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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时间:2024-07-12 18:2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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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一)没收汉奸财产是对汉奸罪犯刑事处分的一种。如汉奸房产早已辗转卖给确实不知情的第三人,经证明该第三人买得的这份房产确系出于正当的行为,那他所获得的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如再作为汉奸财产予以没收,显然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二)有人主张第三人买的既是汉奸房产,也应没收,“不知情的第三人虽受有损失,仅能向出卖人求偿。”这种看法实质上是为了没收而没收,不顾其他影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照这样处理,会引起社会很大纷扰,牵涉人民之间更多纠纷,而对汉奸本人并无多大惩处意义。因汉奸财产有的已转卖数次,牵涉很多人,有的汉奸已逃亡,事实上合法第三人也无法一层一层地向出卖人追偿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
  二、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
  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
  (一)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二)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
  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
  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或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七、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一)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
  (二)虽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八、下列产品准予按规定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费税退税政策的产品除外: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九、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
  十、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加大对纳税人不同名称产品销量异常变动情况的监管,并可根据需要对视同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不提供全部项目检验证明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根据本公告规定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9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5年4月2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执行后,有些部门和地区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解释。经研究,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贷款本息豁免问题
1.《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四)款所指不计利息,免还全部本金的项目,只限于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具有独立设计任务书或总体设计并单独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2.不计利息、免还本金的科学研究项目,只限于各部门、各地区所属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学研究项目。
3.行政机关,指由国家行政经费开支、列入行政编制的机关,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和事业机构。
4.物资储备项目,只限于国家物资储备局所属项目。
5.为了严格执行第二十九条(一)—(四)款的规定,从5月1日起由国务院各部门正式下达豁免这类项目贷款的计划,但须将文稿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会签,并抄送备案。以前已经豁免的项目,不再办理会签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可比照办理。
6.《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豁免的在建项目和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有一定还款能力的在建项目,现在均先办理借款手续,需要豁免的,以后根据情况,再按规定提出经济核算等方面的资料申请豁免,上报审批。第二十九条(五)款中的项目,可按规定提出经济核算等方面的资料申请豁免,上报审批。
二、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由地方包干建设或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问题
根据中央预算安排的投资,贷款收回归中央的原则,国务院各部门“拨改贷”投资安排给地方包干建设或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按《暂行规定》属于不计利息、免还本金的,预算划转到地方;属于还本付息的,预算不划转,由各部门比照直属项目和直供项目进行管理并督促借款还本付息。
三、关于建设项目厂外协作配套工程归还贷款问题
建设项目厂外协作配套工程,如铁路专用线、通讯设施等,原则上由借款单位负责偿还贷款。
四、关于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归还贷款应尽量用企业的自有资金,然后再按照国家规定动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企业自有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基本折旧基金。在具体执行中可以参照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建设银行(82)建总综字第4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项目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国内项目折旧基金20%留给企业,80%还贷款;国外引进大型项目,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还贷款。项目投产三年以后,所有贷款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还贷款。
2.基本建设收入中,用于归还贷款的比例,国内项目应不低于60%,引进项目应不低于90%。
3.投资包干结余中,用于归还贷款的比例应不低于50%。
4。其他自有资金。
五、关于以前年度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的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1984年底以前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在具体执行中按以下情况办理:
1.1984年底以前已经签订借款总合同的,总合同继续有效,不再调整。
2.1984年底以前只签订年度借款合同,1985年需要继续用款的,应将1984年底以前的贷款本息余额计入1985年签订的新借款合同内,并执行新的利率和有关合同条款。
3、1984年底以前已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的贷款项目,1985年不再用款的,还本付息期间合同继续有效,不再调整。
六、关于在建项目借款金额的计算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在建项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应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用的拨款计算。以前年度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但不转作贷款。对有些在建项目用以前年度拨款采购的设备等,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报废,降价并办理过冲销拨款手续的部分,可以在已支用的拨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