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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18号文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0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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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18号文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18号文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92〕18号文件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下达〈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纲领〉的通知》。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免征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技术性收入的营业税”。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现对免征营业税的若干问题通知
如下:
一、上述规定中的“技术性收入”是指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的收入。
技术咨询是指科研单位为委托人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的行为。
技术转让(也称技术权益转让)是指以图纸、技术资料等软件形式有偿转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随同技术转让而销售的设备、材料等硬件以及施工安装业务,不属于技术转让。
技术服务是指科研单位以自己的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加工承揽等行为,以及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的修理、修配、广告、测绘、测试、计算、制图、化验、晒图、复印、录音、录像、勘察等。
技术开发是指科研单位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的行为。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
委托开发是指单位或个人委托科研单位进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行为。
合作开发是指科研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行为。
二、对科研单位从事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开发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的收入,也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对从事技术出口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科研单位从事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按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24号《关于改进文化技术培训收费免税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所说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所属研究机构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六、本通知自1992年3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2年6月16日

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拾遗物品的管理,维护财物失主的权益,表彰拾金不昧的好人好事,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拾遗物品,是指单位和个人拾获单位或他人遗留的财物。
第三条 我市处理拾遗物品的主管部门是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的拾遗物品招领处,负责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及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应负责其辖内拾遗物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上缴等工作。
第四条 凡拾获的遗失物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街上或公共场所拾获的财物,应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公开招领,期限十五天;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派出所送交所属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再招领,期限三十天,逾期仍无人认领的,则由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送交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二)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范围内拾获的财物,应即交该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在本单位公开招领,期限十五天,逾期无人认领的,则送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三)在旅馆拾获的财物,应交旅馆保卫部门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公开招领,招领期限九十天(接待外国人、港澳台胞的宾馆、大厦、酒店可再延长九十天),逾期无人认领的,送交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四)凡拾获机密文件、资料、图纸、重要证件、军用物品(包括枪枝、弹药)、违禁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应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旅馆业以及其他代客保管财物的单位,发现被保管的财物超过保管期限未能按期领取的,应继续妥为保管,逾期十天后仍未领取的,可作为拾遗物品,送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处理。
第六条 收到拾遗财物的单位,在将现款数额、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间、地点等作详细造册、编号登记存放,并发给拾获人收据。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遗失财物后,可按下列规定查询、认领:
(一)在街上遗失的,向遗失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查询;在单位或公共场所遗失的,向遗失地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查询;在旅馆遗失的,向该旅馆服务台查询。经向上述单位查询后,仍未能认领遗失物品的,可向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查询;
(二)如失物已查获,并核对属实的,即可办理认领手续。认领失物时,须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如领回的失物属贵重物品的,还须凭街、镇政府或工作单位的证明(境外人员凭护照或回乡证)方可认领。如属国家机密文件、资料,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证
明,方可认领;
(三)委托他人代领失物的,应凭失主的委托书、失主的证件和代领人的身份证认领;
(四)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以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金不昧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接到各单位送来的拾遗财物后,应继续公开招领九十天,逾期无人认领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拍卖市场交易管理的规定,进行拍卖并将款项上缴地方财政。
第九条 拾遗物品如属食物或其他容易变质腐烂物品的,应及时拍卖处理,将拍卖款项妥善保存招领。到期无人认领的,应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条 对拾金不昧或者处理拾遗财物有显著成绩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拾金不昧的个人,可按拾获财物价值的百分之十的金额给予奖励;
(二)对从事处理拾遗物品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并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冒领、挪用、侵吞、损毁拾遗财物的,除返还原物或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应加强对拾遗财物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拾遗物品的一切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七月六日颁布《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3月19日

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管理或者因执行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公开考试录用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辞退工作人员与被辞退人员发生的争议;
(三)工作人员因辞职、离职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调出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五)实行聘用(任)制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职务任免、行政处分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仲裁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工作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诉,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承办仲裁委员会的下列工作: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送达仲裁文书;
(三)解答人事争议、仲裁咨询;
(四)联系仲裁员;
(五)管理档案印鉴;
(六)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
(二)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设书记员负责记录。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或者省属的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市、州的人事争议,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市、州属的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由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人事争议,由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主管部门调解结案后15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依法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证据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并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仲裁委员会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有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照该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