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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增设和修改有关会计科目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9:3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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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增设和修改有关会计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增设和修改有关会计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新的指标体系报送金融统计数据的通知》(银发〔1996〕335号)精神,为满足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的需要,总行研究决定,对以下会计科目进行补充或修订:

一、增设的会计科目
(一)在“724质押贷款”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41短期质押贷款”
凡借款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符合标准的质押品,向本行申请贷款,经审核同意发放的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约分设帐户。
2.“7242中长期质押贷款”
凡借款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符合标准的质押品,向本行申请贷款,经审核同意发放的1年期以上的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约分设帐户。
(二)在“728信托投资”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81信托短期投资”
凡叙做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信托投资业务,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2.“7282信托长期投资”
凡叙做1年期以上的信托投资业务,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三)在“729信托贷款”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91信托短期贷款”
凡叙做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信托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2.“7292信托长期贷款”
凡叙做1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四)在“737投资”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371短期投资”
凡向其他法人(附属信托公司除外)投入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权益性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2.“7372长期投资”
凡向其他法人(附属信托公司除外)投入1年期以上的权益性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五)在“733基本建设贷款”科目下增设一个二级科目:
“7336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贷款”
凡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六)在“821单位定期存款”科目下增设一个二级科目:
“8213单位通知存款”
凡单位存入的定期通知存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七)在“943同业往来”科目下增设四个二级科目:
1.“9431国有商业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2.“9432政策性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我国政策性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3.“9433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4.“9434其他商业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我国境内的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八)在“946同业往来”科目下增设六个二级科目:
1.“9461信托投资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2.“9462财务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财务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3.“9463证券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4.“9464保险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5.“9465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往来”
凡本行与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6.“9466其他金融性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其他金融性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九)增设“719对外劳务承包企业贷款”科目:
凡向对外劳务承包企业发放的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及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其下设两个二级科目:
1.“7191对外劳务承包企业短期贷款”
凡向对外劳务承包企业发放的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及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2.“7192对外劳务承包企业中长期贷款”
凡向对外劳务承包企业发放的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及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1年期以上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十)增设“726经营证券”科目:
凡本行以上市经营赚取利差为目的购入的各种本、外币有价证券,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实际成本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其下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61国库券”
凡本行以上市经营赚取利差为目的购入的国库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国库券种类分设帐户。
2.“7262其他证券”
凡以上市经营赚取利差为目的购入的其他各类有价证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证券种类分设帐户。

