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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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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19号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强化本市流入地、流出地和各级有关部门职责,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格局,促进计划生育整体工作上水平、跨台阶,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现居住地和其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属地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纳入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层层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委会、农村村委会都要积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市直单位和驻市单位都要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办和居委会的管理,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到人员、任务、报酬"三落实"。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和现居住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流往异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者落实补救措施,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据实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组织集体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私营业主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由其负责所属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负责所属成年流动人口按要求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建立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与其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掌握其流动情况、流入详细地址和实行计划生育情况。各县市要主动配合十堰城区对流动到城区的计划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不得以已注销其户口或流出多年为由拒绝配合,以免导致计划外生育。
  (五)依照《条例》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妇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和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成年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严格查验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外来单位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档建卡。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求其按以下规定限期补办:属省外流入的,应在50日内补办;属本省市、州流入的,应在15日内补办;属本市县市区之间流动的,应在10日内补办;属同一县市区之间流动的,应在5日内补办。限期补办时间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组织孕情检查,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记录统计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通报有关情况;做好跨年度居住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年度检查审验。
  (四)对流动人口生育进行严格管理。对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胎的,必须查验核准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的《计划生育证》;对生育二胎的要查验核准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方可生育。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六)对违反《办法》、《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无固定职业,从事劳务、经营或租房居住、寄住从事经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与辖区内的出租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以落实房主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责任。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3日内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工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件时,应当首先查验流动人口是否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查验的,不得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根据成年流动人口的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统计"的原则,由有关部门及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合同工、临时工、单位干部职工雇佣的保姆,私营业主和个体务工、经商、办企业及其他招用挂靠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所在单位、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负责管理。
  (四)各类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商场租赁柜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开办单位负责管理。
  (五)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六)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核准签发运输许可证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七)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八)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九)购买土地、租用或购买公房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土地管理部门、物业管理或出售公房单位共同负责管理,私人出卖或出租房屋由街道居委会(村委会)负责管理。
  (十)其他成年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成年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婚育证明并予以登记。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必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手术,严禁出具假结扎、上环、人流、引产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生育能力复通手术。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要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并记录备查;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查验承租者或承借者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或出借。
  第十五条 对特殊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有关单位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外出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以原单位为主协同从业地(单位)管理。
  (二)破产企业干部、职工的计划生育,已重新就业的,由就业单位管理;尚未重新就业的,由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单位)共同管理。
  (三)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已重新就业的,由就业单位管理;尚未重新就业的,由原单位管理为主协同现居住地管理。
  (四)农转非后仍在家务农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居住地负责管理;外出务工、经商、办企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用工受益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管理。非法同居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因外出务工、经商户口被户籍地单方面注销的人员的计划生育仍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
  (五)被开除公职人员、"两劳"回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的计划生育,有从业单位的由从业单位为主负责管理,无从业单位的由居住地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应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各县市流入到十堰城区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本人无力垫付引产手术费的,经城区通知后由各县市来人将其领回去做补救手术或负责垫付手术经费。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及时通报情况的,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评选及各类评先资格,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流入地发现后要督促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并积极与其户籍所在地取得联系,户籍所在地不配合或把人带回去后罚款了事导致其计划外生育的,由市政府对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黄牌警告。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办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经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持证率达不到90%,验证率达不到90%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育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该单位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罚或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 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平时抽查、半年检查、年度考核。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工作未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其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对单位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考核城区流入人口的验证率、计划生育率时, 同时计算流出县市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有关收费及罚款依据
  1、流动人口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二条。
  2、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罚款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3、流动人口逾期不补办或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罚款500元,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4、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征收标准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关于2003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2003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精[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属社团:

  2002年,建设部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行风建设为重点,以创建文明行业为主线,全面推进了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有力地促进了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加强了调查研究,对十四届六中全会以来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进行了全面调研;加强了行风建设,在建设系统开展了“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进一步加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稳定工作;发挥行业优势,制定和实施了建设系统“三下乡、五服务”工作方案;典型宣传有了新进展,中宣部把朱崇跃作为公民道德建设先进典型在全国进行了集中宣传;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深入开展,与中央文明办、国家旅游局联合推出了第五批10个文明风景旅游区示范点,部推出了职业道德建设示范点和第四批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单位。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还有许多突出问题亟待解决:一些部门和单位存在着道德失范、诚信缺失、合同欺诈;一些部门和单位存在着不正之风,有的问题还相当严重;一些部门和单位服务意识不强,办事手续繁杂,等等。我们必须深入研究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特点和规律,探索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新思路、新途径和新办法,切实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的重要一年。为全面推进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今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总的要求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以建设“四有”职工队伍为目标,以职业道德建设、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典型培育宣传为重点,加强和改进行业思想政治工作,深化三大创建活动,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稳定工作,为完成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各项任务提供精神动力、思想保证和智力支持。

