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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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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严格实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照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现将2005年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如下:

一、食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

今年要以农村和城乡结合部为重点区域,以小作坊和无证照黑窝点为重点对象,抓好粮、肉、蔬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饮料、酒、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等重点品种的整治。通过整治,使食品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感进一步增强。具体目标,由各级食品安全监管综合协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研究制订。整治的目标一定要符合当地实际,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检查和考核。

(一)加大对农产品生产环节的整治。

1.狠抓农产品污染源头治理。深入开展农药、兽药、畜产品、水产品专项整治工作,加快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的行为;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

2.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继续实施对蔬菜农药残留、畜产品“瘦肉精”等污染和水产品氯霉素污染的监测工作;将畜产品监测范围扩大到20个城市。

3.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蔬菜等农产品为重点,以北京等8个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试点城市为依托,探索“IC卡管理”、“联户联保”等多种形式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办法。

(二)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整治。

1.突出抓好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企业的整治。严厉查处粮、肉、蔬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酒、饮料、儿童食品和保健食品等10类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下半年开始实施肉制品等新10类食品无证生产查处行动;加大对50种食品监督抽查力度;着力打击城乡结合部等监管薄弱地带长期存在的食品制假售假行为;取缔无证生产的小作坊,对有制假劣迹和质量不稳定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和整治,从严审查企业生产条件,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

2.完善规章制度,强化日常监管。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通过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强制检验等方式强化日常监管;进一步完善预警制度、快速反应机制、奖励举报制度、行政辖区打假责任制、制假“黑名单”等五项执法打假制度;建立假劣食品召回制度;建立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资质审核、注册管理制度。

3.开展食品卫生许可证专项整治。规范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面粉、熟肉制品、调味品、食品添加剂和饮料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监督,清理无证和不符合卫生许可条件的企业。

4.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加强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以及企业注册申请资料真实性、安全性的审查;严格保健食品标准备案工作;认真开展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工作;严厉打击未经审批生产销售保健食品和非法添加药物成分行为。

(三)加大对食品流通环节的整治。

1.开展包装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重点对饮料、酒、奶制品、儿童食品、保健食品、豆制品、腌熏制品、调味品、罐头、食用油等10种包装食品加大质量监测力度,查处一批影响恶劣的食品假标识、假包装、假商标案件。

2.开展重要农产品及加工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粮食制品、肉制品、蔬菜水果、水产品、干制菌品等五类品种;开展质量定向监测工作,及时公布监测结果;查处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加工的食品,销售病死肉、注水肉、私宰肉、未经检验检疫的各类肉品,使用甲醛、工业碱等有毒有害物质浸泡的水产品及水发制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和水果,非法使用保鲜剂加工的水果,劣质大米或用变质粮食加工的粮食制品。

3.开展重点市场和重点区域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食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以及城乡结合部和农村乡镇,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加强不合格食品的退市监管,依法责令企业停止销售和追回不合格食品,完善相关的处置措施。

4.健全食品流通服务体系,加强企业自检体系建设。向社会推荐优秀企业和优质产品;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冷链配送和电子商务,加快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步伐;加快推进企业自检体系建设,积极督促大型畜禽屠宰加工和农产品经销企业建立严格的进货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有害物残留检测设备,进一步完善委托检验制度,形成有害物超标食品市场退出机制。

(四)加大对食品消费环节的整治力度。

进一步扩大学校食堂和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范围,并向社会公示进展情况;以控制食物中毒为重点,加强对学校和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督管理,建立食堂中毒责任追究制度,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定期发布预警信息,降低食物中毒风险;在大型、连锁经营餐饮业推广科学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在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中,要突出对儿童食品和农村食品市场的整治。质检部门要坚决遏制无证生产婴幼儿配方奶粉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在“六一”儿童节前夕要对儿童食品销售网点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在加大对农村食品市场整治和监管力度的同时,要积极推进农村食品流通网和监督网建设,实施超市、放心店下乡工程,分段监管,分片定责,发动群众,群防群控。

(五)加快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步伐。

1.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法制办要抓紧组织修订《食品卫生法》,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送审稿)的审查工作。商务部要研究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健全食品标准体系。落实《全国食品标准2004年—2005年发展计划》;努力完成《全国农业标准2003年—2005年发展计划》所提出的目标任务,制修订630项农业国家标准,350项行业标准;引导地方制订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类标准;加强“三绿工程”和农产品流通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制订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以及屠宰加工行业等标准。

3.加强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扶持建设一批国家级、部级食品(农副产品)质检中心,加强市(地)、县的食品(农产品)质检机构建设;加快省部级质检中心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工作。

4.加强对食品工业发展的宏观指导。加快编制“十一五”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大力调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结构,切实提高食品工业发展水平,推动食品工业健康有序发展。

5.继续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逐步推广食品企业生产经营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建立食品安全信用基础标准和信用征集、评价、披露、奖惩制度,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和信用意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和试点企业的示范带头作用。

6.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监测系统和信息通报网络,选择几种高风险食品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调查;规范各部门信息发布程序,推进奶制品和蔬菜的信息发布试点工作。

7.全面开展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完善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体系。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31个省会城市食品放心工程实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综合评价工作。

二、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

针对药品市场的薄弱环节、薄弱地区、薄弱领域和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继续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市场专项整治,全面巩固和深化农村药品监督网和供应网建设,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特殊药品的监管,促进药品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有序,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水平。

(一)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专项整治。

1.严厉查处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方面的大案要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

2.打击非法回收药品、非法邮购药品、非法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药监、卫生、公安、城管、电信、社保等部门的工作职责,形成打击合力。重点打击并取缔药贩和集聚药品的“黑窝点”,清理和收缴回收药品非法“小广告”,打击向药贩出售药品和回收药品的违法行为。