二、修改的会计科目
(一)将原“727有价证券”科目修改为“727投资证券”科目。
凡本行以持有收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各种本、外币有价证券,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证券面值入帐,其下设四个二级科目:
1.“7271国家债券”
凡本行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国家债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国库券种类分设帐户。
2.“7272中央银行债券”
凡本行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债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券的具体种类分设帐户。
3.“7273金融债券”
凡本行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商业性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券的具体种类分设帐户。
4.“7274其他证券”
凡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其他各类证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证券种类分设帐户。
5.“7279代收国库券款项”
凡收到单位或个人交来购买我行承购包销的国库券款项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此二级科目为“7271国家债券”的备抵科目,余额在贷方。
本二级科目下按债券种类分设帐户。
购入投资证券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应通过“742应收债券利息”或其他相应科目核算。除此之外,如仍与票面价值不同,其差价应通过“751待摊发行债券折价及购买债券溢价”或“849待摊发行债券溢价及购买债券折价”科目核算。
(二)将“723外、侨合资企业贷款”科目更名为“723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科目,并在其下增设三个二级科目:
1.“7231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凡本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2.“723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本贷款”
凡本行向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发放的本、外币股本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3.“7233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贷款”
凡本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用于技术改造的本、外币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三)将“928债券回售及回购”科目中的二级科目修改如下:
1.将原“9281债券回售”二级科目改为“9281国债回售”
凡收到国债借出资金时,借此二级科目;收回资金退回国债时,贷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借方。
2.将原“9282债券回购”二级科目改为“9282中央银行债券回售”
凡收到中央银行债券借出资金时,借此二级科目;收回资金退回中央银行债券时,贷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借方。
3.增设“9283其他债券回售”
凡收到其他债券借出资金时,借此二级科目;收回资金退回其他债券时,贷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借方。
4.增设“9284国债回购”
凡借出国债借入资金时,贷此二级科目;偿还资金收回国债时,借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贷方。
5.增设“9285中央银行债券回购”
凡借出中央银行债券借入资金时,贷此二级科目;偿还资金收回中央银行债券时,借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贷方。
6.增设“9286其他债券回购”
凡借出其他债券借入资金时,贷此二级科目;偿还资金收回其他债券时,借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贷方。
(四)将“944系统外资金拆借往来”科目中的二级科目修改如下:
1.将原“9441拆入同业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1国有商业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国有商业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2.将原“9442拆放同业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2证券公司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证券公司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证券公司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3.将原“9443拆入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3其他金融性机构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金融性机构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其他金融性机构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其他金融性机构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4.将原“9444拆放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4政策性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政策性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政策性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政策性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5.增设“9445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6.增设“9446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借往来”
凡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7.增设“9447其他商业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境内的其他商业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其他商业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其他商业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五)将“952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下的帐户修改及增设如下:
1.将原“03专业银行往来收入”帐户改为“03存放商业性银行利息收入”
凡存放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将原“10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帐户改为“10存放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收入”
凡存放中央银行及商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增设“07拆放商业性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4.增设“11拆放中央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中央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5.增设“12拆放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中央银行及商业性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6.增设“14存放政策性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存放政策性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7.增设“15拆放政策性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政策性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六)将“961金融企业往来支出”科目下的帐户修改及增设如下:
1.将原“02人行往来支出”帐户改为“02中央银行存款利息支出”
凡人民银行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将原“03专业银行往来支出”帐户改为“03商业性银行存款利息支出”
凡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将原“10其他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帐户改为“10其他金融企业存款利息支出”
凡中央银行及商业性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4.增设“17中央银行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人民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5.增设“11其他金融企业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中央银行及商业性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6.增设“12商业性银行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7.增设“15政策性银行存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政策性银行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8.增设“16政策性银行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政策性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三、取消“8535代收国库券款项”二级科目
此科目余额通过会计分录转入“7279国家债券”二级科目中。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请各分行接此文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原有科目进行清理并调整有关的电脑软件,年内通过会计分录办理有关科目的结转。



1996年11月21日

关于财政部门廉政建设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财政部门廉政建设的规定

1989年8月21日,财政部

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综合管理财政收支,执行和实施财政税收政策、法规,履行财政监督职能的部门。为了正确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发扬财政部门遵守纪律、秉公办事、艰苦奋斗、克己奉公的优良传统,根据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关于坚决惩治腐败的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结合财政部门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于预算安排和决算审批,各种专项经费、周转金的分配,专控商品的审批,有关税收的减免,以及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理等,必须按照法令、规定和程序秉公办理,任何个人不能私自决定。各经办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准因为是老“关系”、老熟人而放弃原则,以权徇私;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模范遵守法纪。各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国家法律,严禁贪污盗窃、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对执法违法、贪脏枉法的要从重惩处。
三、节俭办一切事情。各级财政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要带头过几年紧日子。办一切事情都要本着艰苦创业的精神,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不准利用掌握财权之便,为本单位买好车,盖好房,讲排场,摆阔气。同时,要加强财政监督,坚决制止和纠正一切奢侈浪费的行为。
四、严格会议纪律。各级财政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或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必须开的也要控制会议时间和参加人数。在旅游旺季,不准到旅游地区开会。
五、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吃请受礼、游山玩水。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一律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用餐、交餐费,不得用公款请客送礼,也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借开会、出差、学习取经等名义,远道或绕道去名胜古迹游山玩水,搞公费旅游。
六、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作人员都不得利用业务关系,为本单位或个人购买紧俏商品或低价收款的物品。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作人员都必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各类企业中兼职;不得在各种经济活动中居间取酬,收取“回扣”或“好处费”,不得利用工作中掌握的经济信息,从中谋利。
八、以上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都必须共同遵守,互相监督,自觉执行。特别是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起带头表率作用。本规定要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对执行好的予以表扬;对违反规定或群众举报的,由机关党的纪检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不能开口子,放宽要求。


