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关于修订《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关于修订《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检务函〔1997〕039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海关总署1997年版《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国家商检局对现
行《种类表》H.S编码、品名及计量单位进行了修订,编制了“1997年版《种类表》
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参见附件),现将该表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1.此次修订《种类表》,是根据《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对现行《种类表》的H.S编码、品名及计量单位做相应改变,商品范围未发生变化。各地商检
机构自今年8月1日起,按修订后的《种类表》受理报验、进行统计和检验管理。
2.此次修订的《种类表》不再印制,以远程通讯方式将《种类表》数据库传送各直属商检局。请各直属商检局自文到之日起3日内,用远程通讯从国家商检局统计
处计算机中自取,《种类表》文件名为97ZLB.LZH。《种类表》数据库中字段FLAG1标注“*”,表示该商品在1996年版基础上对H.S编码和品名已作修改或属新增商品;
FLAG2标注“*”,表示该商品只是计量单位改变,编码和品名未改变。
3.修订后的《种类表》H.S编码由2050个增至2109个,其中进口由835个(含“成套设备”)增至843个,出口由1614个增至1670个。
4.请各地商检机构做好与当地海关的协调工作,并注意做好对外贸单位的宣传解释工作,以使修订后《种类表》的检验、监管工作得到落实。
附件:1997年版《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附件:
1997年版《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
1997 1996
商品编号 计量单位 检验别 商品编号 计量单位
────────────────────────────────
0203.1110 公斤 B 0203.1100 公斤
0203.1190 公斤 B
0203.2110 公斤 B 0203.2100 公斤
0203.2190 公斤 B
0207.3510 公斤 B 0207.3500 公斤
0207.3520 公斤 B
0207.3530 公斤 B
0207.3610 公斤 B 0207.3600 公斤
0207.3620 公斤 B
0207.3630 公斤 B
0208.1010 公斤 B 0208.1000 公斤
0208.1020 公斤 B
0208.1090 公斤 B
0306.1410 公斤 B 0306.1400 公斤
0306.1490 公斤 B
0306.1911 公斤 B 0306.1900 公斤
0306.1919 公斤 B
0306.1990 公斤 B
0306.2492 公斤 B 0306.2499 公斤
0306.2499 公斤 B
0410.0030 公斤 B 0410.0090 公斤
0410.0090 公斤 B
0709.5110 公斤 B 0709.5100 公斤
0709.5190 公斤 B
0710.8010 公斤 B 0710.8000 公斤
0710.8090 公斤 B
0711.9031 公斤 B 0711.9020 公斤
0711.9032 公斤 B ex 0711.9019 公斤
0711.9033 公斤 B 0711.9011 公斤
0711.9039 公斤 B ex 0711. 9019 公斤
ex 0711.9090 公斤
0711.9091 公斤 B ex 0711.9019 公斤
0711.9099 公斤 B ex 0711.9090 公斤
0713.9010 公斤 B 0713.9000 公斤
0713.9090 公斤 B
0802.4010 公斤 B 0802.4000 公斤
0802.4090 公斤 B
0802.9041 公斤 B 0802.9090 公斤
0802.9049 公斤 B
0802.9090 公斤 B
0805.2010 公斤 B 0805.2000 公斤
0805.2090 公斤 B
0808.2012 公斤 B 0808.2011 公斤
0808.2013 公斤 B
0811.9010 公斤 B 0811.9000 公斤
0811.9090 公斤 B
0902.3020 公斤 B 0902.3090 公斤
0902. 3090 公斤 B
0902.4020 公斤 B 0902.4090 公斤
0902,4090 公斤 B
1001.9010 公斤 AB 1001.9000 公斤
1001.9090 公斤 AB
1003.0010 公斤 A 1003.0000 公斤
1003.0090 公斤 A
1006.1010 公斤 B 1006.1000 公斤
1006.1090 公斤 B
1007.0010 公斤 B 1007.0000 公斤
1007.0090 公斤 B
1008.9010 公斤 B 1008.9000 公斤
1008.9090 公斤 B
1201.0010 公斤 AB 1201.0000 公斤
1201.0090 公斤 AB
1202.1010 公斤 B 1202.1000 公斤
1202.1090 公斤 B
1205.0010 公斤 B 1205.0000 公斤
1205.0090 公斤 B
1206.0010 公斤 B 1206.0000 公斤
1206.0090 公斤 B
1207.9910 公斤 B 1207.9900 公斤
1207.9990 公斤 B
1211.1010 公斤 B 1211.1000 公斤
1211.1090 公斤 B
1211.2091 公斤 B 1211.2090 公斤
1211.2090 公斤 B
1604.1910 公斤 B 1604.1900 公斤
1604.1990 公斤 B
1605.4011 公斤 B 1605.4000 公斤
1605.4019 公斤 B
1605.4090 公斤 B
2005.9031 公斤 B 2005.9030 公斤
2005.9039 公斤 B
2106.9030 公斤 B 3004.9055 公斤
2304.0010 公斤 B 2304.0000 公斤
2304.0090 公斤 B
2504.1010 公斤 B 2504.1000 公斤
2504.1090 公斤 B
2849.9020 公斤 B 2849.9090 公斤
2849.9090 公斤 B
6110.1010 件/公斤 B 件
6110.1020 件/公斤 B 件
6201.1100 件/公斤 B 件
6210.1210 件/公斤 B 件
6201.1310 件/公斤 B 件
6201.9210 件/公斤 B 件
6201.9310 件/公斤 B 件
6202.1100 件/公斤 B 件
6202.1210 件/公斤 B 件
6202.1310 件/公斤 B 件
6202.9210 件/公斤 B 件
6202.9310 件/公斤 B 件
6203.1100 套/公斤 B 套
6203.2200 套/公斤 B 套
6203.2300 套/公斤 B 套
6203.2910 套/公斤 B 套
6203.3100 件/公斤 B 件
6203.3200 件/公斤 B 件
6203.3300 件/公斤 B 件
6203.3910 件/公斤 B 件
6203.3990 件/公斤 B 件
6203.4100 条/公斤 B 条
6203.4210 条/公斤 B 6203.4200 条
6203.4290 条/公斤 B
6203.4310 条/公斤 B 6203.4300 条
6203.4390 条/公斤 B
6203.4910 条/公斤 B 6203.4900 条
6203.4990 条/公斤 B
6204.1100 套/公斤 B 套
6204.2200 套/公斤 B 套
6204.2300 套/公斤 B 套
6204.2910 套/公斤 B 套
6204.3100 件/公斤 B 件
6204.3200 件/公斤 B 件
6204.3300 件/公斤 B 件
6204.3910 件/公斤 B 件
6204.3990 件/公斤 B 件
6204.4100 件/公斤 B 件
6204.4200 件/公斤 B 件
6204.4300 件/公斤 B 件
6204.4910 件/公斤 B 件
6204.5100 件/公斤 B 件
6204.5200 件/公斤 B 件
6204.5300 件/公斤 B 件
6204.5910 件/公斤 B 件
6204.6100 条/公斤 B 条
6204.6200 条/公斤 B 条
6204.6300 条/公斤 B 条
6204.6900 条/公斤 B 条
6205.1000 件/公斤 B 件
6205.2000 件/公斤 B 件
6205.3000 件/公斤 B 件
6205.9010 件/公斤 B 件
6205.9090 件/公斤 B 件
6206.1000 件/公斤 B 件
6206.2000 件/公斤 B 件
6206.3000 件/公斤 B 件
6206.4000 件/公斤 B 件
6206.9000 件/公斤 B 件
6207.220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7.291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8.220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8.2910 件(套)/公斤 B 件(套)
8110.0020 公斤 B 8110.0010 公斤
8110.0030 公斤 B
8203.20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11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12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2000 公斤/套 B 公斤
8205.7000 公斤/个 B 公斤
8207.501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509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700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8000 公斤/件 B 公斤
8301.1000 公斤/把 B 公斤
