党纪、政纪执行情况的活动,虚心接受群众的评议,使政府领导同志和机关干部严于律纪,以身作则,做保持廉洁的表率,成为群众信赖的人民公仆。




1988年8月10日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并重,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有机结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突出减量化优先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促进废弃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公民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公益广告,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政府可以委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科学技术、产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及区域发展规划时,应当编入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国家级和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城市和园区、企业应当按照试点要求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发展高附加值的深加工产业链,构建企业集中、产业集聚、发展集约的产业组织模式的要求。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发布发展循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和发展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指导循环经济发展,引导社会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煤炭电力、建筑建材、轻工纺织、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建立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地方标准,完善循环经济统计、核算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资源状况、环境容量、污染现状等因素,合理进行项目布局,扶持能源消耗少、科技含量高、污染排放少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生态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的破坏或者影响程度进行补偿。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发展深加工、精加工产品,延长产业发展链条,合理有效利用和循环利用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引导发展节水产业和节水型生活方式,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水计划,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更新供水设备设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园区建设,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用水定额指标,核定支出标准。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用水,依据相关规定标准交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地方标准,限制销售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城市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水型器具,扶持和引导节水技术、节水设备、节水器材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对现有建筑的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改造,逐步更换不符合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下列先进、实用的农业技术:



(一)因地制宜建设水窖、水池等小型集雨集水工程,推广渠道防渗、喷灌、滴灌和地膜覆盖栽培等农业节水技术;



(二)推广间作套种等立体种养模式,推进土地复垦和中低产田改造;



(三)推行合理施肥、施用农家肥;



(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无公害农药、兽药和生物、物理等防治技术,减少农药、兽药用量;推广精量、半精量播种技术,减少用种量;



(五)推广太阳灶、省柴节煤灶、日光温室、暖棚养畜等技术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采选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共生、伴生资源和尾矿、采矿废石、矿井水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资源型企业应当按政策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新建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在买卖合同等文件中标识所采用的节能标准和采取的节能措施等内容。达不到能耗设计标准的建筑,不得进入市场。



鼓励发展多层、小高层住宅和多层厂房建设,推广应用新型建筑材料。



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及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的技术和材料。



路标、航标等应当采用太阳能或者夜光等节能材料和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购买、使用能耗低、污染物排放少的节能型车辆和新能源车辆;加强机动车污染控制,强化检测,确保机动车排放符合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现代物流网络体系,促进商品合理流动、资源节约利用和设施共享。



鼓励物流企业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提高物流业社会化、规模化、信息化程度。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以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用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产品。逐步在商场、酒店、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和旅游景点取消不可降解、不可循环使用的一次性产品的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



第三十六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防沙治沙、公益林补偿等工程;加强生态监测和管理,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建设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之间的互补循环,发展特色农产品的有机生产加工和销售。



加强农业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治理等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废旧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固体废弃物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秸秆、尾菜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支持和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因地制宜实施大中型沼气工程,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沼渣、沼液。  



第四十一条 鼓励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及盐碱地等土地资源,试验推广能源作物。



第四十二条 支持再生水技术研发和污水深度处理回用集中处置工程建设,鼓励新建开发区、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区规划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处理规模,推动再生水市场的有效供给。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系统,用于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



第四十三条 鼓励利用废水、废气、废渣和提高矿石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冶炼回收率、加工材成品率等综合利用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推动机电设备、电线电缆、家电、汽车、铅酸电池、塑料、橡胶等资源的循环利用、规模利用和高值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加强对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工程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特定产品拆解或者再利用的管理,支持再制造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按规定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应当交付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回收处理,或者由具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不得继续使用或任意丢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家电及电子产品等物品进行交换和交易。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将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习用品进行交换,提高各类物品的循环利用价值。



倡导城乡居民、学生将前款所列物品进行公益捐赠。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包装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废旧轮胎、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四十八条 城镇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发电和提炼生物柴油技术。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生活废弃物分类回收处理系统,对生活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产生再次污染。城镇居民的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鼓励农村生活废弃物集中回收处理。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并结合区域特点和项目特点,提高风电、光电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乡道路、机关单位、居民区、公共设施使用太阳能、风能照明。



第五十一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生产新型环保建材和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鼓励利用煤矸石发电。



企业应当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对重金属含量较高的工业废弃物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在无害化前提下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五十二条 省、市州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回收和再生利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项目建设和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表彰等。



第五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省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技术引进等内容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资源替代、共生链接和系统集成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发展信息、生物、环境无害化、物质代谢重组等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采用资源节约及循环利用新工艺、新技术的生产企业,经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再生资源回收、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循环经济重大项目以及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示范项目,可采用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导和支持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循环经济项目。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新上循环经济项目,新建厂房和配套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企业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资源产品,经认定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以省《发展循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内的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所得,经认定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生产的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提供贷款。



对再生资源建设规划内的重点项目,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循环经济的信贷支持。



优先推荐和培育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上市,支持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和配股,支持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发行债券。



鼓励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六十条 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以及在开发区内发展循环经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国家和省级循环经济、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专项资金,优先享受开发区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保产业等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凡列入采购目录的产品、设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六十二条 支持资源枯竭城市以发展循环经济带动产业转型,在发展规划、产业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加大省级财政对资源枯竭城市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业园区以及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回收处理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的;



(二)用水单位未采用先进或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



(三)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未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未按规定进行回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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