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劳动部门:
为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合理有效地安排使用经费,我们制定了《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提高劳动保护工作水平,促进国营工交企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部门监察手段的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三条 使用范围:
(一)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二)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三)在地区或行业具有典型意义和明显社会效益的劳动保护治理项目;
(四)劳动保护部门为提高监察水平而购置的检测、监测仪器设备;
(五)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及法规、标准的制订;
(六)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四条 经费开支项目:
(一)仪器、设备购置费;
(二)安装费;
(三)调研、资料费;
(四)宣传、培训费;
(五)其它。
第五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由劳动部商财政部安排,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对经费的使用实行全过程的控制,做到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总结,切实把这项经费管好用好,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以适当补助,突出重点,抓点带面。
第七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按项目申报。申报的项目要有可行性报告,技术应当先进可靠,确有推广价值或有明显社会效益;预算准确,配套资金落实;其他实施条件完备。
第八条 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备案,报送劳动部审定,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下达后,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在项目承担单位配套资金首先到位的前提下,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款。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的,应及时纠正,直至停止拨款并采取措
施追回已拨款项。
第十条 对在申报项目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以权谋私及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实行决算报表和项目验收制度。年终由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决算和编写决算说明书,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上报劳动部,由劳动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企业项目及其它重点项目完成后,由劳动部门组织验收,提交验收报告,逐级
上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财政部共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统一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有害物质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水箱、水池、水塔等储水设施或水泵、无塔上水器等加压设施,将城镇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站)的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我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市自来水公司具体承办;其他区(市)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并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监测管理工作。
  (一)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属以下单位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三)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系统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口岸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一)场所选定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周围半径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并要有防护设施;
  (二)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必须无毒无异味;
  (三)机泵室与储水池必须分建,并有防水质污染的措施;
  (四)储水池溢水管要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下水管直接相通,溢水口位置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


  第七条 单位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验收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现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审一次。卫生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复审申请之日起两月内检验、复审完毕。


  第八条 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同所有单位负责。


  第九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储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卫生管理。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监测和公用(城建)部门的管理,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未经许可,不得以淹没式方式向储水装置放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负责清洗效果的监测。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将清洗消毒工作的进度安排及时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并将清洗消毒的情况按期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和公用(城建)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者,或其它有用水质卫生的疾病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可随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监测、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和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的,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现场监测、检查或隐瞒有关情况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暂停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公用(城建)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七条 因水质污染致人疾病、残废、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工作(城建)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糖精生产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产超销情况及处理意见的通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财   政   部

国经贸运行[2002]326号


关于糖精生产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产超销情况及处理意见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7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加强糖精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0]500号),今年1月份,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对2001年糖精限产限销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个别地区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应关闭的企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关闭;保留的生产企业超计划生产和内销的情况严重。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十分重视,作了重要批示。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现将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通报如下:

  一、检查情况

  (一)天津市未按规定及时关闭天津津武糖精厂。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闭部分糖精生产企业和调减糖精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运行[1999]1269号),要求2000年2月以前关闭天津津武糖精厂等9户企业,但该厂到今年5月上旬还在生产,直到5月21日才开始拆除关键设备。

  (二)保留的5户糖精生产企业超计划生产和内销的情况严重。2001年国家下达糖精生产计划19500吨,实际生产22861吨,除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比计划少生产367吨外,其他4户企业超计划生产合计3728吨,其中江苏苏州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超计划生产1715吨,河南开封兴化精细化工厂超计划生产820吨,天津北方食品有限公司超计划生产342吨,天津长捷化工有限公司超计划生产851吨。2001年国家下达国内销售计划3000吨,实际销售4488吨,超计划内销1488吨,其中天津长捷化工有限公司超计划内销1005吨,河南开封兴化精细化工厂超计划内销264吨,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超计划内销190吨,天津北方食品有限公司超计划内销29吨。

  二、对上述问题决定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天津津武糖精厂2000年和2001年实现的利税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审核后,在办理2002年决算时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二)对2001年超计划生产和内销的5户企业,按当年超计划生产数和超计划内销数计算所实现的利税,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审核后,在办理2002年决算时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三)有关省市要严格按照国家今年下达的糖精产销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杜绝超产超销现象。各地要加强对糖精的使用管理,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严禁超量、超范围使用糖精。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