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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18:4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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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有转移意图的违法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
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的伤害事故,维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就读的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 第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依法、客观、公正、适当、及时处理的原则。
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 各有关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六条  学校应当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经常开展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生参加事故应急演练,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 第七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学具应当及时更换。
 第八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 第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第十条  学校发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疾病的,应当暂停教育教学工作或者调离岗位。
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 第十二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之学生或者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 第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告诫或者制止。
 第十六条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或者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
 第十七条  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 第十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参加学校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主动避免伤害事故发生。
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义务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
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指导、监督学校制定和落实学生安全保护措施。
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组织所属学校投保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按比例负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担的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可以从教育事业费或者其他经费中列支。
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 第三章 事故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有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双方或者多方均有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根据过错的轻重和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二)学校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整改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
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或者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在可遇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告知或者未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
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它有关规定的;
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告诫或者制止的;
 (十一)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
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第二十四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或者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未事先告知学校的;
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 (五)学生食用自带的或者自行在校外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 (六)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情形的。
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因提供的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等出现问题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服务经营者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 (二)由来自校外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和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 (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 (七)在放学后、节假日、寒暑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 (八)其他意外因素或者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过错方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严重或者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属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三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属于轻伤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 第三十二条  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终止。
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属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五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 第三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先予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的情节和影响,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育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三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投资或者集资举办的中、小学校。
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专业)学校、市属成人高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7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本部直属企业:
为加强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减少或杜绝火灾及其他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安全办公室。

附件: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粮食,下同)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内贸系统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贸系统所属单位在开展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承包、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下同)的企业双方应当遵守国家和国内贸易部颁布的消防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物资、粮食部门所属单位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和平等民事主体法人承包、租赁的独立国营、集体、合资企业(不包括企业内部按经济指标逐级承包形式)及个体承包企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承租(承包)方具体负责,出租(发包)方即主管单位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以承包、租赁形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企业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者,要切实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业务量大、人员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责任人;业务量小、人员较少的企业,也应当组织员工参加相应的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兼职防火责任人。
第七条 开展承包、租赁业务的主管单位(发包、出租方)要切实承担起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责任,并指定专人对承包、租赁企业(含个体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加强管理。开展引厂进店业务的商店(场),对进店厂方使用的营业场所视同商店(场)营业设施整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承包、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必须签订防火安全协议(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明确责任区域、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及奖惩等内容。协议书中要标定财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年限,明确对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建筑物和场地,应当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其固定消防设施(包括自动防火、防盗报警、水喷淋、消火栓、送排风、卷帘及机动消防泵等装置)原则上由出租(发包)方负责提供、维修、管理。移动式灭火器材(包括各类灭火器、灭火工具等)由承租(承包)方负责配置、维修、保养。
第十条 承租或承包方的员工必须参加相应的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分工范围明确职责,开展消防演练活动。
第十一条 承租或承包方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不听劝阻、不思整改的,出租方或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或发包方对于个体承包、租赁企业可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三条 承租或承包方员工因灭火救灾而伤亡、致残的,其医疗、抚恤、安置等待遇,由本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承租(承包)方责任
第十四条 必须熟悉租(使)用财产的布局、设施结构,了解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性能、数量、质量、使用方法。
第十五条 必须熟悉出租(发包,下同)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能机构、人员和灭火预案,接受其指导、监督;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出租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因经营的需要,对使用的场地、设施进行改造、装修、拆改时,应当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由出租方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经批准后实施。防火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擅自拆改租(使)用财产,有碍消防安全的,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现象,研究存在问题,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出租方报告,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由于承租方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本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由于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出租方消防设施损坏、丢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仓库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商店(场)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租赁公共娱乐场所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出租(发包)方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相应的约定,向承租方提供与出租财产相配套的消防设施及有关资料和管理技术。
第二十四条 按有关消防法规督促指导承租方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管理技术人员为其服务,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帮助其提高自防自救技能。
第二十五条 经常检查承租方有关消防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或制止违章现象,采取防范措施,消防火险隐患。
第二十六条 定期检查承租方消防器材,及时维修、更换损坏的消防设施,保证性能良好,数量齐全;对未按承租协议配备消防设施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必须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和经济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在扑救火灾中的有功人员,按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商定的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内贸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对所属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