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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4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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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畜牧草字〔1988〕150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提供草原科学研究基地,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设立保护区,须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后实施。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立保护区。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根据需要可设置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省政府授权的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进行料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开发利用草原资源的途径,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设立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要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的需要,尽可能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确须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合理解决群众的生活问题。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可以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分界竖桩。
核心保护区只准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
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物栽培以及旅游活动。
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生活活动。
第八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进行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到保护区管理机构办理入区手续,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局会同省物价局规定。所收管理费全部用于发展保护区
的事业。
第九条 保护区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区的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要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草原、挖草皮和破坏草原植被;
(二)擅自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
(三)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四)擅自捕捉、猎杀野生动物;
(五)随意烧荒、烧炭以及污染水源、水域;
(六)损坏保护区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另有规定者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撤出保护区;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的,依照《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按《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九)项或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24日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卫生部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1号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6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收支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卫生系统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指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独立监督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类国有卫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卫生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及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开展审计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意见,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年收入3000万元以上或拥有300张病床以上的医疗机构、年收入2000万元以上或所属单位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其他卫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其他机构履行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准入和后续教育制度,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的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内部审计开展工作和培训所必需的经费。

第三章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十条卫生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部属(管)单位组织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管)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类卫生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机构进行审计和业务指导、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内部审计职责与任务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制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及工作规范;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按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组织行业内部审计及审计调查活动;
(四)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开展审计工作研究,交流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审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审计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五)审计基本建设投资、修缮工程项目;
(六)审计卫生、科研、教育和各类援助等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开展固定资产购置和使用、药品和医用耗材购销、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对外投资、工资分配等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八)审计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审计内部有关管理制度的落实;
(十)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报经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检查监督审计业务质量。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应加强与外部审计的沟通与合作。

第五章内部审计机构权限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基建、设备购置、财务、对外投资等相关会议,主持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四)审核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计算机系统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有关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九)根据审计结果,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本部门、本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六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并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由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组;
(五)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下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审计意见,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必要的项目实施后续审计。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不履行审计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以及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和人员,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7日发布的《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卫生部令1997年第5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科高[2005]03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特制定《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按规定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综合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区县特色产业孵化器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创造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规模性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手段。我市支持和鼓励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引导带动我市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孵化器管理和业务指导部门。孵化器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市科委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建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市级孵化器的管理实行认定考核制度。市科委是市级孵化器认定、考核机构。

第五条 对于各机构及区县已建立的孵化器应向市科委备案。实际运营2年以上,符合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的可经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委推荐,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六条 对于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市科委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 对于服务功能强,孵化业绩突出、运行机制良好的,市科委将推荐申请科技部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第三章 对拟建市级孵化器的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支持和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发展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孵化器。

第八条 拟建立的孵化器要突出与大学、科研院所等技术创新源头的紧密联系,并广泛建立与社会相关组织的网络关系。

第九条 拟建立的市级孵化器可向市科委提交包含建设背景、参与机构、使命与目标、机构与服务项目、管理与员工队伍、运行模式、投入与产出、财务预算、行业或主管部门推进措施、项目管理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启动建设。

第十条 经市科委批准启动建设的孵化器筹建期原则不超过3年。建设期满并运行2年以上,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条件的,授予市级孵化器的称号。

第四章 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孵化器应为在我市设立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而且正常运营两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孵化器目标、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3. 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场地应在5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场地应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的5%以上;

4. 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 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其中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60%以上(专业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 孵化器自身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7. 专业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二条 进入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 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4. 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 经市科委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 有 2 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3. 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 万元以上,或在孵期间每年技工贸总收入和资产额递增20%以上;

4.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较高,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十四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并向社会公开认定程序及结果。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津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2.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孵化器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 孵化器入孵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淘汰企业名录;

6. 孵化器内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7. 孵化器内配套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

8. 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认定程序:

1. 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

2. 市科委对符合要求的申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同时对入孵企业进行全面问卷调查,以确定其对孵化器在服务、管理、收费等多方面工作的满意度并提出具体意见;

3. 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单位,由市科委审核批准后,颁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及标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享受天津市有关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 市科委对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孵化器进行年审考核。已认定的孵化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科委报送《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

已认定的孵化器其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考核通过的孵化器,在《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孵化器,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