  一、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党的十六大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代表大会。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作为第一位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列入重要日程,精心组织,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必须“围绕主题,把握灵魂,狠抓落实”,在深入人心上下功夫,在开拓创新上下功夫,在务求实效上下功夫。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热潮不断引向深入,兴起学习宣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要深入贯彻落实十六大对文化建设提出的要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结合行业特点,积极推进产业文化建设和企业文化建设,积极推进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通过深入学习,把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把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完成十六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上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本系统、本行业、本部门的实际,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要实现这个奋斗目标,必须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对此,建设部门负有重大责任,肩负重要任务。建设事业的很多工作,特别是住房和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公用事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既是生产和其他各项消费的基础条件,也是扩大内需的重要方面,对于拉动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为主要特征的社会转型期,同时仍将长期处于以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主要特征的体制转轨期。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既是建设事业发展的机遇,也是严峻的挑战。建设部门在走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上负有重要的历史责任,既要积极适应经济发展,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要遵循客观规律,克服盲目性,实现可持续发展。总之,要以十六大精神统揽和指导建设事业的各项工作,按照“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积极推进建设事业的各项改革,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作出建设部门应有的贡献。

  二、以诚信建设为重点,深化思想道德建设

  深入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大力加强诚信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教育,强化信用观念,增强诚信意识,完善监督机制,在建设系统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

  加强诚信建设,今年重点就是要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和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重点是建立企业状况、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家数据库。今年要在建立部负责审批和注册的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的基础上,完成地方负责审批或注册的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的建立,并与部连接。同时基本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标专家数据库同部连接,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档案。建立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要在去年部开通全国一级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的基础上,今年各省(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要组织所辖各地市认真做好二级以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建设,力争6月底前开通部、省、市三级联通的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系统。通过建立信用档案,“使有不良记录者,付出代价,名誉扫地,直至绳之以法。”

  深化职业道德建设,必须坚持“教育是基础、规范是核心、机制是保证”的思路,继续深入开展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职业纪律的普遍教育,大力倡导和形成“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风尚;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各行业、各岗位的职业道德规范,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建设系统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建立和完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职业道德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要突出以各级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者、青年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为重点,发挥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表率带头作用。要强化青年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教育,整体上提高建设职工队伍的素质。

  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认真探索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积极推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改进与加强。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工作大局,结合热点难点问题,认真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职工解疑释惑,化解矛盾,理顺情绪,激励斗志。继续深入开展向徐虎、李素丽、范玉恕、朱崇跃和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下水道四班、北京市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中建八局921—520工程项目经理部等先进典型的学习活动。继续大力挖掘、培养、树立、宣传新的典型,在全系统营造争优创先的浓厚氛围。认真组织好今年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工作。

  要根据十六大的要求,牢牢把握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加强建设系统的文化建设,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要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培育积极向上、富有时代特征的企业精神。组织好第九届“五个一工程”评选工作。

  三、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积极参加文明城市的创建工作。积极参与制定《文明城市测评体系》,探索建立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的长效机制。把深入开展创建优秀物业管理小区活动,同创建文明社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深入开展创建园林城市、文明工地活动,为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作出努力、作出贡献。

  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村镇活动。为进一步推动城乡两个文明建设,继续实施建设系统“三下乡、五服务”(即科技、规划、设计“三下乡”;为农民建房、修路、改水、改厕、改善人居环境“五服务”)工作方案,要把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指导和农民居住环境的改善,作为建设系统“三下乡、五服务”活动的重点,切实抓出成效,使“三下乡、五服务”活动取得新突破、新进展。

  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建筑行业要把创建着力点放在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上,坚决查处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违反法定建设程序,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中的转包、违法分包、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不执行强制性标准,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行为。房地产行业要把创建着力点放在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和守合同、重信用上,坚决反对在商品房销售中的虚假广告、面积缺斤短两,以及房地产市场交易中多收费、乱收费等问题。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自律,规范服务与收费行为。市政公用行业要把创建着力点放在规范服务、守法经营、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上,坚决反对“吃、拿、卡、要”,以权谋私,以及多收费、乱收费、强买强卖等问题。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单位要把创建着力点放在反腐倡廉、提高办事效率、文明管理、公正执法上。要建立执法有依据、行为有规范、权力有制约、过程有监控、违法有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抓好试点,逐步推广。坚决反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权谋私,克服办事推诿拖沓、行政审批过多过乱、手续繁杂等问题。坚决反对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粗暴执法等问题。