浙江省中小学安全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中小学安全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浙教基〔200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安全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师生员工进行系统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护知识,使其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自护技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切实降低事故发生率;依法处理中小学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中小学安全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教育、群防群治"的方针,坚持"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中小学(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中小学安全工作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归口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部门、本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校长要对全校安全工作负责,班主任对班级安全工作负责,教职员工均有维护学校安全和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中小学安全管理工作网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配备安全工作联络员,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安全工作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要及时补报。安全工作联络员要及时了解分管辖区安全工作情况,要迅速准确地传达上级和单位领导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和要求,要定期向主管领导和上级汇报安全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消防、卫生、防疫、综合治理、新闻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通力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学校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校安全教育工作作为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教育行政干部、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学校要重视安全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安全预防教育。要充分利用活动课、学科教学渗透等形式,针对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以及知识结构、认知能力的差异,开展安全教育活动。要根据季节、地域、环境等不同特点选择重点内容,开展演习和训练,对学生进行安全预防教育,使学生接受比较系统的防溺水、防交通事故、防触电、防食物中毒、防病、防体育运动伤害、防火、防盗、防震、防煤气中毒等安全知识教育。普遍实行由责任区民警担任学校法制辅导员的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学生法制观念,使学生能够知法守法,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必须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及时消除学生心理障碍。
第十二条 开展对教育工作者的安全知识培训。各级各类教师培训机构要将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长、教师的岗位培训之中;各中小学要定期举办安全知识培训班,对安全工作联络员、班主任和教职员工进行轮训,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应变处理能力。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逐步实现安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实行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学校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学期开学初要组织专项检查。同时要根据不同季节和特定情况不定期组织检查。主要检查对安全工作是否重视,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措施是否得力有效并得到落实,各种设施设备是否有安全隐患,食品是否卫生等。检查要认真仔细,不走过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实行学校集体外出活动报批制度,并坚持就近、徒步的原则。对学校组织的实践、春(秋)游、夏(冬)令营、外出参观等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各种大型外出活动,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全校性集体外出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必须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在教育教学计划内安排的整年级、整班外出活动必须报请校长批准。组织学生外出特别是组织游泳、登山、划船以及其他大型文体活动时,要有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并指派有经验的干部、教师事先勘察活动场所,弄清有关情况,消除事故隐患。凡不安全的地方,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不得组织学生前往。严禁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生理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如去高层建筑物擦玻璃、到有传染病源的地方做好事等)。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群体性的竞赛和测试活动原则上不得出乡镇(城区)。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学校发生死亡或重大伤害事故,应迅速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办单位报告,并在2小时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发生校舍倒塌、火灾、交通等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造成师生非正常伤亡,学校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急需抢救的,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时,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全力组织抢救,力争将损失减到最低限度。因不及时报告,延误抢救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事故处理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将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处理结果以及应吸取的教训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措施等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落实"安全教育周"制度。每年3月份最后一周为全省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围绕当年的教育主题,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应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周围无危害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设施,校内各种建筑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安全适用,防火防盗、防水、防雷电等功能齐全。
第十九条 高度重视学校周边环境问题,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及时消除有碍学校周边秩序和学生安全的各类治安隐患,使学校周围有一个健康文明的环境。要推广派出所与学校签订治安责任书的做法,明确落实责任,共创安全文明校园。
