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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21:5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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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本条例检查监督范围。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被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要模范地遵守和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有权对下列统计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一)统计制度、统计标准、调查方案的贯彻实施;
(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
(四)统计资料的保密;
(五)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六)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
(七)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八)统计队伍的稳定和统计人员培训情况。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对本单位的上列工作,可自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统计法规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含第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无计量检测器具、无原始记录、无统计台帐,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的;
(四)因过失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经查询不按规定期限订正的;
(五)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滥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定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有关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八)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举报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证据不足或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向检举揭发人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十条 对省属和在本省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按统计报表报送关系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县、区和乡、镇(街道)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活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活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活动由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调查处理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较重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
(二)属于企业组织的,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补偿。
(五)因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骗取的荣誉和奖励,应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其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对应按本条例处理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发出《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限执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限执行的,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统计部
门不报的,应追究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案件结案后,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出的建议,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的规定,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秉公办事。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2〕9号《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 鄂高法〔19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理今年受理的第一件共同盗窃案件时,因对“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理解不一,未能下判。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盗窃主犯金峰,1991年5月至8月,单独和分别纠合被告人涂昌新等人,流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武汉市和沙市市居民生活区,采取踹门、撬窗、扭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共窃得现金14660元,以及摩托车、金戒指、金项链、照相机、收录机等大量贵重物品,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6600元以及粮票4900余斤,油票15.5斤。其中,被告人金峰单独作案13起,盗窃价值19000余元,纠合他人作案18起,盗窃价值37600余元,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35220余元,粮票3900余斤。
对此案主犯金峰如何量刑,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法(研)发(1991)47号文第5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省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00元。金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无“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不能判处死刑。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判处死刑。主要理由:第一,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了《解答》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外,还有所没有列举的“等等”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身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原规定“个人盗窃数额30000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仍应执行。现鉴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根据我省情况应判死刑的数额标准可定为35000元或40000元以上。第三,从审判实践中,如果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仅《解答》所规定的五种,那么,即使盗窃公私财物达百万元,无这五种特别严重情节也不判死刑。这势必轻纵一些重大盗窃罪犯,既无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反盗窃专项斗争,又无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后者为倾向性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从速批复,以利本案和其他重大盗窃案件的正确判处。
1992年1月15日


对重婚罪的理解及认定

王春胜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界曾对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结婚的内涵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规律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理论界对重婚罪名的探讨多集中在对结婚概念的理解上,却忽略了对重婚罪名中“有配偶”这个概念的研究探讨,其实对有配偶“这个概念理解得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当然,曾经也有学者对“有配偶”做过解释,如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还处在存续期间。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关系未经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续期间。以上解释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释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关系这些词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说这些解释不仅在理论在难于让人认同,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掌握。实际上我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实行过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笔者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是指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不同时期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变化。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对于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法律采取有条件的予以承认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日止,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只对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赋予其法律效力,承认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关系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第(1)、(2)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并审理重婚案件。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将侵犯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对以下重婚行为可不按重婚罪论处:(1)己婚者被拐卖后被迫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灾害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贯受虐待或为摆脱强迫、包办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为生存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