8301.3000 公斤/个 B 公斤
8301.4000 公斤/个 B 公斤
8418.1020 台 AB 8418.1090 台
8418.1030 台 AB
8418.2110 台 AB 8418.2100 台
8418.2120 台
8418.2130 台
8456.3010 台 B 8456.3000 台
8456.3090 台 B
8521.9010 台 A 8521.9000 台
8521.9090 台 A
8525.2022 台 AB 8525.2021 台
ex 8525.2029 台
8712.0020 辆 B 8712.0011 辆
8712.0030 辆 B 8712.0012 辆
8712.0041 辆 B
8712.0049 辆 B
8712.0081 辆 B 8712.0019 辆
8512.0089 辆 B
9028.3010 个 B 9028.3000 个
9028.3090 个 B
9405.1000 公斤/个 B 公斤
9405.2000 公斤/台 B 公斤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发展规划纳入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申报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接受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或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大中型农业机械。
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权限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县(市)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协调安排。
第三十六条 利用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加工、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双方要订立协议。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农田作业、油料供应、机械维修、机具销售、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实行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三十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的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对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可滞留农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部门,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七、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删除。并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1997年12月19日
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41号
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市工商局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规范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鼓励公平竞争,切实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市知名商品(以下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嘉兴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包括服务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三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知名商品的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市质量技监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协助市工商局共同做好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品。对在创立知名商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在嘉兴境内有生产经营活动,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满两年,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申请企业在近两年内无安全生产事故、无劳资纠纷、无偷漏税情况发生;
(五)建立科学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的认定条件,且获得无公害、绿色食品等称号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或全市区域性块状经济中小型企业的商品,予以优先认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商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处理商品质量问题的相关制度,包括处理消费投诉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等。
(五)合法商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检测报告(1年内)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应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自愿申请,定期集中认定和不定期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集中认定是指市工商局根据每年度全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情况,组织开展知名商品认定评审工作,并依据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依法给予认定。定期集中认定每年2次,时间为每年的7月和11月。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个案认定时间视情而定。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评审、认定、公告、发证。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市工商局。
成立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组成,组成人员按单数确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申请的知名商品必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具备认定为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资格条件。
对通过评审的知名商品,由市工商局予以认定,并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同时向申请人颁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或者嘉兴市级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视同为知名商品。
第十一条 知名商品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并填写《知名商品延续申请书》,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延续,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承继知名商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工商局申请确认,市工商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备案。
以上变更事项,由市工商局审定后,在市级相关媒介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取消、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在申请知名商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对公众欺骗、误认或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受到查处的。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四章 使用保护
第十五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在嘉兴市范围内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也可以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未获得知名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产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