第二十条 加强校舍的管理与维修,消除事故隐患。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定期对本地和本校校舍进行检查鉴定,对危房要查封,一律停止使用,对破旧房屋要及时维修。在每年雨季来临之前要对校舍进行全面检查,查出隐患要立即排除,一时难以排除的要坚决予以封存,任何人不得私自启用。对新建、改建的校舍,必须按质量标准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学校各种教学设备、器材和生活设施的安全管理。学校各种仪器设备和生活设施均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对可能危及师生人身安全的设备、设施要经常检查完好情况,发现隐患立即排除。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用电、用水管理,注意用电、用水安全。用电线路和设备要经常检查,发现老化线路要及时更换;用电操作要严格、规范,并由专人负责。学校的公共饮水设施、水源等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定期检测水质等。
第二十三条 加强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要依靠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校内治安保卫工作,中小学应设门卫,并安排专人负责。要加强学校宿舍特别是女生宿舍的安全保卫。男女生宿舍应相对分离,学生宿舍的门窗应保持牢固。住宿生夜间离校,应办理请假、登记手续。要建立学生宿舍管理制度,并经常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在发生不法分子滋扰学校时,要及时报当地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要特别做好防溺工作,禁止学生擅自到深水中洗澡、游泳。有条件的学校可在教师严格指导下开展游泳训练,要特别重视教育学生掌握溺水救护的基本技能。告诫学生在非在校时间去游泳,必须要有监护人管带。
第二十五条 要特别加强对学生进行交通法规教育,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倡步行上学,禁止未满12周岁的学生骑车上学。学生集体外出不得租用车况不良和无牌证交通工具。严禁乘坐无证照人员驾驶的车辆、船只,凡需要搭乘个体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要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查、许可。学校要和当地交警部门配合,在临街或路边的校门口,设置明显的交通警告标志。城区学校以及主干公路沿线学校要开展戴小黄帽活动,切实减少交通事故。
第二十六条 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凡患有传染病及传染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食堂工作。学校食堂要严把食品质量关,炊具、用具和食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学校不得向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课间餐、营养午餐食品,不允许过期、变质食品进入校园。同时,学校领导要重视传染病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坚持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发现患传染病的学生,应立即与其家庭联系,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传染病蔓延。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预防和保健等名义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
第二十七条 做好学校防火工作。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配齐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新。学校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实验课要有教师现场指导。对易燃、易爆、放射、剧毒药品要按照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禁止学生携带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进校,消灭火灾隐患。学校如发生火灾,在报警的同时,应迅速将学生疏散到安全地带。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到森林地带野炊。严禁中小学生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 体育课或体育活动要事先作好准备,加强防护,注意安全;学校不得采购和使用质量低劣的体育器材,对运动场地、器械经常进行检查,要保持运动场地平整和清洁,合理地划分活动区域和设置警戒标志,创造安全锻炼的良好环境。投掷标枪、铅球等危险区域要严格防范学生擅自出入。要强调课堂纪律,注意教学规范,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健康状况科学地安排活动量;要耐心地指导学生练习,要使学生知道每一种活动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应注意的事项,懂得锻炼和保护的方法。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田径、球类、游泳等体育竞赛及其他剧烈活动时,严禁有病、身体不适者参加。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劳动以及参加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等活动时,应对劳动场地、工具作好安全检查,对学生提出明确的劳动纪律要求,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不得组织学生进行强度过大和有危险的劳动。学校不得安排学生为私人帮工。
第三十条 组织文艺演出、报告会等活动时,应对活动场馆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是电路和消防器材。在封闭式的礼堂、影剧院开展活动,应预先安排好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或其他商业性广告宣传活动。要按有关规定,维护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严格控制师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如个别有关活动确需学生参加,须报请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要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的自觉性,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学生致伤、致残、致死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事故处理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将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和防范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学校校长和有关部门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学校一律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对因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而酿成重大安全事故者,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要依法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学校教师、学生在校内受到轻微伤害的,学校可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进行处理;发生死亡、重伤等重大事故的,学校要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及卫生等部门,及时疏散学生,全力救护伤员,减少伤亡,并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凡师生在校外因非学校责任造成伤害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师生在教育教学活动、在校正常生活中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发生死亡、重伤或致残事故的,要区分学校和师生本人责任大小,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妥善处理。由于学校的责任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同时要对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师生意外伤亡事故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学校会同有关部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处理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事故处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小学安全工作奖惩制度。对见义勇为,为保护国家财产或师生安全作出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奖励;对遇险不救、临危逃脱者,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对工作马虎,措施不力,多次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要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996年3月12日颁发的《浙江省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