3.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整治和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对不合格或严重违法违规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坚决予以关闭。依法查处制售假劣中药材、中药饮片和违法违规制售中西成药、中药饮片的行为。支持和鼓励中药材市场探索先进流通模式及管理方式。

4.开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专项检查。重点选择影响面广、问题突出的产品,检查注册批准内容和实际说明、标识内容的一致性,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5.开展对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展示活动的专项整治。重点对展示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展示活动。

(二)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供应网建设:

1.将农村药品监督网建设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完善组织构架,充实组成人员,探索建立监督人员聘任与推选相结合的机制,争取今年年底实现监督网覆盖全国80%以上的行政村。

2。积极支持具有现代物流基础设施及技术的骨干药品企业参与农村药品配送,争取今年年底实现药品配送到全国80%以上的行政村。

(三)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管。

1.大力推行药品生产和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MP、GSP)。对未通过GMP、GSP认证的企业,要监督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整改。要完善血液制品GMP标准,提高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GMP的水平。

2.强化药品生产经营动态监管,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大随机抽查和处罚力度,依法查处无证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打击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挂靠经营等行为。

3.加强对特殊药品的监管。完善特殊药品安全监控措施,对有关特殊药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从源头上加强对特殊药品的日常管理,确保特殊药品生产经营依法、有序进行,保证对特殊药品的合法需求并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

三、工作要求

这次食品药品专项整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正[2004]43号)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公安、监察、司法机关和新闻宣传单位要积极配合和支持,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注重发挥消费者协会等中介组织的维权和自律作用,强化社会各方面的责任,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打假治劣工作格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要在4月底之前报送食品药品监管局。2006年春节前,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报国务院。

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优美、清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驻本市市区所有单位以及个人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建文明整洁的生活、工作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驻本市所有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爱清洁、讲卫生的社会公德。
第七条 本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全市清洁卫生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实施,卫生、公安、工商、园林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沿街两侧应保持整洁美观,楼房阳台、窗口、屋顶等处,不准放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不准在街道上借助护栏、电杆、行道树或自立支架晾晒衣物。
第十条 沿街门面和广告牌、宣传牌、画廊、售货亭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严禁涂抹、刻划。
广告、布告、海报、启事、宣传画等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或专栏内。
第十一条 沿街两侧的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批准范围围栏作业,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地清。
第十二条 公共活动场所(包括市场、广场、大型商店、影剧院、运动场、车站、停车场、机场等),由其管理单位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并确定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不准沿途抛撒废弃物。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经许可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准随地遗弃粪草等污物。
第十四条 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不要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废纸;不准往街道倒污水;不准往雨水井倒粪便、污物;不准随地乱倒垃圾;不准从楼上直接往楼下倒垃圾、污水;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在街巷两侧堆煤、堆土或堆放其他杂物。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使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沿街单位实行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责任制,确保门前清洁、整齐、美观。
第十七条 城市各种贸易市场、零星摊点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专业和民办清扫队,应按划定区段和规定的时间搞好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遇有降雪,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按街巷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二十条 各种垃圾必须运往指定的处置场地。
生活垃圾的清运实行有偿清运与无偿清运相结合的办法。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工程渣土、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等,应及时自行或委托市容卫生管理部门清运,不准乱堆、乱放、乱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清运。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卫生、厂矿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弃置;肠道传染病人的粪便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限制饲养家禽。
第二十四条 必须加强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建设必要的卫生设施,指定垃圾、污物的倾倒地点。

第三章 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卫生设施(含院内厕所),由分管单位负责清扫、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拆迁或改作他用。
需要拆迁公共卫生设施,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先建后拆,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新建、翻建的公共厕所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挠和妨碍施工。
第二十六条 垃圾箱(桶)、站,不准随意移动,不准在其内焚烧杂物,不准倾倒工程渣土、粪便、冰雪、污水。
第二十七条 厕所内不准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品、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无下水道的厕所不准倾倒污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对不服从教育,阻挠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处罚。
被处罚者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按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有偿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0日

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3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严禁卖淫嫖娼活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嫖娼男子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
男子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宿,强迫妇女卖淫,以及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宿。
卖淫嫖娼活动是违法行为,应严厉禁止,并依法惩治。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强迫妇女卖淫,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四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情节较轻的;
(四)明知自已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应予以劳动教养,但患有性病的人员,可先行收容治疗,再送劳动教养。其收容治疗时间应折抵劳动教养期限。
第五条 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对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二)以职业便利进行卖淫或嫖娼活动的;
(三)介绍、容留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第六条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明知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故意接纳卖淫、嫖娼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以本办法第三条或第四条或第五条给予外罚,并扣押或吊销行车证、驾驶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以及舞厅、酒吧、咖啡馆等,因未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以卖淫嫖娼活动招徕顾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卖淫嫖娼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卖淫、嫖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收容教育:
(一)患有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对下列卖淫、嫖娼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满十六岁的;
(二)怀孕或哺乳期不满一年的;
(三)除性病外,患有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四)间歇性精神病人,盲、聋、哑人员。
上述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外罚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管教。其中不满十六岁的人可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与性病治疗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设立南京市收容教育所,由市公安局主管,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
第十三条 对需收容教育的人员,由区、县级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收容教育的时间为六个月至一年。根据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悔改表现和性病治疗情况,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收容教育时间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收容教育期满,由南京市收容教育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并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领回。
第十四条 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公安机关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庭支付。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本法第三条或第五条处罚。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六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对检举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收容教育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被收容教育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
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