  继续开展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活动,与中央文明办、国家旅游局共同做好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示范点的复查工作。继续开展规范化服务活动,继续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公示制、信用制、首问责任制等工作制度。进一步抓好“12319”热线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和完善建设系统服务热线。认真抓好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建设,同时向窗口企业拓展延伸。全面开展创建全国青年文明号活动,与共青团组织共同做好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复查和推荐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

  加强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工作,要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的部署,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要求,认真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纠风工作要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围绕“三审”(即规划和项目的审批、资质和资格的审批、评优评奖的审批)、“两交易”(即房地产交易、工程承发包交易)、“一服务”(即市政公用行业改进服务),加大从源头治理的工作力度。要大力推进公开办事制度,把办事公开、民主评议和责任追究紧密结合起来,形成“纠—评—建”相互促进的监督制约机制。

  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必须从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入手,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各项工作的根本标准。今年要按照主题不变,巩固、提高、深化、延伸的工作思路,继续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重点抓好三点:一是抓好联系点。部已确定南京市建设部门为行风建设联系点,要深入南京市建设部门调查研究,探讨总结行风建设的规律。今年要把联系点扩展到重点省市和重点行业,及时总结行风建设的经验,指导和推动建设系统的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二是抓好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单位作风整改。对此,部已下发了《关于建设系统创建文明行业中重点抓好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单位作风整改的意见》,提出重点解决提高办事效率、反腐倡廉、文明管理、公正执法的问题。三是抓好示范点。高起点、高标准地把295个示范点建设好,充分发挥示范点的典型示范作用和激励辐射作用。今年对第三批文明服务示范窗口进行复查,建立动态管理机制。

  五、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切实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要根据中央综治委和中央维护稳定办公室的部署,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化基层安全创建活动,深入排查调处矛盾纠纷,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要结合建设系统的实际,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加强对本系统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积极推进建设系统“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管理、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安全创建工作。为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今年我部会同中央综治办和司法部开展建设系统进城施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会同团中央开展创建“维权岗”活动。今年,建设系统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三个重点问题仍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解决稳定工作的三个重点问题,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实施综合治理,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建立长效机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精神,从市场准入和资质管理等入手,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坚决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工作一票否决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和信访情报调处机制。对于影响社会稳定的不稳定因素,及时排查纠纷,及时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各种棘手和突发事件,力争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继续做好“法轮功”痴迷者的思想转化工作。

  六、切实加强对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

  党的十六大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既是小康社会的一个奋斗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在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的同时,肩负起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责任,始终以精神文明建设为己任,坚持把精神文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领导目标责任制,把两个文明作为统一的目标,一起安排部署,一起推进落实,一起检查考核,一起总结表彰。

  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必须贯彻“重在建设”的方针,一切着眼于建设,一切立足于建设。切忌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

  加强对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必须首先从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做起,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关活动,充分发挥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表率带动作用。精神文明建设任何时候都不能削弱,必须明确精神文明建设的主管部门,做到专人负责,任务落实。要加大对精神文明建设的投入。同时,要加强对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为总结工作,表彰先进,部决定今年四季度召开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会议主要是认真总结交流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与国家人事部联合表彰建设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表彰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部署今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动员广大建设职工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开创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上海市、深圳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促进国际贸易及现代物流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现拟在国内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物流业的试点工作。为明确试点阶段外商投资物流业的条件和程序,现将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为境外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设立的,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对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信息处理以及进出口等环节实施有机结合,形成比较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物流企业”)。

  二、允许境外投资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流通物流、第三方物流业务。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拟设立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国际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二)拟设立从事第三方物流业务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交通运输或物流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四、设立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中境外投资者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0%;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从事所经营业务所必须的营业设施。

  五、经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国际流通物流业务:进出口业务及相关服务,包括自营或代理货物的进口、出口业务,接受委托为出口加工企业提供代理进出口业务;提供海运、空运、陆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二)第三方物流业务: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

  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业务及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的,需经有关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批准。

  六、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文件;
  (四)中外方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
  (五)合同、章程;|
  (六)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10日内到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八、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物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九、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以延长经营期限。

  十、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超出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范围。

  十一、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按照其经营范围遵守交通运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及电信方面的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十二、试点地区由外经贸部规定。目前暂在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四个直辖市;浙江、江苏、广东三省及深圳经济特区进行试点。

  十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试点设立物流企业,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

  十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