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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时间:2024-06-29 10:3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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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区(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主管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执法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具体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和行政效能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三)制定行政执法配套制度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情况;

(六)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可以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等方式,分别通过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测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办法。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全面评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目标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确定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目标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目标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目标检查、考核,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检查考核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档案;

(四)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考核的结果,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分值高低分别量化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目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公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并按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不力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法制工作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达标的机关,取消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未达标的机关,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3月10日颁布的《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日期:2008-05-06 14: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部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农业部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是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单位和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农业部公开的信息;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农业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司局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察督办;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农业部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有关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司局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部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拟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信息,应当报请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农业部领导成员,农业部及其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能和处室设置;

  (二)农业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

  (三)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发展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农业行政审批的设定、调整和取消,及其办事指南、申报指南和审批结果;

  (五)重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农业财政性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农业项目的组织申报、立项、实施、监督检查及招标采购情况;

  (六)农业部发布的农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等农业标准;

  (七)农业农村经济年度综合统计信息、市场价格、行业统计信息和行业生产动态管理信息;

  (八)农业执法方案、执法活动及监督抽检结果;

  (九)农业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农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一)部机关司局级干部、部属单位主要负责人(部管干部)、中国农业科学院副院长任免,公务员录用的条 件、结果等;

  (十二)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第十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行政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农业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各司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在中国农业信息网发布,同时可辅以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

  (一)农业部公告、公报等;

  (二)新闻发布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征集、听取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三)邀请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代表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十五条 办公厅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农业部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司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农业部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部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除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各司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由制作、保存的各司局按以下程序公开:

  (一)信息公开责任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内容核实、保密审查;

  (二)根据拟公开的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审定;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须报部领导审定;

  (三)在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中上传已经审定的信息,同时可采取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各司局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农业部信息公开发布系统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按照《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书面说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办公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系统及时分送各司局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司局收到办公厅分办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农业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各司局答复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答复意见、答复时间、答复形式录入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系统中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各司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各司局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书面报请办公厅同意后,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在内。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农业部保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农业部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负责农业部信息公开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各司局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办公厅报送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办公厅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农业部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考评采取随机抽查与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

  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开随机抽查程序:

  (一)制定信息公开抽查方案,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二)采取实地检查、问卷调查以及访问服务对象等方式,了解检查对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评议总结,形成检查报告,并存档作为定期考评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程序:

  (一)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组成考评小组,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对象、重点和方法,并向被考评对象发出考评通知;

  (二)考评对象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采取实地检查、问卷调查、访问服务对象以及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考评;

  (四)综合随机抽查情况,研究提出考评等次建议,报部领导审定,并将考评结果书面通知考评对象。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信息公开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予以部内通报,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评为“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考评结果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农业部机关各司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办公厅、驻部监察局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农业部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部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国际发[2002]332号



关于《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105(73)号决议通过了对《散货船和油轮检验期间加强检查计划导则》(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的修正案。

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Ⅺ章的规定,该导则为强制性要求。按公约第Ⅷ(b)(vii)(2)条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于 2002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
(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修正案

附件A
散货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
1 原第2.2.2段的文字由下文取代:
“2.2.2 对于船龄为15年及以上的船舶,船底外部检验应在干船坞里进行。对于船龄小于15年的船舶,未与定期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一起进行的替代船底检查,可以在船舶漂浮状态下进行。只有在状况令人满意,并有适当的设备和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时,才能对漂浮船舶进行检查。”

附件B
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
2 原第2.2.2段的文字由下文代替:
“2.2.2 对于船龄为15年及以上的船舶,船底外部检验应在干船坞里进行。对于船龄小于15年的船舶,未与定期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一起进行的替代船底检查,可以在船舶漂浮状态下进行。只有在状况令人满意、并有适当的设备和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时,才能进行对漂浮船舶的检查。”
3 在原第8.1.1段后新增第8.1.1.1段如下:
“8.1.1.1 对于长度为130米及以上的油船(按生效的《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船舶的纵向强度应在船龄达到10年以后所进行的构造安全换新检验期间,通过视情使用经测量、更新和加强的结构构件的厚度,根据附件12规定的油船船体桁材的纵向强度标准来评估。”
4 在原第8.1.2段后新增第8.1.2.1段如下:
“8.1.2.1 在因初步评估而对结构构件作了更新或加强后,第8.1.1.1段所要求的船舶纵向强度评估的最后结果,应作为状态评估报告的一部分予以报告。”
5 在附件8中,在原第3.3段后新增第3.4段如下:
“3.4 船舶纵向强度的估算结果(对于长度为130米及以上且船龄超过10年的油船)”。
6 在附件9的末尾增加下列内容:
“长度为130米及以上且船龄超过10年的油船船体桁材纵向强度评估结果
(在下面第1、2和3节中,只需填写适用的一节)
1 本节适用于所有船舶,无论其何时建造:船体桁材的甲板缘板(甲板板材与甲板纵材)和船底缘板(底壳板与船底纵材)的横截面面积,已在船龄达到10年以后最近进行的《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或《货船安全证书》(SC)换新检验期间,视情通过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结构构件的厚度计算得出,并发现横截面面积的减小不超过原建造面积的10%,如下表所示:
表1 船体桁材缘板横截面面积
实测值 原建造值 减少量(率)
横截面1 甲板缘板 cm2 cm2 cm2 ( %)
底板缘板 cm2 cm2 cm2 ( %)
横截面2 甲板缘板 cm2 cm2 cm2 ( %)
底板缘板 cm2 cm2 cm2 ( %)
横截面3 甲板缘板 cm2 cm2 cm2 ( %)
底板缘板 cm2 cm2 cm2 ( %)
2 本节适用于2002年7月1日以后建造的船舶:船体桁材横截面的截面模数已在船龄达到10年以后最近进行的SC换新检验期间,视情通过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结构构件的厚度,根据附件12第2.2.1.1条规定计算得出,并发现该截面模数满足主管机关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建议而确定的减少限值,如下表所示:
表2 船体桁材横截面模数
Zact(cm3)*1 Zreq(cm3) *2 备注
横截面1 上甲板
船底
横截面2 上甲板
船底
横截面3 上甲板
船底
注:
*1 Zact系指在进行SC换新检验期间,视情通过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结构构件的厚度,根据附件12第2.2.1.1条的规定计算得出的船体桁材横截面的实际截面模数。
*2 Zreq系指按照附件12第2.2.1.1段的规定计算得出的船舶纵向弯曲强度的减少限值。
Zact的计算过程应附于本报告之后。
3 本节适用于2002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船体桁材横截面的截面模数已在船龄达到10年以后最近进行的SC换新检验期间,视情通过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结构构件的厚度,根据附件12第2.2.1.1条规定计算得出,并发现该截面模数满足主管机关或认可的船级社要求的衡准,并且Zact不小于附件12附录2中所规定的Zmc值(见下文*2的定义),如下表所示:
描述主管当局或被认可的船级社要求的现役船舶船体桁材最小截面模数的接受衡准。
表3 船体桁材横截面模数
Zact(cm3)*1 Zmc(cm3) *2 备注
横截面1 上甲板
船底
横截面2 上甲板
船底
横截面3 上甲板
船底
注:
*1 见表2注*1的定义。
*2 Zmc系指按照附件12第2.2.1.1段的规定计算出的船舶最小截面模数的减少限值。”
7 在附件11后新增附件12如下:
“附件 12
油船船体桁材纵向强度衡准
1 总则
1.1 本衡准应被用于评估第8.1.1.1段所要求的船体桁材纵向强度。
1.2 为使评估的船舶纵向强度能被承认为有效,纵向内部构件与船体外壳之间的角焊状况应该良好,能够保持纵向内部构件与船体外壳的完整性。
2 纵向强度评估
对于长度为130米及以上且船龄超过10年的油船,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或《货船安全证书》的换新检验(SC换新检验)期间,应视情根据测量、更新或加强的厚度,按本附件的要求对船体桁材的纵向强度进行评估。
2.1 船体桁材甲板和船底缘板横截面面积计算
2.1.1 在SC换新检验期间,船体桁材甲板缘板(甲板材和甲板纵材)和底部缘板(底壳板和船底纵材)的横截面面积,应视情通过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厚度进行计算。
2.1.2 如果甲板或底部缘板的截面面积的减小超过其原建造面积(即船舶建造时的原横截面面积)的10%,则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更新或加强甲板或底部缘板,使实际截面面积不少于原建造面积的90%;或
.2 在安全证书换新检验期间,运用附录1中规定的计算方法,视情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厚度计算船体桁材横截面的实际截面模数(Zact)。
2.2 船体桁材横截面模数的要求
2.2.1 按照第2.1.2.2段算得的船体桁材横截面的实际截面模数应满足下列规定:
.1 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按照第2.1.2.2段算得的船体桁材横截面的实际截面模数(Zact),应不小于主管机关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所确定的减少极限;或
.2 对于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按照第2.1.2.2 段算得的船体桁材横截面的实际截面模数(Zact),应满足主管机关或经认可的船级社要求的现役船舶最小截面模数衡准,但无论如何,Zact的值都不应小于附录2中规定的最小截面模数的减少限值(Zmc)。
附录1
船体桁材船中截面的截面模数计算衡准
1 在计算船体桁材横截面模数时,需要考虑所有连续纵向强度构件的截面面积。
2 大开口(即长度超过2.5米或宽度超过1.2米的开口)及运用挖孔焊接处的扇形口的面积通常要从截面模数计算中使用的截面面积中扣除。
3 小开口(人孔、照明孔、焊缝单扇孔等)的面积不必扣除,但其宽度或阴影面积宽度在一个截面上的总和不应使甲板或底部截面模数减小超过3%,而且纵材或纵桁材上的照明孔、排水孔和单扇孔的高度不超过桁板深度的25%,扇孔最大为75毫米。
4 船底或甲板上一横截面中不予扣除的小开口宽度总和为0.06(B-∑b)(式中B为船宽,∑b为大开口的总宽)时,可认为等效于上述截面模数的减小。
5 阴影面积将通过画两条开角为30˚的切线来取得。
6 甲板模数与船舷型甲板线有关。
7 船底模数与基线有关。
8 如果连续的围壁通道和舱口围板由纵向舱壁或深桁材加以有效支撑,则应包括在纵向横截面面积中。甲板模数则通过用惯性力矩除以下述距离来计算得出,但该距离应大于至船舷甲板线的距离:
yt = y 0.9+0.2 χB
式中: y = 从中轴线至连续强度构件顶部的距离
χ = 从连续结构顶部至船舶中线的距离。
χ和y将量至yt值最大的点。
9 多舱口之间的纵向桁材将按特殊计算方法加以考虑。
附 录 2
现役船舶最小纵向强度的减小限值
1 现役油船的最小截面模数的减少限值(Zmc)由下述公式给出:
Zmc = cL2B(Cb + 0.7)k (cm3)
式中:
L = 船舶长度。L是在夏季载重水线上从船艏柱前侧至承舵柱后侧或舵杆中心(如果没有承舵柱)的距离,以米计。L不小于夏季载重水线上的最大长度的96%,但不必大于97%。对于有异常船尾和船首布置船上,L的长度可作特殊考虑。
B = 最大型宽,以米计算。
Cb = 相应于夏季载重水线的吃水d处型方形系数,取决于L和B。Cb取值不小于0.60。
Cb = 吃水处d的型排水量(立方米)LBd
c = 0.9cn
cn = 若130m≤L≤300m
cn = 10.75 若300 m<L<350m
cn = 若350m≤L≤500m
k = 材料系数,例如:
对于屈服应力为235N/mm2及以上的软钢而言,k = 1.0。
对于屈服应力为315N/mm2及以上的高强度钢而言,k = 0.78。
对于屈服应力为355N/ mm2及以上高强度钢而言,k = 0.72。
2 依据上文第1段的截面模数要求的船体桁材的所有连续纵向构件的尺寸在船中0.4L的范围内应得以保持。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船型、船体构形和载重条件的考虑,构件尺寸在0.4L部分的末端方向可逐渐减少,但应注意不要限制船舶的装载灵活性。
3 然而,上述标准可不适用于特殊船型或设计,例如对于非常规主配载和/或重量分配的船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